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簡字第22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被告所犯之前案與
本案同屬故意犯罪,被告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
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所竊得之商品,
亦經被告結帳完成,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述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兼衡上開犯行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差距,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
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次犯行所竊得之
財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嗣後已結帳完成,業如前
述,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74號
  被   告 陳振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9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
型電動二輪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溪
湖大竹門市,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柔
瑩所管領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350ml)1罐【價值新臺
幣(下同)249元】,得手後放置於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
去。
 ㈡於113年6月20日14時35分許,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至
上址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
長黃柔瑩所管領之FMC鹼性離子水(1385ml)1瓶(價值35元
)、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200ml)1罐(價值145元),
得手後將上開威士忌放置於口袋內,並當場將上開礦泉水開
封飲用,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黃柔瑩發覺遭竊,經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振豪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
害人黃柔瑩於警詢之證言,(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遭竊物品明細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
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不法所得,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