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簡字第10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第2行「陳淑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
監」應更正為「陳淑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91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執行完
畢」;㈡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1
04年1月12日彰基精鑑字第103120000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
印自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340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上開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
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
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
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領
有障礙等級為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5頁
),且其先前因另案經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
神鑑定,該院醫師鑑定認為被告之智能明顯較常人為差,依
智力測驗顯示為中度智能不足,故其辨識行為違法、依辨識
而行為的能力,都會比常人差,此種中度智能不足的狀況,
屬於長期穩定的心智功能缺損等情,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8頁)。上開報告固
係鑑定被告前案犯行之責任能力,惟同時認定被告之狀態為
長期穩定的心智功能缺損,是本院衡酌卷內資料及上開鑑定
結果,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已
發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
後雖已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
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領有中
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5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