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3年度簡字第20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世界
選任辯護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
84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褚世界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應補充為「褚世界與褚
秀珠為褚俊虎之子女。緣褚俊虎於民國111年8月因病住院治
療,而後於同年8月22日出院轉而入住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
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當時已有精神狀態不佳,無法處理事
務之情形。詎褚世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利用其保管褚俊虎帳戶資
料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㈠編號1至3及如附表㈡編號1至6所示
之時間,至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盜蓋褚俊虎之印章並製成
虛偽之取款憑條,再持以向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之經辦人
員行使,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自褚俊虎所有芬園鄉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如附表㈠編號1至3及如附表㈡編號1至6所示之
款項(部分款項轉入褚世界之子褚子位、褚子立之芬園鄉農
會帳戶或郵局帳戶)。迨至褚俊虎於112年2月26日死亡後,
褚世界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以上述同樣偽造印文及取款憑條後持
以向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經辦人員行使,致其等陷於錯誤
之方式,分別於如附表㈠編號4及如附表㈡編號7所示之時間,
自褚俊虎上開芬園鄉農會帳戶及芬園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㈠
編號4及如附表㈡編號7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同為褚俊虎
繼承人之褚秀珠及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
正確性。」。
㈡、再補充「被告褚世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32頁)」「褚俊虎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紙(見他字
卷第13、15頁)」為證據。
㈢、被告辯護人雖曾聲請傳喚證人許寶玲及請求本院函詢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有關褚俊虎之精神狀況,然因被告
嗣已自白本案犯行,辯護人亦表示本案為認罪答辯,故認無
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褚世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
章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藉由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方式,詐領褚俊虎上開芬園鄉農會帳戶及芬園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及就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為,雖各均係
向同一家金融機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款項,提領日期不
同,行為顯然可分;另就如附表編號4、11所為,固係於同
一天提領,然係在不同時間、向不同金融機構行使偽造私文
書,侵害法益有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利用保管褚俊虎上開
芬園鄉農會帳戶及芬園郵局帳戶資料之機會,冒用褚俊虎之
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褚俊虎之印章,盜領褚俊虎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同為褚俊虎繼承人之告訴人褚秀珠
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
難;⒉犯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5萬元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17至118、135頁),犯後態度尚非惡劣;⒊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及所生之損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退休、已婚、有3個成年小孩、現與配偶及其中1個小孩
同住,目前倚靠兒子提供生活費過活、經濟狀況勉強過得去
(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11罪,分別為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類型、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犯後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
訴人55萬元等節,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
及個人情況,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
㈠、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在取款憑條上蓋印褚俊虎
印章之印文,均係蓋用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均因行使而交付予上開金融機
構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所提領褚俊虎上開芬園鄉農
會帳戶及芬園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固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及追徵,然因被告已與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褚俊虎
之繼承人僅有被告及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
人55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再斟酌褚俊虎生病以來均係由被
告獨自照護,被告從褚俊虎上開帳戶內提領之款項亦有部分
係用以支出褚俊虎之住院治療、看護、養護中心入住、喪葬
等費用,此有被告提出之相關單據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3至63頁),從而如於本案中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
開犯罪所得,實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論罪科刑 1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㈠編號3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㈠編號4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3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4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5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6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7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84號
被 告 褚世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世界與褚秀珠均為褚俊虎之子女。緣褚俊虎於民國111年8
