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3年度簡字第17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72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
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
償,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
遊戲道具「輪迴石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建寬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42號調解
筆錄」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黃柏翰佯稱要購買遊
戲道具,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交付遊戲道具「輪迴石碑」,
則被告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
分期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
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貼磁磚之生活狀
況。以及告訴人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但請求將調解金額之給付列為緩刑
條件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
調解條件,並使被告知曉尊重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
之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再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示警惕。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詐得遊戲道具「輪迴石碑」(價值新臺
幣3萬8500元),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日後如有依照調解筆錄
賠償給告訴人,自得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度簡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72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
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
償,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
遊戲道具「輪迴石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建寬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42號調解
筆錄」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黃柏翰佯稱要購買遊
戲道具,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交付遊戲道具「輪迴石碑」,
則被告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
分期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
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貼磁磚之生活狀
況。以及告訴人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但請求將調解金額之給付列為緩刑
條件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
調解條件,並使被告知曉尊重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
之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再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示警惕。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詐得遊戲道具「輪迴石碑」(價值新臺
幣3萬8500元),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日後如有依照調解筆錄
賠償給告訴人,自得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