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竣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簡字第850號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112年度
毒偵字第167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黄竣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與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黄竣郁經合
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已同意作為證據
,被告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
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本
院112聲搜812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1665卷第15至29頁)、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本院112聲搜1062號搜索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局彰化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查獲
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120900681、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偵1674卷第33至50頁
、第55、59頁、第173至17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查獲
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偵1871卷第13至21頁、第
2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自願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偵573卷第9頁、第15至17頁)
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4
7號、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
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
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於原審判決後移
送原審併辦,由原審法院送上訴時一併將案卷送至本院合議
庭)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相同,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110年
度簡字第12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次)、3月確
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故於111年5月30日出監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
,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件各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
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被告遭刑罰仍未予改進,
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
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均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施用毒品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毒品具有成癮特性,故一味加重其刑並無實質效益;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工作、家境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告所犯3罪罪質相同,且毒品具有成癮性,罪責重疊性甚高,然被告3次犯罪均為查獲後再犯,法敵對性及主觀惡性較重等情況,認原審對被告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違誤。
五、就沒收部分,原審判決說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鏟
管2支,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驗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於112年10月13日出
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900681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見112年
度毒偵字第1674號卷第175、17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已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情,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而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中僅空言表示:理
由後補等語,而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迄至
本院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上訴理由,被告上訴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林清
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被告施用毒品情形一覽表
編號 施用時間及地點 施用方式 查獲過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案號 原審判決主文 1 於112年8月7日至9日17時許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員警於112年8月9日17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2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 黄竣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於112年9月24日8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員警於112年9月24日18時50分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查獲,並扣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鏟管2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2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73號 黄竣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鏟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3 於112年5月1日22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 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加水沖泡飲用之方式 員警於112年5月4日22時17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2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 黄竣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竣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簡字第850號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112年度
毒偵字第167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黄竣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與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黄竣郁經合
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已同意作為證據
,被告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
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本
院112聲搜812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1665卷第15至29頁)、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本院112聲搜1062號搜索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局彰化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查獲
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120900681、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偵1674卷第33至50頁
、第55、59頁、第173至17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查獲
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偵1871卷第13至21頁、第
2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自願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偵573卷第9頁、第15至17頁)
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4
7號、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
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
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於原審判決後移
送原審併辦,由原審法院送上訴時一併將案卷送至本院合議
庭)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相同,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110年
度簡字第12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次)、3月確
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故於111年5月30日出監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
,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件各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
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被告遭刑罰仍未予改進,
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
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均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施用毒品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毒品具有成癮特性,故一味加重其刑並無實質效益;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工作、家境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告所犯3罪罪質相同,且毒品具有成癮性,罪責重疊性甚高,然被告3次犯罪均為查獲後再犯,法敵對性及主觀惡性較重等情況,認原審對被告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違誤。
五、就沒收部分,原審判決說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鏟
管2支,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驗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於112年10月13日出
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900681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見112年
度毒偵字第1674號卷第175、17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已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情,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而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中僅空言表示:理
由後補等語,而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迄至
本院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上訴理由,被告上訴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林清
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被告施用毒品情形一覽表
編號 施用時間及地點 施用方式 查獲過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案號 原審判決主文 1 於112年8月7日至9日17時許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員警於112年8月9日17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2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 黄竣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於112年9月24日8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員警於112年9月24日18時50分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查獲,並扣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鏟管2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2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73號 黄竣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鏟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3 於112年5月1日22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 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加水沖泡飲用之方式 員警於112年5月4日22時17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2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 黄竣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