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113年度簡字第24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坤銘犯毀損債權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關於犯罪事實欄「112年8月8日送達」
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8月2日送達」。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無力清償債務,竟於受強制處分之際,處分名下之不動
產,致告訴人受有債權未能受償之風險,妨害告訴人之權利
之執行,本院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債權金額、其為大型企業經
營者之風險評估與承擔能力,基於行為罪責,認為判處拘役
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佳。
 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⒋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為「運輸司機」、「臨時工」,只能看
債務人願否同意分期給付,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一名
未成年子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93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