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NGOC HUAN(中文姓名:潘玉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2164、520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NGOC HUAN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
依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21、122、123號調解筆錄(如附
件二、三、四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3行所載「9
萬7,025元」,應更正為「9萬7,025元(其中25元為提款手
續費)」;附表二、三各編號提領金額後方均增列「5元為
提款手續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AN NGOC HUAN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
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核與被告所涉罪
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而後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條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3.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依舊法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依中間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若適用舊法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若適用中間法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若適用新法規定,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經綜合比較後,新法規定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㈡被告與CAO THI BE、范宏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
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
與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與3名被害人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有本院1
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21、122、123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二
、三、四所示)、匯款資料可參,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3名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
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開
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且在臺期間除本案外,
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外國人居
留相關資料可參,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可認被告已積極面
對其所犯過錯並彌補其所致損害,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量
處上開刑期後,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自承犯罪事實欄一㈠其提款後留存7,000元,此為其犯罪
所得,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給付之調解金額超
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害人張欽畑部分 PHAN NGOC H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害人劉靜芳部分 PHAN NGOC H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害人何官諭部分 PHAN NGOC H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