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易字第13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進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民國110年8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
0年度戒毒偵字第200、201、202、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2時許,在彰化縣○○
鄉○○村○○○巷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日16時36分許,經其同意後,由
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另被告尿液經送請鑑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情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足見被
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繼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年8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
放,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00、201、202、2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全國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均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執行前案殘刑,於112
年9月2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
後,故意再犯本案,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
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
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法
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
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
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
教訓;及施用毒品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毒
品具有成癮特性,故一味加重其刑並無實質效益;及被告犯
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係國小之學歷
,務農(種番茄),與父、母、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