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易字第16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交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01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清交失火燒燬現供他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清交及其配偶李褚雙盆、李進標及其家人謝連治、李珮晴
、李登翔均係居住在彰化縣○村鄉○○路00號三合院,李清交
及家人使用三合院正身西側、右護龍北側3間居室及工寮,
李進標及家人使用三合院右護龍南側2居室及鐵皮屋。李清
交在三合院後方工寮西北側置有鍋爐,以點燃木材燒製鍋爐
熱水之方式供己作為洗澡沐浴之用,並在鍋爐附近堆置供燃
燒之木材,而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下午至晚間某時許,點燃
木材燒製鍋爐熱水後,應可預見若燃燒後之木材餘燼未予撲
滅,將可能導致木材餘燼死灰復燃而有產生火災之危險,且
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未
撲滅使用鍋爐後之木材餘燼,致鍋爐燃燒木材後所遺留之火
種因而點燃附近堆放之木材及物品,因而於翌(22)日凌晨
0時28分許引發火勢,延燒至三合院正身西側、右護龍、工
寮及鐵皮屋,而使屋頂塌陷、牆面變色變形、屋內物品燒燬
等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及李進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訊據被告李清交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伊
有將鍋爐灰燼熄滅云云。辯護人則以鑑識報告是用排除法,
將所有電器漏電情形排除,而認為無法排除本件鍋爐所致,
但本件鍋爐是下午2點多起火,約4點之前洗澡完畢而將火熄
滅,木材也不是在鍋爐旁,是緊鄰被告住所鐵皮屋牆邊;另
本案是經過8小時之晚間24時發生火災,而鍋爐燃燒的木材
灰燼經過8小時燃點不斷下降,本件未必是鍋爐引起,也有
可能是第三人走進來丟棄煙火;最後鑑定報告提到是無法排
除,但不代表就是特定原因;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李清交及其配偶李褚雙盆、告訴人李進標及其家人謝連
治、李珮晴、李登翔均係居住在彰化縣○村鄉○○路00號三合
院,被告李清交及家人使用三合院正身西側、右護龍北側3
間居室及工寮,告訴人李進標及家人使用三合院右護龍南側
2居室及鐵皮屋。被告李清交在三合院後方工寮西北側置有
鍋爐,以點燃木材燒製鍋爐熱水之方式供己作為洗澡沐浴之
用,並在鍋爐附近堆置供燃燒之木材,有於113年3月21日下
午至晚間某時許,點燃木材燒製鍋爐熱水。又上址三合院工
寮西北側鍋爐地面附近於翌(22)日凌晨0時28分許發生火
災,延燒至三合院正身西側、右護龍、工寮及鐵皮屋,而使
屋頂塌陷、牆面變色變形、屋內物品燒燬等情,除被告就有
於113年3月21日下午使用木材燒製鍋爐熱水部分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30至233頁)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進標於警
詢、偵訊中、證人謝連治、李珮晴及李登翔於偵訊中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10099號卷第15至17、255至261、269至279頁
)。而彰化縣消防局現場勘查人員依現場勘察燃燒後狀況、
談話筆錄、出動觀察紀錄、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回覆
查詢資料等有關資料,本其專業知能與實務經驗,並針對辯
護人所提之疑點一一說明後,綜合研判本案起火戶為彰化縣
○村鄉○○村○○路00號,起火處為案址工寮西北側鍋爐地面附
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為遺留火種(木材餘燼)引起火災之
可能性乙情,復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見
偵字第10099號卷第47至227頁)附卷可參。足認本案係因被
告燃燒木材所遺留之餘燼,延燒至上開三合院,造成上開住
宅、財物受燒、燒燬乙情,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再囑託內政部消防署
就本案起火原因進行鑑定,該署於114年4月29日以消署預字
第1140400860號函覆鑑定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
⒈經綜合分析相關卷證資料及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說明起火原因如下:
①火災原因調查,須至火災現場實地勘察後,綜合火災現
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並輔以目擊者陳述及其他
可供佐證資料,據以分析研判後歸納起火處所,依據現
場環境條件特性分析研判可能之起火原因。本案依據現
場勘察結果,參考關係人報案紀錄及訪談筆錄等內容,
研判起火處及火災原因,符合火災調查之研判邏輯。
②本案消防局依據火災現場燃燒痕跡之延燒分析、出動觀
察紀錄等資料,及關係人談話筆錄所述,當時睡於鐵皮
屋之李進標及兒子均由位於東側三合院右護龍臥室2之
太太喊叫才得知火災,因其為鐵皮構造建築,如為起火
處李進標父子可能無法再回到其廚房搬出瓦斯桶而未受
傷,由鑑定書照片139至146顯示三合院右護龍南側2層
鐵皮屋北側外牆已有火光映射,顯示當時火勢已於工寮
開放空間擴大燃燒,而李進標住處仍未受延燒,故人員
上可返回取物,另依鑑定書照片124至126亦顯示工寮雜
物間附近堆放之木材木架受燒碳化破碎情形較嚴重,研
判起火戶為彰化縣○村鄉○○路00號,起火處位於工寮西
