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簡字第23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一節,業經檢察官於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
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
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告訴人即被告之子陳泰言所有之
財物,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
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竊得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業經其出售
給鴻鑫電腦工作室,而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據被告
供承在卷,嗣經告訴人自行至上開電腦工作室,給付1000元
而將之取回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
有變賣單據翻拍照片(即鴻鑫電腦工作室維修單,其上記載
有電腦回收、回收價1000元之內容)在卷可佐。該物品既經
告訴人領回,形式上似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
然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認就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犯罪所
得並包括變得之物或利益,無非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
例外規定於實際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時毋庸沒收
或追徵。告訴人雖因付款1000元與鴻鑫電腦工作室而取回上
開遭竊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惟被告變賣該桌上型電腦主
機1臺所得價款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不因告訴人已取回上開桌上型電腦主機
1臺而消失。是為免被告繼續享有該犯罪所得,其變賣上開
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所得之1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免讓犯罪者仍得保有不當得
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40號
  被   告 陳明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4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徒手竊取其子
陳泰言所有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至彰化縣溪湖鎮之鴻鑫電腦工作室變賣
,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陳泰言發覺遭竊而報警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泰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明哲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泰言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暨遭竊
電腦主機照片、變賣單據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