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14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奕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奕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奕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查受刑人已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3頁)。茲聲
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
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
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
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收受函文後
逾期迄未回覆意見,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7至21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一切情
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所示
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
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至於附表編
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定應
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
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王奕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1/10/29 112/04/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軍撤緩偵字第2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730、109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判決日期 112/12/11 113/07/08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確定日期 113/01/23 113/08/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4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25號(社會勞動中)
113年度聲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奕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奕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奕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查受刑人已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3頁)。茲聲
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
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
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
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收受函文後
逾期迄未回覆意見,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7至21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一切情
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所示
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
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至於附表編
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定應
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
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王奕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1/10/29 112/04/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軍撤緩偵字第2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730、109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判決日期 112/12/11 113/07/08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確定日期 113/01/23 113/08/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4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25號(社會勞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