月間入住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當時已
有精神狀態不佳,無法處理事務之情形。褚世界竟利用其保
管褚俊虎帳戶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所列時間,至芬園鄉農
會及芬園郵局盜蓋褚俊虎之印章並製成虛偽之取款憑條,再
持以向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之經辦人員行使,致其等陷於
錯誤,先後自褚俊虎之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帳戶內,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匯款給褚世界之子即褚子位、褚子立2
人。迨至褚俊虎於112年2月26日死亡後,褚世界竟仍於同年
3月1日以偽造印文及取款憑條之方式,自褚俊虎之芬園鄉農
會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自芬園郵局提領15
萬6000元。足生損害於同為褚俊虎繼承人之褚秀珠。
二、案經褚秀珠委任張志新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褚世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㈠㈡之領款及轉帳係其所為,惟辯稱均經過父親同意;領出來的錢是用來還債。父親過世後的領款則是為了支付喪葬費。 ㈡ 告訴人褚秀珠之指訴。 除指訴被告未經父親同意盜領存款外,並自承有關父親住院及告別式,都是由被告處理,不清楚醫藥費金額,顯見褚俊虎之晚年多是由被告處理。 ㈢ 證人褚子立及褚子位之證詞。 2位證人對於祖父褚俊虎匯款至其等帳戶之原因,均不清楚;並表示那是被告所匯的,自己沒有過問。 ㈣ 證人蕭佳慧之證詞、褚俊虎在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之護理紀錄。 1、證人蕭佳慧係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之工作人員,其證稱:褚俊虎剛入住的時候,還可以聊,但比較混亂,會日夜顛倒,有時候會認不得人。他是剛開完刀入住,因為意識混亂,會不記得傷口,所以不能下床。 2、由護理紀錄所見,初期關於褚俊虎之精神狀態較少紀錄,於111年10月8日有使用鎮靜劑,至11月之後,意識混亂之次數明顯增加。 ㈤ 褚俊虎之芬園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影本。 附表㈠之犯罪事實。 ㈥ 褚俊虎之芬園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褚子立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1、附表㈡之犯罪事實。 2、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提領23萬元後,於翌日(22日)與12萬元合併共35萬元,一同存入褚子立之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11次)。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時,亦同時在於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持褚俊虎之
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
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表㈠芬園鄉農會部分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1年8月12日 15萬元 2 111年11月8日 30萬元 轉帳給褚子位 3 111年12月19日 15萬元 4 112年3月1日 8萬5000元 褚俊虎已死亡 合計68萬5000元
附表㈡芬園郵局部分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1年9月26日 15萬元 2 111年10月3日 47萬3000元 3 111年11月21日 23萬元 提領23萬元後,於翌日與12萬元一同存入褚子立之帳戶。 4 111年11月22日 12萬元 5 111年11月25日 30萬元 轉帳給褚子立 6 111年12月26日 13萬元 7 112年3月1日 15萬6000元 褚俊虎已死亡 合計155萬9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度簡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世界
選任辯護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
84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褚世界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應補充為「褚世界與褚
秀珠為褚俊虎之子女。緣褚俊虎於民國111年8月因病住院治
療,而後於同年8月22日出院轉而入住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
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當時已有精神狀態不佳,無法處理事
務之情形。詎褚世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利用其保管褚俊虎帳戶資
料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㈠編號1至3及如附表㈡編號1至6所示
之時間,至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盜蓋褚俊虎之印章並製成
虛偽之取款憑條,再持以向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之經辦人
員行使,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自褚俊虎所有芬園鄉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如附表㈠編號1至3及如附表㈡編號1至6所示之
款項(部分款項轉入褚世界之子褚子位、褚子立之芬園鄉農
會帳戶或郵局帳戶)。迨至褚俊虎於112年2月26日死亡後,
褚世界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以上述同樣偽造印文及取款憑條後持
以向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經辦人員行使,致其等陷於錯誤
之方式,分別於如附表㈠編號4及如附表㈡編號7所示之時間,
自褚俊虎上開芬園鄉農會帳戶及芬園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㈠
編號4及如附表㈡編號7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同為褚俊虎
繼承人之褚秀珠及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
正確性。」。
㈡、再補充「被告褚世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32頁)」「褚俊虎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紙(見他字
卷第13、15頁)」為證據。
㈢、被告辯護人雖曾聲請傳喚證人許寶玲及請求本院函詢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有關褚俊虎之精神狀況,然因被告
嗣已自白本案犯行,辯護人亦表示本案為認罪答辯,故認無
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褚世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
章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藉由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方式,詐領褚俊虎上開芬園鄉農會帳戶及芬園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及就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為,雖各均係
向同一家金融機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款項,提領日期不
同,行為顯然可分;另就如附表編號4、11所為,固係於同
一天提領,然係在不同時間、向不同金融機構行使偽造私文
書,侵害法益有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利用保管褚俊虎上開
芬園鄉農會帳戶及芬園郵局帳戶資料之機會,冒用褚俊虎之
