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113年度簡字第10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文村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0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15號),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萬文村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王金種(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7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獨資商號「大街小巷探尋
號」之負責人,「大街小巷探尋號」經營三輪以上慢車租賃
業,萬文村則係向王金種承租三輪以上慢車營業之人,而據
彰化縣遊憩地區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經營者每年應自行檢驗三輪以上慢車1次以上,並
於每年底前將檢驗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是製作檢驗報告為
王金種之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大街小巷探尋號」名
下登記有6輛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然其中車輛號碼A112
號及A127號車輛已於民國109年出售他人,商號內僅有上開
車號車牌各1面。彰化縣○○於000○○○○○○街○巷○○號」應儘速
檢驗三輪以上慢車並將檢驗報告送府備查,是時王金種因罹
病無暇處理,因而委託萬文村協助檢驗,萬文村於110年12
月28日進行檢驗時,王金種、萬文村均知悉車輛號碼A112號
及A127號車輛未在「大街小巷探尋號」內而無從進行檢驗,
竟與王金種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萬文村將車輛號碼A112號及A127號車輛各項檢驗項目均合格
且通過檢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彰化縣遊憩
地區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檢驗表」上後,再將該2紙檢驗
表連同其餘4輛三輪以上慢車之檢驗表,一併送交彰化縣政
府城市暨觀光發展處備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
管理彰化縣遊憩地區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金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城市暨觀光發展處科員林金輝於偵訊時
之證述。
㈣彰化縣三輪以上慢車管理辦法、彰化縣遊憩地區觀光用途
三輪以上慢車管理辦法。
㈤「大街小巷探尋號」向彰化縣政府陳報之「彰化縣遊憩地
區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檢驗表」6紙。
㈥彰化縣政府各機關聯合查報(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現
場紀錄表及稽查照片。
㈦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
㈧彰化縣政府111年7月11日府城觀管字第1110263114號函。
㈨彰化縣政府111年7月21日府城觀管字第1110273552號函及
紀錄圖與聲情書。
㈩彰化縣政府112年1月30日府城觀管字第1120011277號函。
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6日府城觀管字第1120196629號函暨檢
附之辦理申請登記相關資料。
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11日府城觀管字第1120352060號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容有未洽,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
部分之論罪法條為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更正後之罪名(見
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已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故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無從事「大街小巷探尋號」製作檢
驗報告業務之身分,然其與具備該身分之王金種共同實施犯
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王金種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查被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8
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
異,罪質不同,尚難遽認被告具有如何之特別惡性或如何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前開車輛無從進行檢
驗,竟製作不實之「彰化縣遊憩地區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
檢驗表」,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管理彰化縣遊憩地區觀光
用途三輪以上慢車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離
婚、育有3名均已成年之子、患有頸部損傷右髂動脈阻塞合
併右足壞疽之疾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9頁
診斷書),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彰化縣遊憩地區觀光用途三輪
以上慢車檢驗表」,固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因已持以行使
並提出交予上開政府機關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
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簡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文村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0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15號),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萬文村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王金種(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7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獨資商號「大街小巷探尋
號」之負責人,「大街小巷探尋號」經營三輪以上慢車租賃
業,萬文村則係向王金種承租三輪以上慢車營業之人,而據
彰化縣遊憩地區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經營者每年應自行檢驗三輪以上慢車1次以上,並
於每年底前將檢驗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是製作檢驗報告為
王金種之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大街小巷探尋號」名
下登記有6輛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然其中車輛號碼A112
號及A127號車輛已於民國109年出售他人,商號內僅有上開
車號車牌各1面。彰化縣○○於000○○○○○○街○巷○○號」應儘速
檢驗三輪以上慢車並將檢驗報告送府備查,是時王金種因罹
病無暇處理,因而委託萬文村協助檢驗,萬文村於110年12
月28日進行檢驗時,王金種、萬文村均知悉車輛號碼A112號
及A127號車輛未在「大街小巷探尋號」內而無從進行檢驗,
竟與王金種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萬文村將車輛號碼A112號及A127號車輛各項檢驗項目均合格
且通過檢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彰化縣遊憩
地區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檢驗表」上後,再將該2紙檢驗
表連同其餘4輛三輪以上慢車之檢驗表,一併送交彰化縣政
府城市暨觀光發展處備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
管理彰化縣遊憩地區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金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城市暨觀光發展處科員林金輝於偵訊時
之證述。
㈣彰化縣三輪以上慢車管理辦法、彰化縣遊憩地區觀光用途
三輪以上慢車管理辦法。
㈤「大街小巷探尋號」向彰化縣政府陳報之「彰化縣遊憩地
區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檢驗表」6紙。
㈥彰化縣政府各機關聯合查報(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現
場紀錄表及稽查照片。
㈦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
㈧彰化縣政府111年7月11日府城觀管字第1110263114號函。
㈨彰化縣政府111年7月21日府城觀管字第1110273552號函及
紀錄圖與聲情書。
㈩彰化縣政府112年1月30日府城觀管字第1120011277號函。
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6日府城觀管字第1120196629號函暨檢
附之辦理申請登記相關資料。
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11日府城觀管字第1120352060號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容有未洽,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
部分之論罪法條為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更正後之罪名(見
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已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故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無從事「大街小巷探尋號」製作檢
驗報告業務之身分,然其與具備該身分之王金種共同實施犯
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王金種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查被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8
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
異,罪質不同,尚難遽認被告具有如何之特別惡性或如何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前開車輛無從進行檢
驗,竟製作不實之「彰化縣遊憩地區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
檢驗表」,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管理彰化縣遊憩地區觀光
用途三輪以上慢車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離
婚、育有3名均已成年之子、患有頸部損傷右髂動脈阻塞合
併右足壞疽之疾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9頁
診斷書),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彰化縣遊憩地區觀光用途三輪
以上慢車檢驗表」,固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因已持以行使
並提出交予上開政府機關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
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