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簡字第12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23
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蕭渝琪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損害
賠償,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
113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
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
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年為28歲,犯後積極
與告訴人蕭渝琪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顯見悔
意,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
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
被害人蕭渝琪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
方式為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5,000元至清償
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未履行本判
決所命之負擔(賠償)而情節重大,本院得依檢察官之請求
,撤銷緩刑宣告。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30萬元,為
其犯罪所得,但本院考量被告已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尚待分期履行,若再宣告沒收該所得,尚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7號
被 告 李佳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恩於民國113年3月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渝琪前往彰化縣員林市某郵局提領現
金,隨後即返回蕭渝琪位於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0之0室
之居所。李佳恩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於同日14時9分許,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蕭渝琪至浴室沐浴盥洗之際,
以徒手方式,竊取蕭渝琪甫提領並置於紫色包包內之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蕭渝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佳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渝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4張、存摺明細翻拍照片1張
、被告LINE個人照片1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涉犯上開
竊盜犯行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3年度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23
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蕭渝琪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損害
賠償,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
113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
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
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年為28歲,犯後積極
與告訴人蕭渝琪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顯見悔
意,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
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
被害人蕭渝琪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
方式為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5,000元至清償
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未履行本判
決所命之負擔(賠償)而情節重大,本院得依檢察官之請求
,撤銷緩刑宣告。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30萬元,為
其犯罪所得,但本院考量被告已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尚待分期履行,若再宣告沒收該所得,尚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7號
被 告 李佳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恩於民國113年3月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渝琪前往彰化縣員林市某郵局提領現
金,隨後即返回蕭渝琪位於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0之0室
之居所。李佳恩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於同日14時9分許,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蕭渝琪至浴室沐浴盥洗之際,
以徒手方式,竊取蕭渝琪甫提領並置於紫色包包內之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蕭渝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佳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渝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4張、存摺明細翻拍照片1張
、被告LINE個人照片1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涉犯上開
竊盜犯行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