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113年度易字第7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聯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34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聯豐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彰
化縣福興鄉阿照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下午不詳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同日下午
4時1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追撞
前方由李翠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派出所警員柯保成、蔡嘉文獲報到場
處理,發現王聯豐疑有飲酒情形而加以詢問,王聯豐竟基於
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對到場警員辱罵「幹你
娘」(下稱系爭侮辱性言論),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
侮辱公務員罪(下稱系爭規定)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辯護人認為:本案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譯文、李翠凌警詢
筆錄、檢察官於偵查中播放之錄音,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自無論述證據
能力之必要(雖然本案為無罪判決,但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而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為後續證據調查的前
提,在國民法官法適用的案件,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原則
應該在證據調查前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裁定,因此,無罪判決
無庸記載證據能力,應該是基於裁判精簡的要求,並非必然
)。
肆、被告辯解與辯護意旨
一、被告辯稱:我並沒有對執行職務的員警罵系爭侮辱性,當時
我是以臺語說「賣這樣」等語。
二、辯護意旨:被告在當時只有對員警說「賣這樣」(台語),
並不是「幹你娘」,且依據憲法法庭113憲判字第5號判決,
即便被告真有口出系爭言論,前後不到1秒鐘,難以認定被
告主觀上出於妨害公務的犯罪故意,且被告只有一人,並配
合警方實施酒測,客觀上不足以妨害公務的執行等語。 
伍、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一、不爭執事實
編號 不爭執事實 1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高粱酒後,駕駛所示之汽車上路行駛,行經所示地點,追撞前方由李翠凌所駕駛之汽車 2 警員柯保成、蔡嘉文獲報到場處理,發現被告疑有飲酒情形而加以詢問
二、爭點
編號 爭點 1 被告是否對到場執行職務的員警,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 2 如果爭點編號1成立,是否構成系爭規定(113憲判5在本案應該如何適用)?
(此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辯護人確認無誤,而
不爭執事實,亦有現場照片、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罰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可以佐證)
陸、爭點之判斷
一、關於爭點編號1
 ㈠根據證人蔡嘉文、柯保成於偵訊之證詞,可以認定以下事實

 ⒈當天員警蔡嘉文攜帶密錄器執行勤務,另一名員警柯保成沒
有帶密錄器。
 ⒉員警蔡嘉文在對被告執行酒測之前,被告口出「幹你娘、你
是咧」。 
 ㈡本院認為,員警蔡嘉文、柯保成依法執行職務,並無誣陷被
告的動機與必要,如果不是被告口出系爭言論,員警蔡嘉文
、柯保成應該不會當場將被告逮捕,而柯保成在偵查中已經
明確表示:我跟被告的哥哥是好朋友,而且被告還是縣長的
哥哥,如果被告沒有罵我,我怎麼敢隨便辦他等語,且員警
於警詢曾播放現場密錄器錄音給被告確認,並詢問:「你為
何要辱罵值勤員警巡佐柯保成幹你娘?」,被告表示:「我
確實有罵他,是因為他講話很不客氣」等語,於此,均可佐
證蔡嘉文、柯保成上開證言屬實。
 ㈢因此,被告確實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甚為明確。
二、關於爭點編號2
 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對於系爭規定進行合憲性
限縮解釋,該則判決主文欄第1項表示:「關於侮辱公務員
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
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
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㈡上開判決的內容與論證,本院簡要整理如下:
編號 要旨 內容 備註 1 保護法益 系爭規定的保護法益為「公務執行」,並不及於「公務員名譽」、「公職威嚴」 第32段至第40段 2 主觀要件 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 第42段 3 客觀要件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第43段 妨害公務之程度與認定 ⒈公務妨害的程度,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 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 ⒊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第44段
㈢以本案而言,被告只有口出「幹你娘」的言論,時間非常短
暫,並非持續性的謾罵,難以認定被告想要透過辱罵的方式
阻止公務執行,且被告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後,立即遭員警
蔡嘉文、柯保成逮捕,並接受酒測,被告後續都沒有反抗或
再有辱罵行為,客觀上難以認定已經影響公務執行,依據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本案並不該當系爭規定。  
柒、綜上,員警蔡嘉文、柯保成受人民的託付,依法執行公務,
不應該受到被告的無理謾罵,但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本院
依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意旨,認為雖然公訴
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但
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妨害公務的目的,客觀上並不會造成公
務難以進行,自屬行為不罰,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捌、其他記載事項
一、本院已於110年1月21日,就被告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9年度簡字
第2124號),本案審理範圍,僅止於上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二、本院認為被告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並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
但並不代表本院贊同或鼓勵此種不雅言論,不處罰與贊同,
並非同義詞。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拾、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