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113年度易字第13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志平係許鴻銘(已歿)之子,許志平、許鴻銘明知許鴻銘
係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0弄00號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建物)之所有
權人,而許鴻銘因積欠曾月霞、馮建勝等人債務,為避免本
案建物遭債權人追討抵債,竟與許志平於雙方缺乏移轉本案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真意之情況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雙方假意簽立本案建物之房屋買賣
契約書,其上虛偽記載許鴻銘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將本
案建物出售予許志平,再於內容虛偽之契稅申報書、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而後由許志平於
民國109年9月16日持上揭房屋買賣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彰化縣地方稅務
局、田中鎮公所辦理本案建物之稅籍變更,使不知情之該管
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本案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
許志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房屋稅籍紀錄表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鴻銘之債權人及稅捐機關管理房屋
稅籍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馮建勝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許志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5、175、1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持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田中鎮
公所辦理本案建物之稅籍變更,將本案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
更為其本人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並辯稱:本案建物是我父親許鴻銘蓋的,依照傳統
觀念要留給男生,就是留給我,但父親怕我姐姐會計較這件
事,就跟我協議以買賣方式處理,所以我才會跟父親在105
年6月2日簽立本案建物之買賣契約書,價金65萬元是我父親
用公告價值去計算的,我先拿3萬元現金給我父親,剩餘價
金則係分次匯款到我父親所經營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之銀行
帳戶,因為父親說他當時女友會在意本案建物歸屬,要給他
時間去處理,所以我們才會在買賣契約上載明付款後5年內
變更稅籍,我跟我父親間就本案建物係真買賣,我是在我父
親身故之後才知道他生前對外有積欠債務云云。經查:
㈠、本案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係許鴻銘,被告以二親等間買賣為
由,於109年9月16日持本案建物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契稅申
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彰化縣
地方稅務局、田中鎮公所辦理本案建物之稅籍變更,承辦公
務員即將本案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並登載於房屋
稅籍紀錄表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認
不諱(見偵10530號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25、180至181
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馮建勝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見偵10530號卷第49至50頁)大致相符,並有收文日期109
年9月16日之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田中鎮公所契稅查定表各1份及彰化
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2紙等影本附卷可稽(見他111
3號卷第167至177),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稱其於105年6月2日即與許鴻銘簽立本案建物之房屋買
賣契約書,係以65萬元之價格向許鴻銘購買本案建物之事實
上所有權,業已將上開價金給付完畢,並援引告發人馮建勝
於本案偵查中所提出、源自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16號
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民事訴訟【許鴻銘之債權人馮建勝
於被告將本案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後,對許鴻
銘及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許鴻銘與被告間就本
案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本案建物納稅名義人變
更為被告之登記予以塗銷,登記回復為許鴻銘】中,被告在
該案中所提出105年6月2日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台中銀行交
易明細為證(見他1113號卷第159至165頁),然查:
⒈觀之前揭被告與許鴻銘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載之
簽立日期係「105年6月2日」,與被告在前揭契稅申報書及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本案建物之立約
日期係「109年9月3日」,顯相矛盾,難以認定被告上開所
述屬實;又被告在上開另案中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匯款交易
明細,固能證明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106年3月3日、106
年5月10日分別匯款40萬元、15萬元、7萬元至得盛美國際有
限公司銀行帳戶,惟因收款人並非被告許鴻銘,且匯款之原
因甚多,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匯款係作為被告向許鴻銘購
買本案建物之對價,何況上開15萬元之匯款紀錄中甚至還備
註有「借許鴻銘得盛美」等字樣,亦徵上開匯款與本案建物
之價金無關。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又改稱:上開15萬元匯
款確實是我借給我父親之款項,我事後有回去查,在同一天
我有匯款另一筆15萬元到我父親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銀行帳
戶,我會再補單據給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但檢視
其事後所提出予本院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第33頁),其上紀錄匯款15萬元予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銀
行帳戶之日期係「106年5月2日」,與其前開所述係「同一
天(106年3月3日)匯款另一筆15萬元」等語,亦不相符,
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許鴻銘曾向曾月霞借貸300萬元,並與曾月霞簽定109年4月8
日同意書,許鴻銘除交付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100萬
元支票共3張(開票日均係109年8月10日)予曾月霞收執外
,另同意以本案建物及所座落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擔保其上開
300萬元債務,許鴻銘如屆期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應無條件
將本案建物暨座落土地歸予曾月霞使用收益,並立即遷出至
清償借款為止,惟許鴻銘屆期並未清償上開債務,上開支票
均因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有許鴻銘與曾月霞簽立之109年4月
8日同意書影本1紙、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支票暨臺灣票據交
