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簡字第25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9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文華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致生公共危險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證人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住者莊茂
霖於警詢時之證言、「忠瓦斯行」老闆羅裕祥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言、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㈡理由補充: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
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
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本件被告係以
一失火行為燒燬告訴人顏惠玲、被害人莊茂霖所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家俱、物件等物品,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之觀察
,成立單純一罪。是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上揭
數物品,應僅論以一罪。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8號
被 告 曾文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華係羅裕祥(所涉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忠
瓦斯行」之員工,負責運送、安裝、更換瓦斯鋼瓶,於民國
111年9月2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顏惠玲位於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西側防火巷內更換瓦斯鋼瓶時,本應注
意現場已配置之瓦斯管線之三通接頭已老舊硬化,用力拉扯
瓦斯管線可能造成開啟瓦斯開關後,該三通接頭受到瓦斯氣
體之壓力而脫落,瓦斯將因此自該三通接頭脫落處外洩,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
更換之瓦斯鋼瓶放置在離瓦斯管線起始處較近之原放置處,
改放置在離門口較近之位置,且未將瓦斯鋼瓶轉向使瓦斯管
線順著管線接合面,用力拉扯瓦斯管線至瓦斯鋼瓶之接口處
安裝,再開啟瓦斯開關使瓦斯氣體之壓力衝破瓦斯鋼瓶之接
口處上封口膜後,未關閉瓦斯開關,至同日下午5時41分許
,上開瓦斯管線之三通接頭受到瓦斯氣體之壓力而脫落,瓦
斯自該三通接頭脫落處外洩而發生氣爆燃燒,造成與顏惠玲
上址住處相鄰之莊茂霖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之鐵捲門破裂損壞、騎樓大門北側玻璃破損、騎樓南側玻
璃破損、1樓廚房西側屋頂局部裂開、防火巷地面磚塊破裂
掉落、防火巷天花板西側屋頂石棉瓦破裂,以及顏惠玲上址
住處之鋁製大門與玻璃爆裂、鐵捲門破損、1樓客廳天花板
變形與彎曲、1樓客廳沙發局部燃燒、2樓東側臥室天花板爆
裂掉落、1樓廚房西側窗戶破裂、瓦斯鋼瓶受燒、瓦斯管線
燒燬、西側防火巷內塑膠物品與玻璃瓶罐燒燬、東側牆面有
燃燒痕跡、西側鐵皮牆面彎曲與凹陷,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顏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鑑定證人即彰化縣
消防局第四大隊隊員林意洲、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
北斗消防分隊分隊長張家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原因紀錄、火災證
明書、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現場照片、估
價單、收據、報價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現場照片及影片檔案
隨身碟1個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部分,刑法第173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
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
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
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觀諸本案現場照片及影片,彰化
縣○○鎮○○路0段000巷00號、21號房屋本身並未達喪失效用之
程度,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率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113年度簡字第2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9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文華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致生公共危險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證人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住者莊茂
霖於警詢時之證言、「忠瓦斯行」老闆羅裕祥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言、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㈡理由補充: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
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
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本件被告係以
一失火行為燒燬告訴人顏惠玲、被害人莊茂霖所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家俱、物件等物品,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之觀察
,成立單純一罪。是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上揭
數物品,應僅論以一罪。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8號
被 告 曾文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華係羅裕祥(所涉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忠
瓦斯行」之員工,負責運送、安裝、更換瓦斯鋼瓶,於民國
111年9月2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顏惠玲位於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西側防火巷內更換瓦斯鋼瓶時,本應注
意現場已配置之瓦斯管線之三通接頭已老舊硬化,用力拉扯
瓦斯管線可能造成開啟瓦斯開關後,該三通接頭受到瓦斯氣
體之壓力而脫落,瓦斯將因此自該三通接頭脫落處外洩,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
更換之瓦斯鋼瓶放置在離瓦斯管線起始處較近之原放置處,
改放置在離門口較近之位置,且未將瓦斯鋼瓶轉向使瓦斯管
線順著管線接合面,用力拉扯瓦斯管線至瓦斯鋼瓶之接口處
安裝,再開啟瓦斯開關使瓦斯氣體之壓力衝破瓦斯鋼瓶之接
口處上封口膜後,未關閉瓦斯開關,至同日下午5時41分許
,上開瓦斯管線之三通接頭受到瓦斯氣體之壓力而脫落,瓦
斯自該三通接頭脫落處外洩而發生氣爆燃燒,造成與顏惠玲
上址住處相鄰之莊茂霖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之鐵捲門破裂損壞、騎樓大門北側玻璃破損、騎樓南側玻
璃破損、1樓廚房西側屋頂局部裂開、防火巷地面磚塊破裂
掉落、防火巷天花板西側屋頂石棉瓦破裂,以及顏惠玲上址
住處之鋁製大門與玻璃爆裂、鐵捲門破損、1樓客廳天花板
變形與彎曲、1樓客廳沙發局部燃燒、2樓東側臥室天花板爆
裂掉落、1樓廚房西側窗戶破裂、瓦斯鋼瓶受燒、瓦斯管線
燒燬、西側防火巷內塑膠物品與玻璃瓶罐燒燬、東側牆面有
燃燒痕跡、西側鐵皮牆面彎曲與凹陷,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顏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鑑定證人即彰化縣
消防局第四大隊隊員林意洲、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
北斗消防分隊分隊長張家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原因紀錄、火災證
明書、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現場照片、估
價單、收據、報價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現場照片及影片檔案
隨身碟1個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部分,刑法第173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
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
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
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觀諸本案現場照片及影片,彰化
縣○○鎮○○路0段000巷00號、21號房屋本身並未達喪失效用之
程度,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率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