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3年度簡字第14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緯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緯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黄緯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
0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易
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
已有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
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本件
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係持材質堅硬之開紅酒螺旋狀開罐器
朝告訴人吳朕榕之頭部攻擊,造成告訴人頭部開放性傷口、
頭部縫合17針,血流如柱,危險性甚高,被告犯行難認輕微
;另審酌本案發生的起因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告訴
人先持煙灰缸作勢要毆打被告,及被告坦承犯行,然因另案
遭羈押而無法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工,雖年僅21歲,然除構成累犯之案件外
,另有妨害公務、傷害案件及妨害秩序之前科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2號
  被   告 黄緯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緯宏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1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3月23日18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巷000號斜對面鐵皮屋內,因故與吳朕榕(涉嫌傷害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開罐
器(未扣案)朝吳朕榕頭部攻擊,致吳朕榕受有多處頭皮開放
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吳朕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黄緯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家
維、謝懋彰及證人即告訴人吳朕榕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周醫療社團法
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黄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不久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黄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告訴人吳朕榕傷勢為
頭皮開放性傷口(1.5X0.5X0.2)(1.5X0.5X0.2)(1X0.2X0.2)(
0.7X0.2X0.),並未傷及致命重要部位,且身體軀幹部位亦
未受傷,足見被告所施力量非鉅、手段亦非兇殘,且證人許
家維、謝懋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未聽聞被告說要讓告
訴人死等語,衡情被告應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出於同
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