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3年度聲字第12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5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胡元新(原名:胡三良)




上列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執字第4520號所為之執行命令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胡元新(下稱受刑人)異議意旨略以:受刑
人於偵查、審理過程均坦白認罪,並未飾詞狡辯,浪費司法
資源,爾後當不致再犯;受刑人之父罹患老人失智症(未伴
有行為障礙)、輕鬱症、慢性腎臟病,受刑人之母重鬱症復
發(無精神病特徵)、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肝上皮
細胞癌,亟需受刑人日夜照護。受刑人因長照壓力,身心疲
憊,患重度憂鬱症,唯一妹妹亦罹患類似遺傳性憂鬱症,導
致一家均依靠受刑人張羅家庭生計;受刑人若入監服刑,則
父母、妹妹生計即陷困境,雖得申請易服社會勞動,但因照
顧父母問題,無法替代,仍有難處,受刑人可以按月繳納新
臺幣(下同)3萬元,分5期繳清易科罰金;爰聲明異議,請
求裁定撤銷檢察官指揮處分,另為適法處分,准許易科罰金
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0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
定,經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詢問受刑人欲如何執
行等問題,令其陳述意見(受刑人欲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後
,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屢犯公共危險罪遭判決確定,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生命安全,前經繳納緩起訴處分金7
萬8千元,仍犯後案為由,不准易科罰金,僅得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或發監執行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
 ㈡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2年度速偵字第1460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
分金為7萬8千元,於民國103年3月7日繳清;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妨害公務部分另判處拘役35日),於106年1月19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上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所
據以裁量之事實,並無違誤。且可見受刑人屢犯公共危險罪
,飲酒後一再駕駛自小客車,即使受緩起訴處分、判處得易
刑之刑度,卻不知珍惜寬典,未見戒慎悔改,仍為本案犯行
,如准以易科罰金,實不足令受刑人深切警惕,難以杜絕再
犯,而收矯正之實效。本案執行刑罰的方式,的確有必要調
整強度。是以,執行檢察官經具體審核上情後,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實難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
 ㈢受刑人雖以身負家計重擔,亦需照料罹病家人為由,聲請易
科罰金。然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
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即執行檢察官考量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
係以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裁量依據,非謂僅因
受刑人有家庭因素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從而,檢察官
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
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㈣受刑人上揭所述家庭狀況,都是長期性因素,並非犯案後的
突發情事,過往更有易服社會勞動之經歷,在相同個人的家
庭生活、經濟條件背景下,受刑人一直以來卻屢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置自己生命安全不顧,顯然不念及
自己身繫家庭重擔,無疑是沒把家人放在心上,遑論對於公
眾交通安全之危害。況且執行檢察官體察上情,尚准許受刑
人易服社會勞動,未遽然發監執行,充分顧及受刑人家庭需
求,權力行使相當克制、寬厚;甚至,調整執行強度,當可
使受刑人充分記取教訓,降低受刑人將來再犯而不幸危害自
身生命身體安全之機率,進而減低其家庭失去依靠之風險,
足收不容忽視的潛在效益。因此,檢察官之裁量盡力貼近個
案狀況,可謂細緻,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上開主張
,自非有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