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易字第12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報1箱(內含機車套1件、
鞋套1件、打火機1個、香菸1包、飯糰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被告黃慶彰於民國113年1月15日6時36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三
橋街與大榮街16巷口前,趁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被害人陳巧菊置於其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並以黑色外袋包覆之海報
1箱(內含機車套1件、鞋套1件、打火機1個、香菸1包、飯糰1個
),得手後將將上開黑色外袋拖行至其位於大榮街16巷49號之住
所內。嗣於同日7時15分許,被害人發放傳單返回上址後,發現
上揭物品遺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
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一袋黑色塑膠袋至自家門
口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該塑膠袋
之物品係受鄰居同學媽媽之託而前去拿取,沒有拖到屋內,
是放在家門口,要給垃圾車收走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是受人之託而丟垃圾,並無犯罪故意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本案卷證就採證照片關於車號000-0000機車部分記載之說明
,應係被害人「車號000-0000」之誤載(即偵卷第18至19頁
之照片編號3至編號6),先予敘明。
 ㈡被害人受有前揭物品損失,該物品一併置與放海報箱內,有
被害人之指述足參。而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自被害人機車
上拖拉一黑色塑膠袋(依被告拖拉之身體動作情形可知該塑
膠袋內有重物,見後述)至自家門口前之事實,此有卷附之
路口及民宅監視器翻拍照片足參,是被告拖拉被害人置於機
車上之黑色塑膠袋而內有海報1箱(內含機車套1件、鞋套1
件、打火機1個、香菸1包、飯糰1個)等物,應堪認定。
 ㈢觀之卷內監視器畫面如下:  
序號 時間 監視器地點 呈現畫面 1 2024/01/15 06:35:18 員林大榮街00巷三橋街大榮00巷往西 畫面左側有銀色小客車、右側為被告著藍色外套面向鏡頭。 2 0000-00-00 00:35:24 民宅 畫面的右上側,有被害人機車、被告立於機車一、二步之距離處。 3 0000-00-00 00:36:08 民宅 畫面的右上側,有被害人機車及被告彎身雙手放在機車踏板之物上。 4 0000-00-00 00:36:18 民宅 畫面的右上側,有被害人機車及被告雙膝彎曲蹲身雙手拉取放在機車踏板之物。 5 0000-00-00 00:36:44 民宅 畫面的右上側,有被害人機車。被告在畫面中間,顯現側身並以右手拖拉黑色塑膠袋前行。 6 2024/01/15 06:36:47 員林大榮街00巷三橋街大榮00巷往西 畫面左側有銀色小客車、右側為被告著藍色外套背向鏡頭、右手拖拉一黑色塑膠袋。 7 0000-00-00 00:36:50 民宅 畫面的右上側,被告以右手拖拉黑色塑膠袋前行。 8 0000-00-00 00:36:52 民宅 畫面的右上側,被告拖拉黑色塑膠袋進入被告住處門前。 9 2024/01/15 06:44:18 員林大榮街00巷三橋街大榮00巷往西 畫面左側有銀色小客車、右側為被告著藍色外套騎機車面向鏡頭。 10 2024/01/15 06:45:15 員林大榮街00巷三橋街三橋街往南 畫面右側為被告著藍色外套騎機車、背向鏡頭。
  再佐以被害人陳巧菊於警詢時證稱:其於當日早上6時30分
騎機車到彰化縣員林市三橋街與大榮街16巷口時,將部分海
報放在隨身包包後,即下車開始發傳單,當發完傳單再回到
停車的地方,打算拿新的傳單繼續發,就發現放在機車腳踏
墊上的一箱傳單都不見了,是大約在當日早上7時15分左右
發現不見的等語(見偵卷第9-10頁)。復參以上揭表格中,
被告接近被害人機車的時間為「06:35:24」(前揭表格序號
2)、彎身、雙膝彎曲蹲身及側身以右手拖拉黑色塑膠袋前
行的時間「06:36:08至06:36:44」(前揭表格序號3至5),
將該塑膠袋拖拉進被告住處門口時間係「06:36:47至06:36:
52」(前揭表格序號6至8),其拖行過程中可見該塑膠袋是
