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113年度易字第15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53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SONY牌行動電話機壹具均没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閔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30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等復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張閔傑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6日凌晨1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髮型店,趁四下無人之際,拉開該店鐵門後,以卡片打開玻璃門而侵入之,徒手竊取蔣興國所有並放置在桌上之SONY牌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再持蔣興國所有而客觀上足供兇器用途之剪刀及挫刀破壞上鎖之抽屜後,竊取抽屜內之現金共約3,500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因蔣興國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蔣興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閔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興國於警詢及偵查所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閔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張閔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30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等復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被告張閔傑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張閔傑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未婚,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就被告張閔傑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未扣案,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張閔傑向被害人蔣興國所竊取現金3500元及SONY牌手
機一具,均未扣案,且被告與被害人未逹成和解,或賠償被
害人的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犯行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張閔傑用以竊盜之剪刀及挫刀,均為告訴人所有,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规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度易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53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SONY牌行動電話機壹具均没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閔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30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等復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張閔傑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6日凌晨1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髮型店,趁四下無人之際,拉開該店鐵門後,以卡片打開玻璃門而侵入之,徒手竊取蔣興國所有並放置在桌上之SONY牌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再持蔣興國所有而客觀上足供兇器用途之剪刀及挫刀破壞上鎖之抽屜後,竊取抽屜內之現金共約3,500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因蔣興國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蔣興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閔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興國於警詢及偵查所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閔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張閔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30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等復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被告張閔傑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張閔傑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未婚,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就被告張閔傑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未扣案,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張閔傑向被害人蔣興國所竊取現金3500元及SONY牌手
機一具,均未扣案,且被告與被害人未逹成和解,或賠償被
害人的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犯行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張閔傑用以竊盜之剪刀及挫刀,均為告訴人所有,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规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