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0號
原 告 王賢祥

被 告 鐘炘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原告,佯
稱有行動電話出售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1
0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
至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的玉山銀行帳戶內,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出監後可以分期賠償,出監後我
無法薪資全部賠償給原告,本案我也沒有獲利,我也是受害
者,我是有誠意賠償的,並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金
融帳號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遂持之對原告行騙,原告因而
受騙上當受有2萬3,00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
定如上,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5日送達被告,且被
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
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