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4至70頁)。則稽之上開情節,倘若許鴻銘早於105年6月
2日即已將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被告,許鴻銘要
無可能在109年4月8日仍得以自己名義與曾月霞簽定上開內
容之同意書,將本案建物之使用收益權作為其積欠曾月霞30
0萬元債務未為清償之擔保,準此亦徵被告與許鴻銘所簽立
之105年6月2日房屋賣賣契約書,應非實在。
⒊參若被告確已於105年6月2日向許鴻銘購得本案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並於106年5月10日給付全部價金完畢,何以遲至3
年多後,迨許鴻銘因積欠曾月霞上開債務屆期未清償,曾月
霞得依上開同意書請求許鴻銘交付本案建物之使用收益權時
,許鴻銘與被告始變更本案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是綜
據上開事證及經驗法則,應足推論許鴻銘係為避免本案建物
遭債權人追討抵償致其喪失占有,始與被告通謀就本案建物
佯為買賣移轉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而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辦本案建物之稅籍變更,將本案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從許鴻銘變更為被告,被告辯稱其與許鴻銘間就本案建物係
真買賣云云,不可採信。
㈢、按「房屋稅應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
屋建造完成之日起算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或
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稅籍紀錄表等公文書,係稅捐稽
徵機關依房屋稅籍相關資料據以登載,自屬公務員在職務範
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再按關於彰化縣房屋稅籍之申辦,
應由房屋所有人向彰化縣稅捐機關辦理,如該房屋未辦竣房
屋所有權登記者,則由實際房屋所有人申辦。故依上開法令
規定,並無任何要求稅捐機關應就申辦房屋稅籍之人究否確
為房屋所有人進行實質審查之明文規定,而僅於房屋稅條例
第1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即房屋所有人)未依該條例第7條
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
,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罰鍰。換言之,稅捐機關對於
房屋所有人誰屬乙節,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
亦即依據申辦房屋稅籍者所提出之有關文件據以形式審查無
訛後登載於上開公文書,惟房屋所有人若未依規定申報致逃
漏稅捐者,則再以行政罰鍰予以規制。因此被告與許鴻銘間
就本案建物既未存有買賣關係,卻據以申報變更本案建物之
房屋稅籍,使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田中鎮公所公務員誤以為
被告已因買賣而取得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變更登載其
為本案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自足生損害於許鴻銘之債權人及
稅捐機關管理房屋稅籍資料之正確性。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
㈡、被告與許鴻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
;⒉與其父許鴻銘為避免本案建物遭許鴻銘之債權人追討抵
償,竟利用稅捐機關承辦人員僅為形式審查而以假買賣之方
式申報變更本案建物之房屋稅籍,將本案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被告,足生損害於許鴻銘之債權人及稅捐稽徵機關課
稅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⒋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技術學院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離
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小孩現與前妻同住、平常1個人生活
,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易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志平係許鴻銘(已歿)之子,許志平、許鴻銘明知許鴻銘
係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0弄00號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建物)之所有
權人,而許鴻銘因積欠曾月霞、馮建勝等人債務,為避免本
案建物遭債權人追討抵債,竟與許志平於雙方缺乏移轉本案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真意之情況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雙方假意簽立本案建物之房屋買賣
契約書,其上虛偽記載許鴻銘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將本
案建物出售予許志平,再於內容虛偽之契稅申報書、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而後由許志平於
民國109年9月16日持上揭房屋買賣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彰化縣地方稅務
局、田中鎮公所辦理本案建物之稅籍變更,使不知情之該管
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本案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
許志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房屋稅籍紀錄表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鴻銘之債權人及稅捐機關管理房屋
稅籍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馮建勝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許志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5、175、1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持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田中鎮
公所辦理本案建物之稅籍變更,將本案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
更為其本人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並辯稱:本案建物是我父親許鴻銘蓋的,依照傳統
觀念要留給男生,就是留給我,但父親怕我姐姐會計較這件
事,就跟我協議以買賣方式處理,所以我才會跟父親在105
年6月2日簽立本案建物之買賣契約書,價金65萬元是我父親
用公告價值去計算的,我先拿3萬元現金給我父親,剩餘價
金則係分次匯款到我父親所經營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之銀行
帳戶,因為父親說他當時女友會在意本案建物歸屬,要給他
時間去處理,所以我們才會在買賣契約上載明付款後5年內
變更稅籍,我跟我父親間就本案建物係真買賣,我是在我父
親身故之後才知道他生前對外有積欠債務云云。經查:
㈠、本案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係許鴻銘,被告以二親等間買賣為
由,於109年9月16日持本案建物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契稅申
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彰化縣
地方稅務局、田中鎮公所辦理本案建物之稅籍變更,承辦公
務員即將本案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並登載於房屋
稅籍紀錄表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認
不諱(見偵10530號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25、180至181
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馮建勝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見偵10530號卷第49至50頁)大致相符,並有收文日期109
