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113年度聲字第11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瓊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
服,提出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值班受託法官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託法
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本應以
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
,聲請人即被告劉瓊文(下稱被告)雖提出「刑事聲請撤銷羈
押狀」,惟係誤聲請撤銷,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
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本案車禍之被害人,並無逃亡之必要
,而且被告家中有養狗,狗會在家餓死,希望可以讓被告回
家,處理狗的事情,並出去找車禍當時的證據資料,請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羈押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
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
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
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羈押係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由
值班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
,又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準抗告,尚未逾法定
期間,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
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
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
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
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
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
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五、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
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案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值班法官
訊問後,被告否認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犯
罪嫌疑重大,又本案係經通緝始到案,且係該案第2次通緝
,而有逃亡之事實,審酌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且反覆遭通緝,本院具體審認前情,認依現實情狀,被告若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縱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之方式,亦無法取代羈押之執行。而採取羈押之強制處分
,已屬保全本案訴訟程序進行、追求真實發現之最後手段,
本案既無法以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之,本院
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為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
不僅仍然存在,依比例原則具體審酌,認客觀上仍具羈押之
必要。綜上所述,本院受託法官於訊問被告後,為前開羈押
之處分,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
,至被告所主張關於需回家照顧小狗、出去尋找車禍當時之
相關證據等情事,則無從解免其於受羈押處分時,確屬罪嫌
重大,並具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情形,聲請意旨徒以上
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從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