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113年度簡字第16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昕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昕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
字第74號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昕頤受雇於林志明,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志明顧
的店公益彩券行」擔任店員,負責販賣彩券及保管店內財物
,為從事業務之人。蔡昕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上午,將業務上所保
管店內抽屜之新臺幣(下同)99萬9000元現金(裝在2個牛
皮紙袋)侵占入己,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帶出店外,作為
投資之用。嗣林志明於同日中午清點財物,發現現金短少,
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林志明於警詢指訴。
(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被告蔡昕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受僱於「志明顧的店公益彩券行」擔任店員,負責販賣
彩券及保管店內財物,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容有
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
,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店員之
機會,將業務上負責保管店內抽屜之現金占為己有,所為
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業,月收入約4萬元,家裡
有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27至2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內容,
以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支
付告訴人損害賠償。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如犯罪事
實所示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可
認被告就其所侵害之財產秩序業已經由其與告訴人約定之條
件而重新建立,如仍予以宣告沒收,將生被告同時經刑事沒
收執行與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雙重給付問題,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度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昕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昕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
字第74號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昕頤受雇於林志明,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志明顧
的店公益彩券行」擔任店員,負責販賣彩券及保管店內財物
,為從事業務之人。蔡昕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上午,將業務上所保
管店內抽屜之新臺幣(下同)99萬9000元現金(裝在2個牛
皮紙袋)侵占入己,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帶出店外,作為
投資之用。嗣林志明於同日中午清點財物,發現現金短少,
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林志明於警詢指訴。
(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被告蔡昕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受僱於「志明顧的店公益彩券行」擔任店員,負責販賣
彩券及保管店內財物,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容有
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
,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店員之
機會,將業務上負責保管店內抽屜之現金占為己有,所為
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業,月收入約4萬元,家裡
有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27至2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內容,
以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支
付告訴人損害賠償。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如犯罪事
實所示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可
認被告就其所侵害之財產秩序業已經由其與告訴人約定之條
件而重新建立,如仍予以宣告沒收,將生被告同時經刑事沒
收執行與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雙重給付問題,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