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13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焌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焌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焌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
12年12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院因而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有意見欲表達,可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
人迄未回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函文、送達證書
、當事人訴訟書狀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25頁
)。爰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各
罪依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原定執行刑,暨比例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 113年5月24日 113年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5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62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23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3號 113年度簡字第1844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8月15日 113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23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3號 113年度簡字第18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77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7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45號 編號1、2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