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世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世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世明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
112年1月1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5000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
束期間內,禁止對阮竹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於112
年2月22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楊世明,於緩刑期內之112年
9月2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執聲字第686號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本院以113年撤
緩字第84號裁定駁回聲請,惟受刑人楊世明於113年7月18日
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11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9月
27日判決確定。受刑人楊世明於前案緩刑期間內理應謹言慎
行,改過遷善,卻於緩刑期間內一再犯案,顯見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所指「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並就具
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情形,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若符合該條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
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楊世明因犯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000元;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阮
竹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於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3年7月18日因酒後駕車,更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4日確定,又於113年7月
18日再度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
3年9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
案件為緩刑之宣告,意在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者能有
改過自新之機會,促使受刑人謹慎言行,使其警惕自己,不
再為侵害他人或侵害社會之犯罪行為,而本件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酒後駕車,對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產生危險,甚且2次
均發生車禍而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於緩刑期內二度再犯,
足徵其經歷妨害自由案件之偵審程序後仍未能知所警惕,善
加約束自身行為,恪遵法規,未能珍惜緩刑宣告之寬典。受
刑人雖以書狀向本院表示其第1次車禍造成腦部有損傷,然
為維持經濟仍到工廠工作,於下班途中遭後車追撞始發生第
2次車禍情事等語,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第1次因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受傷,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
刑罰,於113年7月4日甫判決確定,受刑人應能瞭解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嗣又於113年7月18日再度酒後駕車,並又再次
發生車禍,雖受刑人主張此次車禍是遭後車追撞造成,但受
刑人亦確實有再次酒駕之情事,並因此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能警惕自身之行為、恪守法律之
規定,上開緩刑宣告之目的無法達成,難收預期之效果,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過失傷害案件緩刑宣告,堪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