很有重量的,而被告從接觸機車踏板之物至將該塑膠袋拖拉
進被告住處門口時(即自06:36:08至06:36:52),其期間之
時間總計約44秒完成,被告再於7分26秒後之「06:44:18」
騎車外出(見前揭表格序號9),期間並無等待垃圾車或垃
圾車經過等情。若果被告所述將黑色大塑膠袋置於家門口為
真?何以被害人於當日7時15分左右發現海報箱不見後,竟
未在短短的44秒左右之路程距離,發現置於被告家門口之黑
色大塑膠袋,卻進而報失竊。由此可知,被告確有將本案之
黑色大塑膠袋拖進屋內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被告辯
稱:沒有將大塑膠袋拖到屋內,是放在家門口云云,並無足
採。        
 ㈣又佐以於被告於偵訊時稱:是因為「敦親睦鄰」而幫隔壁鄰
居清垃圾,我是從機車腳踏板上搬下來放我家門口,等垃圾
車來,我就去上班等語(見偵卷第7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卻稱:大榮路的垃圾車是下午來的,家裡的垃圾都是早上
就放門口等垃圾車,垃圾不會被狗咬破四處散亂,垃圾車來
時垃圾車人員會幫忙丟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
,被告就垃圾車是「早上」或「下午」才會到大榮路收垃圾
之情前後說詞不一,更難認本案之黑色大塑膠袋是放在被告
家門口而遭垃圾車收走等情為真,被告辯稱是將大塑膠袋放
在家門口遭垃圾車收走,不足採信。
 ㈤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隔壁同學的媽媽要叫我將放在
她們家外面機車上面的物品拿走,是因為賭客要進去賭博,
我剛好要出去,我有看到被害人停好車子要去隔壁同學的媽
媽的家,隔壁同學的媽媽就剛好出來叫我把機車上面的物品
拿去丟掉,隔壁同學的媽媽要出去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
142頁),惟參以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顯示被告接近被
害人機車時,並無鄰居母親的身影,被告此說詞實令人生疑
。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稱:停在那邊的車都是隔壁玩牌的人
停的,我有報警取締過他們打牌,是隔壁住戶的母親叫我把
被害人車上的物品清掉等語(見偵卷第72頁)。若果被告曾
經報警取締鄰居的打牌行為,顯難認被告與鄰居間之交情甚
佳。又倘若被告與隔壁鄰居間有「敦親睦鄰」情誼並幫隔壁
鄰居清垃圾之情,何以鄰居母親從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不
不願前來作證,又避不見面(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辯
稱:該塑膠袋之物品係受鄰居同學媽媽之託而幫隔壁鄰居清
垃圾云云,難以採信。
 ㈥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所述後車廂裡手套不見,
而被害人機車後車廂未有毀損破壞痕跡,且依卷內照片顯示
該後車廂尚有甚多物品,怎可能會竊取低價微小物云云,此
實不足採為排除被告有竊取大黑色塑膠袋內物品之認定,附
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除上揭被害人陳巧菊於警詢時之證
述、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外,復有卷附之車號查詢重型機
車車籍資料可佐,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
12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前揭物品之價值,
所竊海報1箱影響被害人工作之完成,犯後未知錯、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並衡以其自述為高工畢業,有綜合機械證
照,未婚、無小孩,目前與爸爸同住於自有房屋內,目前工
作是在工地,日領新臺幣(下同)1900元,每月約做25天,
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媽媽約5000至1萬元等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竊得之以黑色外袋包覆之海報1箱(內含機車套1件、鞋
套1件、打火機1個、香菸1包、飯糰1個)等物,均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