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3年度簡字第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麗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麗華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陸仟玖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高
麗華以詐術使告訴人相信其有購買機車而欲以分期付款方式
繳納價金之真意,故上開2部機車亦屬具體之財物。是核被
告高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高麗華上開2次犯行,其行為各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支付上開2部
機車費用之能力,仍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提供上開
2部機車,共受有新臺幣17萬6914元之財產損害,足見被告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
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以及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麗華所詐得價值新臺幣1
7萬6914元【96500-2681×6+96500】,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前
段、第53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17號
被 告 高麗華 女 59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里○○路0段 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麗華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9年4月8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之特約廠商耀祥輪業有限公司(下稱耀祥公司)佯稱欲以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
於仲信公司員工電話徵審時,告知購買機車之目的為自行使
用,使仲信公司陷於錯誤,遂同意高麗華分期付款之申請。
嗣因貸款額度尚未額滿,高麗華竟復基於同一犯意,於同年
5月26曰,向耀祥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以同一手法,使仲信公司
陷於錯誤,而同意高麗華分期付款之申請。上開2件分期案
件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即由仲信公司一次付款予廠商耀
祥公司,以收買並受讓該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依分
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3條約定,高麗華未全部履行清償分期
價款前,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
擅自處分標的物。上開2部機車之約定分期價金總額均為新
臺幣(下同)9萬6,500元,嗣高麗華在109年5月分期付款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旋在同年6月30日將
該機車過戶他人。另上開000年0月間分期付款購買之車牌號
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高麗華僅繳付6期(每期2,681元
)款項,旋在同年8月20日過戶他人。嗣經仲信公司派員多
次催討分期款項,高麗華均置之不理,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麗華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仲信
公司告訴代理人羅淑美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
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款項明
細、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分期付款申請表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2次犯行,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
犯罪所得,於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