年9月16日之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田中鎮公所契稅查定表各1份及彰化
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2紙等影本附卷可稽(見他111
3號卷第167至177),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稱其於105年6月2日即與許鴻銘簽立本案建物之房屋買
賣契約書,係以65萬元之價格向許鴻銘購買本案建物之事實
上所有權,業已將上開價金給付完畢,並援引告發人馮建勝
於本案偵查中所提出、源自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16號
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民事訴訟【許鴻銘之債權人馮建勝
於被告將本案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後,對許鴻
銘及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許鴻銘與被告間就本
案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本案建物納稅名義人變
更為被告之登記予以塗銷,登記回復為許鴻銘】中,被告在
該案中所提出105年6月2日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台中銀行交
易明細為證(見他1113號卷第159至165頁),然查:
⒈觀之前揭被告與許鴻銘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載之
簽立日期係「105年6月2日」,與被告在前揭契稅申報書及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本案建物之立約
日期係「109年9月3日」,顯相矛盾,難以認定被告上開所
述屬實;又被告在上開另案中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匯款交易
明細,固能證明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106年3月3日、106
年5月10日分別匯款40萬元、15萬元、7萬元至得盛美國際有
限公司銀行帳戶,惟因收款人並非被告許鴻銘,且匯款之原
因甚多,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匯款係作為被告向許鴻銘購
買本案建物之對價,何況上開15萬元之匯款紀錄中甚至還備
註有「借許鴻銘得盛美」等字樣,亦徵上開匯款與本案建物
之價金無關。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又改稱:上開15萬元匯
款確實是我借給我父親之款項,我事後有回去查,在同一天
我有匯款另一筆15萬元到我父親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銀行帳
戶,我會再補單據給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但檢視
其事後所提出予本院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第33頁),其上紀錄匯款15萬元予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銀
行帳戶之日期係「106年5月2日」,與其前開所述係「同一
天(106年3月3日)匯款另一筆15萬元」等語,亦不相符,
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許鴻銘曾向曾月霞借貸300萬元,並與曾月霞簽定109年4月8
日同意書,許鴻銘除交付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100萬
元支票共3張(開票日均係109年8月10日)予曾月霞收執外
,另同意以本案建物及所座落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擔保其上開
300萬元債務,許鴻銘如屆期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應無條件
將本案建物暨座落土地歸予曾月霞使用收益,並立即遷出至
清償借款為止,惟許鴻銘屆期並未清償上開債務,上開支票
均因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有許鴻銘與曾月霞簽立之109年4月
8日同意書影本1紙、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支票暨臺灣票據交
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4至70頁)。則稽之上開情節,倘若許鴻銘早於105年6月
2日即已將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被告,許鴻銘要
無可能在109年4月8日仍得以自己名義與曾月霞簽定上開內
容之同意書,將本案建物之使用收益權作為其積欠曾月霞30
0萬元債務未為清償之擔保,準此亦徵被告與許鴻銘所簽立
之105年6月2日房屋賣賣契約書,應非實在。
⒊參若被告確已於105年6月2日向許鴻銘購得本案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並於106年5月10日給付全部價金完畢,何以遲至3
年多後,迨許鴻銘因積欠曾月霞上開債務屆期未清償,曾月
霞得依上開同意書請求許鴻銘交付本案建物之使用收益權時
,許鴻銘與被告始變更本案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是綜
據上開事證及經驗法則,應足推論許鴻銘係為避免本案建物
遭債權人追討抵償致其喪失占有,始與被告通謀就本案建物
佯為買賣移轉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而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辦本案建物之稅籍變更,將本案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從許鴻銘變更為被告,被告辯稱其與許鴻銘間就本案建物係
真買賣云云,不可採信。
㈢、按「房屋稅應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
屋建造完成之日起算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或
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稅籍紀錄表等公文書,係稅捐稽
徵機關依房屋稅籍相關資料據以登載,自屬公務員在職務範
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再按關於彰化縣房屋稅籍之申辦,
應由房屋所有人向彰化縣稅捐機關辦理,如該房屋未辦竣房
屋所有權登記者,則由實際房屋所有人申辦。故依上開法令
規定,並無任何要求稅捐機關應就申辦房屋稅籍之人究否確
為房屋所有人進行實質審查之明文規定,而僅於房屋稅條例
第1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即房屋所有人)未依該條例第7條
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
,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罰鍰。換言之,稅捐機關對於
房屋所有人誰屬乙節,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
亦即依據申辦房屋稅籍者所提出之有關文件據以形式審查無
訛後登載於上開公文書,惟房屋所有人若未依規定申報致逃
漏稅捐者,則再以行政罰鍰予以規制。因此被告與許鴻銘間
就本案建物既未存有買賣關係,卻據以申報變更本案建物之
房屋稅籍,使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田中鎮公所公務員誤以為
被告已因買賣而取得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變更登載其
為本案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自足生損害於許鴻銘之債權人及
稅捐機關管理房屋稅籍資料之正確性。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
㈡、被告與許鴻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
;⒉與其父許鴻銘為避免本案建物遭許鴻銘之債權人追討抵
償,竟利用稅捐機關承辦人員僅為形式審查而以假買賣之方
式申報變更本案建物之房屋稅籍,將本案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被告,足生損害於許鴻銘之債權人及稅捐稽徵機關課
稅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⒋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技術學院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離
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小孩現與前妻同住、平常1個人生活
,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