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康寶得
被 告 張建弘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
44號、113年度簡字第143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查被告張建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規定,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張建弘於民國113年2月至3月間,受僱於原告康寶得並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擔任店員,負
責向顧客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因缺款孔急,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20時21分、3月2
4日19時47分與同日20時50分許,在該超商門市裡,將其向
顧客收取之包裹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7700元、2100
元侵占入己並花用。
二、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業經檢察
官起訴在案,其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
計1萬2,3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受僱在原告
店內擔任店員,侵占其所持有代原告向客人收取之款項計1
萬2,300元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認定明確,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正,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受僱在原告店內擔
任店員,侵占其所持有代原告向客人收取之款項計1萬2,300
元,致原告因而受有該等數額之財產損失,被告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自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而依法訴請
被告應賠償其受被告侵占款項1萬2,300元之損失,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3年7月31日起,參卷附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2
,30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
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康寶得
被 告 張建弘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
44號、113年度簡字第143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查被告張建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規定,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張建弘於民國113年2月至3月間,受僱於原告康寶得並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擔任店員,負
責向顧客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因缺款孔急,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20時21分、3月2
4日19時47分與同日20時50分許,在該超商門市裡,將其向
顧客收取之包裹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7700元、2100
元侵占入己並花用。
二、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業經檢察
官起訴在案,其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
計1萬2,3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受僱在原告
店內擔任店員,侵占其所持有代原告向客人收取之款項計1
萬2,300元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認定明確,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正,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受僱在原告店內擔
任店員,侵占其所持有代原告向客人收取之款項計1萬2,300
元,致原告因而受有該等數額之財產損失,被告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自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而依法訴請
被告應賠償其受被告侵占款項1萬2,300元之損失,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3年7月31日起,參卷附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2
,30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
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