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威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2
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威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威澈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3年,並應
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
付損害賠償,於113年2月17日確定在案。惟經被害人林美惠
具狀陳報,受刑人共應賠償27萬8000元,除於113年1月5日
前給付3000元,餘額27萬5000元應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25日
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然受刑人自113年5月起即未繼
續履行賠償,迄今僅收到2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前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則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
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
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
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
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月
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3萬元,並宣告緩刑3年,且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
字第4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2月1
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本應依緩刑
條件即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共賠償被害人林美惠27萬8000
元,除於113年1月5日前給付3000元,餘額27萬5000元應自1
13年3月起按月於2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受刑人並
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
戶名楊偉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受刑人卻僅支
付2期共2萬元,自113年5月起即未繼續履行賠償各節,有被
害人林美惠之刑事聲請狀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件,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函送之楊偉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參,且本院經傳喚受刑人於113年9月30日到庭說明,受
刑人經合法通知後卻未如期到院,亦未提出其未能依上述調
解筆錄按期給付之原因,可認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有故意
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條件之情事,堪認被告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認
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113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威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2
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威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威澈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3年,並應
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
付損害賠償,於113年2月17日確定在案。惟經被害人林美惠
具狀陳報,受刑人共應賠償27萬8000元,除於113年1月5日
前給付3000元,餘額27萬5000元應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25日
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然受刑人自113年5月起即未繼
續履行賠償,迄今僅收到2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前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則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
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
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
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
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月
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3萬元,並宣告緩刑3年,且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
字第4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2月1
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本應依緩刑
條件即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共賠償被害人林美惠27萬8000
元,除於113年1月5日前給付3000元,餘額27萬5000元應自1
13年3月起按月於2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受刑人並
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
戶名楊偉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受刑人卻僅支
付2期共2萬元,自113年5月起即未繼續履行賠償各節,有被
害人林美惠之刑事聲請狀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件,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函送之楊偉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參,且本院經傳喚受刑人於113年9月30日到庭說明,受
刑人經合法通知後卻未如期到院,亦未提出其未能依上述調
解筆錄按期給付之原因,可認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有故意
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條件之情事,堪認被告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認
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