北側鍋爐地面附近。
③另依關係人談話筆錄所述及清理起火處未發現其他火源
,起火原因經排除外人侵入縱火、施工不慎、燃放爆竹
、敬神祭祖、電氣因素及菸蒂等因素,惟無法排除起火
原因為遺留火種(木材餘燼)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依消
防局結論本案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
⒉所詢有關火災原因與李進標住所之漏電斷路器之關聯性說
明如下:
①來函所稱漏電斷路器,依鑑定書照片74、75及113年偵字
第10099號偵查卷宗第23頁之照片,應為無熔絲開關而
非漏電斷路器。
②依關係人謝連治及李珮晴談話筆錄,發現火災時尚在玩
手機,家中電源尚無異樣。
③本案起火處係位於工寮西北側鍋爐地面附近,故該開關
箱內之無熔絲開關係受延燒所致。
⒊有關所詢原鑑定「無法排除」之說明如下:本案起火處為
工寮西北側鍋爐地面附近,消防局將起火處潛在之引火源
逐一排除後,並依現場燃燒痕跡及關係人談話筆錄,僅餘
遺留火種(木材餘燼)之引火源無法排除,故研判其起火
原因為遺留火種。
衡以鑑識人員係綜合火災發生當時及事後之各種狀況、跡證
、現場所有相關人員之證述等主客觀因素,就本件火災之起
火處、起火原因,作一整合性之判斷,並再就辯護人所提之
疑點詳細說明後,亦係認定本案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乙情,
堪以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不足採
信。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在居住之三合院後方工寮西北側
之鍋爐點燃木材燒製熱水,本應注意在其使用完畢離開現場
前,應確認火勢已完全撲滅,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實將餘火撲滅,造成餘火灰
燼引燃周遭木材及物品,延燒至三合院正身西側、右護龍、
工寮及鐵皮屋,造成上開財物及住宅受燒、燒燬,被告對本
件火災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本件
火災之發生與其過失行為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㈣另告訴代理人提出勘驗錄影影像檔案部分,然本案犯罪事實
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為勘驗,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
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
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
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
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25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
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
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
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清交及其配偶、告訴人李進標
及其家人於案發時,確係住在上開經燒燬之三合院等情,業
經前所認定,是核被告李清交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
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而被告一失火行為所燒燬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住宅、財物等,燒燬之對象雖有不同,但
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應成立單純一罪,僅
論以一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又檢察官移送併辦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2297號),乃與
本案起訴(113年度易字第1647號)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
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5頁),其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審酌刑罰對其
之預防再犯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燃燒木材後,應確實撲
滅餘火後始能離去,卻未能注意及此,竟因一時疏忽而肇致
本案火災之發生,使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物損失,所為實不足
取,復參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已給付告
訴人李進標5萬元賠償金,以及有修繕三合院右護龍主體結
構、天花板及油漆,但沒有修復鐵皮屋以及水電等情,有告
訴人李進標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8
頁),並有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0099號卷第243
至249頁)附卷可佐,暨其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移送併辦,檢察官
