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3年度易字第14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莉
金𥪕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𥪕堃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美莉與金𥪕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凌晨,由劉美莉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金𥪕堃前往彰化市○○鎮○○路0段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美永美店,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在
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和美永美店内,由金𥪕堃持其等於同日凌
晨2時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前,自林孟學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内徒手竊
得之林孟學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簽帳金融卡,劉美莉所涉竊盜
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02號、112年度易字
第514號、112年度易字第898號、112年度易字第900號、112
年度易字第901號、112年度易字第902號、112年度易字第90
3號判決有罪確定;金𥪕堃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判決有罪確定),
以感應付款之方式消費價值新臺幣(下同)388元之商品,
然因所連結之金融帳戶内餘額不足而未遂;其等復承前犯意
,於同日凌晨,由劉美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金𥪕堃前往彰化
縣○○鎮○○○街0號統一超商糖廉門市,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
、4時58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糖廉門市内,由金𥪕堃持本
案簽帳金融卡,以感應付款之方式消費價值107元、107元之
商品,然因所連結之金融帳戶内餘額不足而未遂。嗣林孟學
發現本案簽帳金融卡遭竊且遭人盜刷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美莉、被告金𥪕堃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莉、被告金𥪕堃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5頁、第211頁),核與告
訴人林孟學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14814卷第29至31頁、第
33至35頁、第291至292頁)、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和美永美
店員工黃淳淵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14814卷第37至39頁、
第278至27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偵14814卷第41至45
頁、第47至53頁、第55頁、第57頁)、消費交易訊息截圖(偵
14814卷第45頁)、員警職務報告及資料(偵14814卷第317至3
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資料(偵14814卷第349至351
頁)、全家便利商店和美永美店至統一超商糖廉門市之googl
e查詢資料(偵14814卷第385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美莉、被告金𥪕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2人持告訴人林孟學之本案簽帳金融卡,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內而為感應消費,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持卡人
、同一發卡銀行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均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金𥪕堃累犯
被告金𥪕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肇
事逃逸案件,經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5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9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金𥪕堃於110年9月3
0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及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金𥪕堃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
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敘明被告金𥪕堃為累犯,可見被告金𥪕
堃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並不同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2人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餘額
不足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盜刷其等2人竊得之本案簽帳
金融卡,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劉美莉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
五至十萬元,母親去年過世,離婚有4個小孩(戶籍資料註
記與被告金𥪕堃於000年0月0日結婚),小孩最大00年次,
最小00年次,4個小孩目前均由表妹照顧中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73頁、第217頁),被告金𥪕堃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
月收入約兩萬元,未婚無子(戶籍資料註記與被告劉美莉
於000年0月0日結婚),沒有家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
9頁、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度易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莉
金𥪕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𥪕堃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美莉與金𥪕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凌晨,由劉美莉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金𥪕堃前往彰化市○○鎮○○路0段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美永美店,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在
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和美永美店内,由金𥪕堃持其等於同日凌
晨2時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前,自林孟學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内徒手竊
得之林孟學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簽帳金融卡,劉美莉所涉竊盜
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02號、112年度易字
第514號、112年度易字第898號、112年度易字第900號、112
年度易字第901號、112年度易字第902號、112年度易字第90
3號判決有罪確定;金𥪕堃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判決有罪確定),
以感應付款之方式消費價值新臺幣(下同)388元之商品,
然因所連結之金融帳戶内餘額不足而未遂;其等復承前犯意
,於同日凌晨,由劉美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金𥪕堃前往彰化
縣○○鎮○○○街0號統一超商糖廉門市,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
、4時58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糖廉門市内,由金𥪕堃持本
案簽帳金融卡,以感應付款之方式消費價值107元、107元之
商品,然因所連結之金融帳戶内餘額不足而未遂。嗣林孟學
發現本案簽帳金融卡遭竊且遭人盜刷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美莉、被告金𥪕堃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莉、被告金𥪕堃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5頁、第211頁),核與告
訴人林孟學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14814卷第29至31頁、第
33至35頁、第291至292頁)、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和美永美
店員工黃淳淵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14814卷第37至39頁、
第278至27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偵14814卷第41至45
頁、第47至53頁、第55頁、第57頁)、消費交易訊息截圖(偵
14814卷第45頁)、員警職務報告及資料(偵14814卷第317至3
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資料(偵14814卷第349至351
頁)、全家便利商店和美永美店至統一超商糖廉門市之googl
e查詢資料(偵14814卷第385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美莉、被告金𥪕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2人持告訴人林孟學之本案簽帳金融卡,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內而為感應消費,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持卡人
、同一發卡銀行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均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金𥪕堃累犯
被告金𥪕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肇
事逃逸案件,經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5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9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金𥪕堃於110年9月3
0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及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金𥪕堃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
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敘明被告金𥪕堃為累犯,可見被告金𥪕
堃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並不同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2人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餘額
不足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盜刷其等2人竊得之本案簽帳
金融卡,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劉美莉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
五至十萬元,母親去年過世,離婚有4個小孩(戶籍資料註
記與被告金𥪕堃於000年0月0日結婚),小孩最大00年次,
最小00年次,4個小孩目前均由表妹照顧中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73頁、第217頁),被告金𥪕堃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
月收入約兩萬元,未婚無子(戶籍資料註記與被告劉美莉
於000年0月0日結婚),沒有家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
9頁、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