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113年度簡字第24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瑩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瑩晶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廖瑩晶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打火機焚燒社頭
鄉公所展示之造型燈籠,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
時始願意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
並無意願,致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
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
女,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58號
  被   告 廖瑩晶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0
            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瑩晶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5時40分許,
先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0000號市場外之城市
車旅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手持打火機1個,焚燒放置
於該處之紙製之海盜船造型燈籠、小船燈籠1個(為彰化縣社
頭鄉公所所有,置於該停車場,由市場管理人管有),嗣為
社頭鄉公所市場管理人柳連安發現,並告知廖瑩晶:伊有報
警不能離開等語,廖瑩晶竟仍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廖瑩晶
復承接前開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再度騎乘腳踏
車前往本案停車場,並持打火機1個,焚燒放置於該處之紙
製燈籠,適為劉俊豪發現,旋即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紙製燈籠,因廖瑩晶之焚燒
行為,而生多處破洞、燒黑痕跡,其美觀功能因而受損致不
堪使用。
二、案經柳連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瑩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之人為自己之情,惟辯稱:伊是騎腳踏車去附近買東西,伊沒有燒,也沒有在該處將東西丟進水溝等語。 2 證人劉俊豪、柳連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柯清閔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密錄器翻拍畫面、113年11月13日警員徐紹瑋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瑩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
前揭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部分,惟按刑法第17
5條第1項係學說上所謂結果犯,如其放火結果未發生具體公
共危險,除觸犯其他罪名外,不成立該條項之罪;又該條項
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
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345號、86年度臺上字第2348號、90
年度臺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175條之
公共危險罪,雖非以實際延燒至他物為必要,然仍須客觀上
有延燒至其他他人所有物或房屋之危險存在,亦即其行為須
現實上已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威脅,
方足當之,然查本件發生地點是在停車場,依現場照片所示
,該紙製燈籠附近並沒有其他物品,故被告所燒灼者僅是該
燈籠之部分,是否會造成大面積延燒情形實非無疑,惟此與
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