簡泰宇、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113年度易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交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01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清交失火燒燬現供他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清交及其配偶李褚雙盆、李進標及其家人謝連治、李珮晴
、李登翔均係居住在彰化縣○村鄉○○路00號三合院,李清交
及家人使用三合院正身西側、右護龍北側3間居室及工寮,
李進標及家人使用三合院右護龍南側2居室及鐵皮屋。李清
交在三合院後方工寮西北側置有鍋爐,以點燃木材燒製鍋爐
熱水之方式供己作為洗澡沐浴之用,並在鍋爐附近堆置供燃
燒之木材,而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下午至晚間某時許,點燃
木材燒製鍋爐熱水後,應可預見若燃燒後之木材餘燼未予撲
滅,將可能導致木材餘燼死灰復燃而有產生火災之危險,且
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未
撲滅使用鍋爐後之木材餘燼,致鍋爐燃燒木材後所遺留之火
種因而點燃附近堆放之木材及物品,因而於翌(22)日凌晨
0時28分許引發火勢,延燒至三合院正身西側、右護龍、工
寮及鐵皮屋,而使屋頂塌陷、牆面變色變形、屋內物品燒燬
等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及李進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訊據被告李清交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伊
有將鍋爐灰燼熄滅云云。辯護人則以鑑識報告是用排除法,
將所有電器漏電情形排除,而認為無法排除本件鍋爐所致,
但本件鍋爐是下午2點多起火,約4點之前洗澡完畢而將火熄
滅,木材也不是在鍋爐旁,是緊鄰被告住所鐵皮屋牆邊;另
本案是經過8小時之晚間24時發生火災,而鍋爐燃燒的木材
灰燼經過8小時燃點不斷下降,本件未必是鍋爐引起,也有
可能是第三人走進來丟棄煙火;最後鑑定報告提到是無法排
除,但不代表就是特定原因;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李清交及其配偶李褚雙盆、告訴人李進標及其家人謝連
治、李珮晴、李登翔均係居住在彰化縣○村鄉○○路00號三合
院,被告李清交及家人使用三合院正身西側、右護龍北側3
間居室及工寮,告訴人李進標及家人使用三合院右護龍南側
2居室及鐵皮屋。被告李清交在三合院後方工寮西北側置有
鍋爐,以點燃木材燒製鍋爐熱水之方式供己作為洗澡沐浴之
用,並在鍋爐附近堆置供燃燒之木材,有於113年3月21日下
午至晚間某時許,點燃木材燒製鍋爐熱水。又上址三合院工
寮西北側鍋爐地面附近於翌(22)日凌晨0時28分許發生火
災,延燒至三合院正身西側、右護龍、工寮及鐵皮屋,而使
屋頂塌陷、牆面變色變形、屋內物品燒燬等情,除被告就有
於113年3月21日下午使用木材燒製鍋爐熱水部分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30至233頁)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進標於警
詢、偵訊中、證人謝連治、李珮晴及李登翔於偵訊中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10099號卷第15至17、255至261、269至279頁
)。而彰化縣消防局現場勘查人員依現場勘察燃燒後狀況、
談話筆錄、出動觀察紀錄、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回覆
查詢資料等有關資料,本其專業知能與實務經驗,並針對辯
護人所提之疑點一一說明後,綜合研判本案起火戶為彰化縣
○村鄉○○村○○路00號,起火處為案址工寮西北側鍋爐地面附
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為遺留火種(木材餘燼)引起火災之
可能性乙情,復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見
偵字第10099號卷第47至227頁)附卷可參。足認本案係因被
告燃燒木材所遺留之餘燼,延燒至上開三合院,造成上開住
宅、財物受燒、燒燬乙情,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再囑託內政部消防署
就本案起火原因進行鑑定,該署於114年4月29日以消署預字
第1140400860號函覆鑑定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
⒈經綜合分析相關卷證資料及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說明起火原因如下:
①火災原因調查,須至火災現場實地勘察後,綜合火災現
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並輔以目擊者陳述及其他
可供佐證資料,據以分析研判後歸納起火處所,依據現
場環境條件特性分析研判可能之起火原因。本案依據現
場勘察結果,參考關係人報案紀錄及訪談筆錄等內容,
研判起火處及火災原因,符合火災調查之研判邏輯。
②本案消防局依據火災現場燃燒痕跡之延燒分析、出動觀
察紀錄等資料,及關係人談話筆錄所述,當時睡於鐵皮
屋之李進標及兒子均由位於東側三合院右護龍臥室2之
太太喊叫才得知火災,因其為鐵皮構造建築,如為起火
處李進標父子可能無法再回到其廚房搬出瓦斯桶而未受
傷,由鑑定書照片139至146顯示三合院右護龍南側2層
鐵皮屋北側外牆已有火光映射,顯示當時火勢已於工寮
開放空間擴大燃燒,而李進標住處仍未受延燒,故人員
上可返回取物,另依鑑定書照片124至126亦顯示工寮雜
物間附近堆放之木材木架受燒碳化破碎情形較嚴重,研
判起火戶為彰化縣○村鄉○○路00號,起火處位於工寮西
北側鍋爐地面附近。
