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王志銘
被 告 吳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4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1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王志銘起訴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2
0時35分許,陸續假冒「WORLD GYM」公司員工、玉山銀行客
服人員致電原告並誆稱:因系統更新致信用卡自動儲值新臺
幣(下同)2萬元,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58分許轉帳49,985元、於
同日22時4分許33,125元轉帳至被告吳承佑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總計83,110元(計算式:49985+33125=83
110),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原給付原告83,1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吳承佑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
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
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答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有認諾訴訟標的之意,然尚不發生認諾之效力。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承佑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自稱「曾柏錞」之人聯繫,與「曾柏錞」之真實姓名不詳友人約定以2個帳戶8萬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收到代價),提供甲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並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8時許,將甲、乙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彰化縣員林火車站置物櫃內,再以通訊軟體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述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6日20時35分許,陸續假冒「World Gym」公司員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並誆稱:因系統更新導致信用卡自動儲值2萬元,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58分許轉帳49,985元、於同日22時4分許轉帳33,125元轉帳至甲帳戶,旋即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此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甲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而受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所謂善良風
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使他人得隱身幕後
,持以作為人頭帳戶,詐取被害者之財物,並使犯罪所得隱
蔽不知去向,已然觸犯刑法、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法律,自屬
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查被告約定對
價,提供甲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遂行洗錢,致原
告陷於錯誤,共計匯款83,110元至甲帳戶,有如前述,可謂
受有同額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雖為幫助人,仍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給付83,110元,即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無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
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
起(詳附民卷內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㈤基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11
0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即擔保金額為0元)得假執行。
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之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
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王志銘
被 告 吳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4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1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王志銘起訴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2
0時35分許,陸續假冒「WORLD GYM」公司員工、玉山銀行客
服人員致電原告並誆稱:因系統更新致信用卡自動儲值新臺
幣(下同)2萬元,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58分許轉帳49,985元、於
同日22時4分許33,125元轉帳至被告吳承佑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總計83,110元(計算式:49985+33125=83
110),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原給付原告83,1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吳承佑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
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
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答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有認諾訴訟標的之意,然尚不發生認諾之效力。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承佑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自稱「曾柏錞」之人聯繫,與「曾柏錞」之真實姓名不詳友人約定以2個帳戶8萬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收到代價),提供甲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並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8時許,將甲、乙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彰化縣員林火車站置物櫃內,再以通訊軟體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述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6日20時35分許,陸續假冒「World Gym」公司員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並誆稱:因系統更新導致信用卡自動儲值2萬元,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58分許轉帳49,985元、於同日22時4分許轉帳33,125元轉帳至甲帳戶,旋即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此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甲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而受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所謂善良風
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使他人得隱身幕後
,持以作為人頭帳戶,詐取被害者之財物,並使犯罪所得隱
蔽不知去向,已然觸犯刑法、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法律,自屬
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查被告約定對
價,提供甲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遂行洗錢,致原
告陷於錯誤,共計匯款83,110元至甲帳戶,有如前述,可謂
受有同額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雖為幫助人,仍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給付83,110元,即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無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
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
起(詳附民卷內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㈤基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11
0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即擔保金額為0元)得假執行。
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之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
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