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3年度簡字第16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鎧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6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鎧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鎧瑞因前與黃錦營有細故,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0時50分
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全家福KTV內,因不滿黃錦營
向其丟擲酒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錦
營,致黃錦營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與1處撕裂傷(2.5cm
)、腦震盪、頭暈及目眩等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劉鎧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錦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目擊者黃品綺於警詢時之證言。
㈣告訴人之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
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能控制情緒、理性解決問題,而
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願於113年7月25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有本院113
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6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3至44頁),然被告並未按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見本院卷第59頁告訴人之供述),及其犯罪之動機、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園藝工
程暨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