③另依關係人談話筆錄所述及清理起火處未發現其他火源
,起火原因經排除外人侵入縱火、施工不慎、燃放爆竹
、敬神祭祖、電氣因素及菸蒂等因素,惟無法排除起火
原因為遺留火種(木材餘燼)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依消
防局結論本案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
⒉所詢有關火災原因與李進標住所之漏電斷路器之關聯性說
明如下:
①來函所稱漏電斷路器,依鑑定書照片74、75及113年偵字
第10099號偵查卷宗第23頁之照片,應為無熔絲開關而
非漏電斷路器。
②依關係人謝連治及李珮晴談話筆錄,發現火災時尚在玩
手機,家中電源尚無異樣。
③本案起火處係位於工寮西北側鍋爐地面附近,故該開關
箱內之無熔絲開關係受延燒所致。
⒊有關所詢原鑑定「無法排除」之說明如下:本案起火處為
工寮西北側鍋爐地面附近,消防局將起火處潛在之引火源
逐一排除後,並依現場燃燒痕跡及關係人談話筆錄,僅餘
遺留火種(木材餘燼)之引火源無法排除,故研判其起火
原因為遺留火種。
衡以鑑識人員係綜合火災發生當時及事後之各種狀況、跡證
、現場所有相關人員之證述等主客觀因素,就本件火災之起
火處、起火原因,作一整合性之判斷,並再就辯護人所提之
疑點詳細說明後,亦係認定本案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乙情,
堪以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不足採
信。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在居住之三合院後方工寮西北側
之鍋爐點燃木材燒製熱水,本應注意在其使用完畢離開現場
前,應確認火勢已完全撲滅,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實將餘火撲滅,造成餘火灰
燼引燃周遭木材及物品,延燒至三合院正身西側、右護龍、
工寮及鐵皮屋,造成上開財物及住宅受燒、燒燬,被告對本
件火災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本件
火災之發生與其過失行為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㈣另告訴代理人提出勘驗錄影影像檔案部分,然本案犯罪事實
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為勘驗,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
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
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
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
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25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
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
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
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清交及其配偶、告訴人李進標
及其家人於案發時,確係住在上開經燒燬之三合院等情,業
經前所認定,是核被告李清交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
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而被告一失火行為所燒燬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住宅、財物等,燒燬之對象雖有不同,但
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應成立單純一罪,僅
論以一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又檢察官移送併辦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2297號),乃與
本案起訴(113年度易字第1647號)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
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5頁),其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審酌刑罰對其
之預防再犯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燃燒木材後,應確實撲
滅餘火後始能離去,卻未能注意及此,竟因一時疏忽而肇致
本案火災之發生,使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物損失,所為實不足
取,復參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已給付告
訴人李進標5萬元賠償金,以及有修繕三合院右護龍主體結
構、天花板及油漆,但沒有修復鐵皮屋以及水電等情,有告
訴人李進標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8
頁),並有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0099號卷第243
至249頁)附卷可佐,暨其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移送併辦,檢察官
簡泰宇、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