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簡字第23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8行原記載「在鼻倡路1號對面」,應更正為「在陳錦宏彰化
縣○○鄉○○路0號住處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
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竟未能反省,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又其於本案竊得之財物,已分別合法發還被害人2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偵卷53、55頁)在卷為憑,兼
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之2罪,其被害人雖不相同,惟其犯
罪時間集中在113年11月12日,且犯罪手法類似,其所為犯
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51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本判決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2輛,均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17號
被 告 陳順勇 0 00歲(民國55年2月4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3年11月12日上
午11時許,在黃金義彰化縣○○鄉○○路0號之0住處前,徒手竊
取黃金義所有,未上鎖之黃色自行車1部得手,甫欲騎乘離
去,即遭黃金義發現追及並予以喝斥而交還該車。孰料其又
基於同上意圖及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00路0號
對面,徒手竊取陳錦宏所有,未上鎖之USMAY銀色自行車1部
得手並騎乘離開現場。適附近居民詹朝聖目賭其事,乃撥打
電話報警並尾隨陳順勇,陳順勇發現自己遭追躡,即將該車
棄置彰化縣00鄉00路大福宮土地廟旁田地(經警查扣後發還
陳錦宏)而徒步逃逸,嗣在彰化縣00鄉00巷陸橋下為警逮捕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順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金義、陳錦宏與證人詹朝勝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相關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並無
加重法定本刑過苛情事,請酌情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自行
車均已交還或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度簡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8行原記載「在鼻倡路1號對面」,應更正為「在陳錦宏彰化
縣○○鄉○○路0號住處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
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竟未能反省,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又其於本案竊得之財物,已分別合法發還被害人2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偵卷53、55頁)在卷為憑,兼
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之2罪,其被害人雖不相同,惟其犯
罪時間集中在113年11月12日,且犯罪手法類似,其所為犯
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51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本判決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2輛,均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17號
被 告 陳順勇 0 00歲(民國55年2月4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3年11月12日上
午11時許,在黃金義彰化縣○○鄉○○路0號之0住處前,徒手竊
取黃金義所有,未上鎖之黃色自行車1部得手,甫欲騎乘離
去,即遭黃金義發現追及並予以喝斥而交還該車。孰料其又
基於同上意圖及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00路0號
對面,徒手竊取陳錦宏所有,未上鎖之USMAY銀色自行車1部
得手並騎乘離開現場。適附近居民詹朝聖目賭其事,乃撥打
電話報警並尾隨陳順勇,陳順勇發現自己遭追躡,即將該車
棄置彰化縣00鄉00路大福宮土地廟旁田地(經警查扣後發還
陳錦宏)而徒步逃逸,嗣在彰化縣00鄉00巷陸橋下為警逮捕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順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金義、陳錦宏與證人詹朝勝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相關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並無
加重法定本刑過苛情事,請酌情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自行
車均已交還或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