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翠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113年度簡字第18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5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翠玲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號調
解筆錄內容(如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翠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業已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爭執,竟率然訴諸暴力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
決理由中詳為說明,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逾越法定
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分
期給付賠償金,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
筆錄(如附件所示)、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憑,然上開情事,
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且本院考量本案被告傷害之情節
,致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
之刑度,已屬適當之量刑,且被告於原審時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填補損害,上訴後始調解成立,實已耗費一定之司
法資源,是縱衡酌上情,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
本院審酌後認得於下述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原審就此部
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
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具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
實依調解筆錄對告訴人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於本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