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褚俊虎之印章,盜領褚俊虎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同為褚俊虎繼承人之告訴人褚秀珠
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
難;⒉犯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5萬元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17至118、135頁),犯後態度尚非惡劣;⒊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及所生之損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退休、已婚、有3個成年小孩、現與配偶及其中1個小孩
同住,目前倚靠兒子提供生活費過活、經濟狀況勉強過得去
(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11罪,分別為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類型、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犯後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
訴人55萬元等節,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
及個人情況,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
㈠、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在取款憑條上蓋印褚俊虎
印章之印文,均係蓋用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均因行使而交付予上開金融機
構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所提領褚俊虎上開芬園鄉農
會帳戶及芬園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固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及追徵,然因被告已與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褚俊虎
之繼承人僅有被告及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
人55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再斟酌褚俊虎生病以來均係由被
告獨自照護,被告從褚俊虎上開帳戶內提領之款項亦有部分
係用以支出褚俊虎之住院治療、看護、養護中心入住、喪葬
等費用,此有被告提出之相關單據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3至63頁),從而如於本案中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
開犯罪所得,實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論罪科刑 1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㈠編號3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㈠編號4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3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4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5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6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7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84號
被 告 褚世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世界與褚秀珠均為褚俊虎之子女。緣褚俊虎於民國111年8
月間入住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當時已
有精神狀態不佳,無法處理事務之情形。褚世界竟利用其保
管褚俊虎帳戶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所列時間,至芬園鄉農
會及芬園郵局盜蓋褚俊虎之印章並製成虛偽之取款憑條,再
持以向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之經辦人員行使,致其等陷於
錯誤,先後自褚俊虎之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帳戶內,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匯款給褚世界之子即褚子位、褚子立2
人。迨至褚俊虎於112年2月26日死亡後,褚世界竟仍於同年
3月1日以偽造印文及取款憑條之方式,自褚俊虎之芬園鄉農
會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自芬園郵局提領15
萬6000元。足生損害於同為褚俊虎繼承人之褚秀珠。
二、案經褚秀珠委任張志新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褚世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㈠㈡之領款及轉帳係其所為,惟辯稱均經過父親同意;領出來的錢是用來還債。父親過世後的領款則是為了支付喪葬費。 ㈡ 告訴人褚秀珠之指訴。 除指訴被告未經父親同意盜領存款外,並自承有關父親住院及告別式,都是由被告處理,不清楚醫藥費金額,顯見褚俊虎之晚年多是由被告處理。 ㈢ 證人褚子立及褚子位之證詞。 2位證人對於祖父褚俊虎匯款至其等帳戶之原因,均不清楚;並表示那是被告所匯的,自己沒有過問。 ㈣ 證人蕭佳慧之證詞、褚俊虎在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之護理紀錄。 1、證人蕭佳慧係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之工作人員,其證稱:褚俊虎剛入住的時候,還可以聊,但比較混亂,會日夜顛倒,有時候會認不得人。他是剛開完刀入住,因為意識混亂,會不記得傷口,所以不能下床。 2、由護理紀錄所見,初期關於褚俊虎之精神狀態較少紀錄,於111年10月8日有使用鎮靜劑,至11月之後,意識混亂之次數明顯增加。 ㈤ 褚俊虎之芬園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影本。 附表㈠之犯罪事實。 ㈥ 褚俊虎之芬園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褚子立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1、附表㈡之犯罪事實。 2、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提領23萬元後,於翌日(22日)與12萬元合併共35萬元,一同存入褚子立之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11次)。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時,亦同時在於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持褚俊虎之
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
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表㈠芬園鄉農會部分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1年8月12日 15萬元 2 111年11月8日 30萬元 轉帳給褚子位 3 111年12月19日 15萬元 4 112年3月1日 8萬5000元 褚俊虎已死亡 合計68萬5000元
附表㈡芬園郵局部分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1年9月26日 15萬元 2 111年10月3日 47萬3000元 3 111年11月21日 23萬元 提領23萬元後,於翌日與12萬元一同存入褚子立之帳戶。 4 111年11月22日 12萬元 5 111年11月25日 30萬元 轉帳給褚子立 6 111年12月26日 13萬元 7 112年3月1日 15萬6000元 褚俊虎已死亡 合計155萬9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