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113年度易字第2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
貳仟玖佰元、IPHONE手機壹支、COACH皮夾壹個、鯊魚吊飾磁扣
壹個、白色上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明憲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7時某分許,返回其斯時位
於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000室之租屋處大樓時,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26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顏筱霏位於同棟大樓0樓000室之
租屋處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顏筱霏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3萬7400元、IPHONE手機1支、COACH皮夾1個、鯊魚吊飾磁扣
1個、白色上衣1件。得手後將該白色上衣穿在身上,手持其
他竊得物品分次帶離顏筱霏上開租屋處房間。嗣顏筱霏於11
2年6月13日晚間10時15分許返回其上址租屋處房間,發現房
間有遭人入侵、上開財物丟失等情事,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在顏筱霏上
開租屋處房間內扣得劉明憲遺落在現場之鞋子1雙、一袋衣
物(內有1件衣服、褲子2件、內褲1件)、名片2張、醫療單
據3張、現金4500元。
二、案經顏筱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劉明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09至310、3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
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309、31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顏筱霏、證人即上址大樓管理員湯秋榕各於警詢
中之證述(顏筱霏部分見偵卷第15至21頁;湯秋榕部分見偵
卷第27至2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
照片3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
0張、現場蒐證照片10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
本院當庭播放上開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光碟
置於本院卷尾頁證物袋內,其餘見偵卷第31至35、39至59頁
,本院卷第71、309、317至32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劉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侵入
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案殘刑有期徒刑5月27日接
續執行,於109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頁),而檢察官亦具體說明: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確定後故意
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
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
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入監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
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
,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
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為圖一己之私,即為
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
難;⒉犯後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於本院審理中雖有與告訴人顏筱霏達成調解,承諾分期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全然未依照調解筆錄履行,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70至171頁);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得財物之
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鐵工及在市場剁雞肉之工作、
月收入約3至6萬元不等,但在本案之前已無工作、靠之前工
作受傷之理賠金及政府補助過活、已離婚、沒有小孩、入監
之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現金3萬7400元、IPHONE手機1支、CO
ACH皮夾1個、鯊魚吊飾磁扣1個、白色上衣1件,均屬其犯罪
所得,且均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
㈠、其中現金3萬7400元部分:
⒈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
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犯罪所得以原來所交付之金錢為
限,僅需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1071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⒉因本案扣有被告所有、遺留在告訴人上址租屋處之現金4500
元,依照上開說明,以此筆扣案現金抵充被告本案現金犯罪
所得4500元,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後,尚有現金犯罪所得3萬29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IPHONE手機1支、COACH皮夾1個、鯊魚吊飾磁扣1個、白
色上衣1件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黃智炫、鄭積揚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
貳仟玖佰元、IPHONE手機壹支、COACH皮夾壹個、鯊魚吊飾磁扣
壹個、白色上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明憲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7時某分許,返回其斯時位
於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000室之租屋處大樓時,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26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顏筱霏位於同棟大樓0樓000室之
租屋處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顏筱霏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3萬7400元、IPHONE手機1支、COACH皮夾1個、鯊魚吊飾磁扣
1個、白色上衣1件。得手後將該白色上衣穿在身上,手持其
他竊得物品分次帶離顏筱霏上開租屋處房間。嗣顏筱霏於11
2年6月13日晚間10時15分許返回其上址租屋處房間,發現房
間有遭人入侵、上開財物丟失等情事,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在顏筱霏上
開租屋處房間內扣得劉明憲遺落在現場之鞋子1雙、一袋衣
物(內有1件衣服、褲子2件、內褲1件)、名片2張、醫療單
據3張、現金4500元。
二、案經顏筱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劉明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09至310、3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
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309、31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顏筱霏、證人即上址大樓管理員湯秋榕各於警詢
中之證述(顏筱霏部分見偵卷第15至21頁;湯秋榕部分見偵
卷第27至2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
照片3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
0張、現場蒐證照片10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
本院當庭播放上開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光碟
置於本院卷尾頁證物袋內,其餘見偵卷第31至35、39至59頁
,本院卷第71、309、317至32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劉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侵入
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案殘刑有期徒刑5月27日接
續執行,於109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頁),而檢察官亦具體說明: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確定後故意
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
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
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入監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
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
,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
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為圖一己之私,即為
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
難;⒉犯後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於本院審理中雖有與告訴人顏筱霏達成調解,承諾分期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全然未依照調解筆錄履行,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70至171頁);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得財物之
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鐵工及在市場剁雞肉之工作、
月收入約3至6萬元不等,但在本案之前已無工作、靠之前工
作受傷之理賠金及政府補助過活、已離婚、沒有小孩、入監
之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現金3萬7400元、IPHONE手機1支、CO
ACH皮夾1個、鯊魚吊飾磁扣1個、白色上衣1件,均屬其犯罪
所得,且均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
㈠、其中現金3萬7400元部分:
⒈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
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犯罪所得以原來所交付之金錢為
限,僅需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1071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⒉因本案扣有被告所有、遺留在告訴人上址租屋處之現金4500
元,依照上開說明,以此筆扣案現金抵充被告本案現金犯罪
所得4500元,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後,尚有現金犯罪所得3萬29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IPHONE手機1支、COACH皮夾1個、鯊魚吊飾磁扣1個、白
色上衣1件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黃智炫、鄭積揚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