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嘉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洪嘉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為裁量;而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
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時、適度填
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
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
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
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
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
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千元,緩刑5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和解筆錄內容「112年9月起每
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116年8月15日給付完畢」所附條件
,且於112年9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
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合法通知:「請攜帶已賠償告訴
人之匯款資料或證明文件到署,如未到庭或到庭未提供相關
賠償資料,本署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經彰化檢
方通知,分別於113年1月5日、113年2月6日、113年4月11日
傳喚,有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迄
今仍未履行支付。又受刑人於113年1月5日稱:「我沒有收
到傳票,我有準時賠償給被害人,我現在在工作沒空。」準
此,上開事實足認受刑人無意繳納和解金額,僅藉詞拖延,
且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卻未見其依約履行,是
受刑人客觀上尚未見有不能履行之情事,足認受刑人無意履
行緩刑之負擔,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
形甚明,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前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被害
人所成立之和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
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
,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未依緩
刑條件為任何給付,是受刑人既衡量其個人具有履行緩刑負
擔之能力,進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始終未給付,亦未提
出任何履行或清償計畫,足見其並無給付誠意,亦難認確已
知所悔改,本院復考量受刑人故意侵害被害人之權利在前,
嗣因和解取得緩刑之利益,本來即應依和解條件履行,然受
刑人自前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已如前述,
客觀上難認受刑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卻未
依緩刑條件履行,足認受刑人在本院宣告緩刑後恣意不依條
件履行,其不知悔改自新,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有深切悔
改之意,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宣告緩刑欲促
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保障被害人利
益之目的。
㈣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前判決緩刑之宣告。至本件
緩刑雖經撤銷,惟被害人仍得本於其民事上權利請求受刑人
履行和解條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113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嘉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洪嘉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為裁量;而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
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時、適度填
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
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
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
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
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
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千元,緩刑5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和解筆錄內容「112年9月起每
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116年8月15日給付完畢」所附條件
,且於112年9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
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合法通知:「請攜帶已賠償告訴
人之匯款資料或證明文件到署,如未到庭或到庭未提供相關
賠償資料,本署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經彰化檢
方通知,分別於113年1月5日、113年2月6日、113年4月11日
傳喚,有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迄
今仍未履行支付。又受刑人於113年1月5日稱:「我沒有收
到傳票,我有準時賠償給被害人,我現在在工作沒空。」準
此,上開事實足認受刑人無意繳納和解金額,僅藉詞拖延,
且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卻未見其依約履行,是
受刑人客觀上尚未見有不能履行之情事,足認受刑人無意履
行緩刑之負擔,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
形甚明,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前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被害
人所成立之和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
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
,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未依緩
刑條件為任何給付,是受刑人既衡量其個人具有履行緩刑負
擔之能力,進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始終未給付,亦未提
出任何履行或清償計畫,足見其並無給付誠意,亦難認確已
知所悔改,本院復考量受刑人故意侵害被害人之權利在前,
嗣因和解取得緩刑之利益,本來即應依和解條件履行,然受
刑人自前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已如前述,
客觀上難認受刑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卻未
依緩刑條件履行,足認受刑人在本院宣告緩刑後恣意不依條
件履行,其不知悔改自新,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有深切悔
改之意,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宣告緩刑欲促
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保障被害人利
益之目的。
㈣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前判決緩刑之宣告。至本件
緩刑雖經撤銷,惟被害人仍得本於其民事上權利請求受刑人
履行和解條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