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3年度自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長鈦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獻儀
自訴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被 告 邱毓英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慧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毓英(下稱被告)係全研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全研公司)負責人,自訴人長鈦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自訴人)欲向全研公司下訂購買滑台,全研公司
時任副總經理范嘉敏遂於民國109年4月10日開立報價單向自
訴人報價,並以「訂金20%、交貨80%、月結60天」為付款條
件,自訴人即以此條件於同年4月15日開立採購單,採購單
上載明採購產品名稱、數量、單價、總計金額、出貨日期、
出貨數量、預付20%之金額等,予以范嘉敏確認,經范嘉敏
修改部分條件並確認無誤後再用印回傳予自訴人,雙方因而
成立買賣契約。嗣自訴人依約於同年5月10日、6月10日、7
月10日分別預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31萬4,600元(即二型
號滑台各200組之價格,乘上百分之20,再加上百分之5稅額
)予全研公司,全研公司屆期竟拒不出貨,自訴人遂向全研
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
11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民事事件),被告企圖為全研公司
之不法所有,於110年5月6日本案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
開庭時,向本院民事庭庭呈反訴起訴狀,並於同日下午2時3
0分許於本院第27法庭審理時,以當事人身份具結後,就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企圖使法院陷於錯
誤,而採信其所主張,雙方曾約定自訴人應先行一次支付買
賣價金50%即16,432,500元,卻違約僅分期支付共3,943,800
元訂金,尚不足12,488,700元之事實,以牟取法院令自訴人
應給付第三人全研公司12,488,700元(計算式:32,865,000*
0.5=16,432,500,16,432,500-3,943,800=12,488,700)之民
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幸本案民事事件承審法院未採信其虛偽
陳述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
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
本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
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限制
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
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
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
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
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
不一,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就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開庭時,
以全研公司名義向本院民事庭庭呈反訴起訴狀,並於同日下
午2時30分許於本院第27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當事
人身份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乙情,業經自訴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提出告訴,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66號
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認定被告無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部卷宗
可憑。
(二)而本件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即是被告在本案民事事件11
0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仍以請求給
付訂金為由,對自訴人提起請求給付訂金訴訟,因認被告執
虛構之不實事項提起民事訴訟,有為全研公司不法所有之意
圖,透過自身於當事人訊問時證述不實之欺罔手段,欲通過
訴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獲得對自訴人之債權,
法院未採信其虛偽之陳述,為詐欺取財之未遂犯,是自形式
上觀之,自訴人本件自訴之事實,與前開經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之偽證罪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也經自訴人於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430號案件112年6月20日審理程序陳明,及檢
察官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請上字第148號上
訴書中載明,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7
9號112年11月15日之準備程序中,亦重申此旨,有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30號案件112年6月20日審理程序筆錄、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請上字第148號上訴書、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112年11月15日之準
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79
號判決可佐。堪認本件自訴人係就檢察官已開始偵查(且已
經偵查終結、起訴並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本案
自訴 。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終結之同一案
件提起自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違背刑事訴訟
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
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113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長鈦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獻儀
自訴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被 告 邱毓英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慧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毓英(下稱被告)係全研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全研公司)負責人,自訴人長鈦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自訴人)欲向全研公司下訂購買滑台,全研公司
時任副總經理范嘉敏遂於民國109年4月10日開立報價單向自
訴人報價,並以「訂金20%、交貨80%、月結60天」為付款條
件,自訴人即以此條件於同年4月15日開立採購單,採購單
上載明採購產品名稱、數量、單價、總計金額、出貨日期、
出貨數量、預付20%之金額等,予以范嘉敏確認,經范嘉敏
修改部分條件並確認無誤後再用印回傳予自訴人,雙方因而
成立買賣契約。嗣自訴人依約於同年5月10日、6月10日、7
月10日分別預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31萬4,600元(即二型
號滑台各200組之價格,乘上百分之20,再加上百分之5稅額
)予全研公司,全研公司屆期竟拒不出貨,自訴人遂向全研
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
11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民事事件),被告企圖為全研公司
之不法所有,於110年5月6日本案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
開庭時,向本院民事庭庭呈反訴起訴狀,並於同日下午2時3
0分許於本院第27法庭審理時,以當事人身份具結後,就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企圖使法院陷於錯
誤,而採信其所主張,雙方曾約定自訴人應先行一次支付買
賣價金50%即16,432,500元,卻違約僅分期支付共3,943,800
元訂金,尚不足12,488,700元之事實,以牟取法院令自訴人
應給付第三人全研公司12,488,700元(計算式:32,865,000*
0.5=16,432,500,16,432,500-3,943,800=12,488,700)之民
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幸本案民事事件承審法院未採信其虛偽
陳述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
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
本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
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限制
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
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
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
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
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
不一,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就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開庭時,
以全研公司名義向本院民事庭庭呈反訴起訴狀,並於同日下
午2時30分許於本院第27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當事
人身份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乙情,業經自訴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提出告訴,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66號
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認定被告無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部卷宗
可憑。
(二)而本件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即是被告在本案民事事件11
0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仍以請求給
付訂金為由,對自訴人提起請求給付訂金訴訟,因認被告執
虛構之不實事項提起民事訴訟,有為全研公司不法所有之意
圖,透過自身於當事人訊問時證述不實之欺罔手段,欲通過
訴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獲得對自訴人之債權,
法院未採信其虛偽之陳述,為詐欺取財之未遂犯,是自形式
上觀之,自訴人本件自訴之事實,與前開經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之偽證罪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也經自訴人於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430號案件112年6月20日審理程序陳明,及檢
察官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請上字第148號上
訴書中載明,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7
9號112年11月15日之準備程序中,亦重申此旨,有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30號案件112年6月20日審理程序筆錄、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請上字第148號上訴書、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112年11月15日之準
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79
號判決可佐。堪認本件自訴人係就檢察官已開始偵查(且已
經偵查終結、起訴並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本案
自訴 。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終結之同一案
件提起自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違背刑事訴訟
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
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