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芷盈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5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芷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
第22、23、24、25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鄭明昇、
林盈如、張子恒、余任庭。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2萬7,03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芷盈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克」、「Jack
Chen」、「甯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芷盈擔任
接受被害人匯款後,透過其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平台ACE、HOY
A帳號,向該等平台購買USDT,再依照「捷克」指示轉交給
該集團上手之角色。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周芷
盈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周芷盈旋
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入金附表二所示金額至HOYA及ACE
平台,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金額購買附表二所
示USDT數量後,提領附表二所示USDT數量至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錢包地址,可獲取轉帳金額1%為報酬,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周芷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偵卷1第24至44頁、偵卷2第263至267頁、本院卷第41
9至420頁)。
(二)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見偵卷1第47至49、169至179頁)。
(三)被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克」、「Jack Chen
」、「甯璇」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畫面等擷圖(見偵卷
2第139至231頁)。
(四)被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見偵卷2第
245至253頁)。
(五)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8月6日禾嫻法字第1
130806002號函所附之使用者相關資訊及所詢期間交易明
細 (偵卷2第275至277頁)。
(六)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113年度王字第11
3080701號函所附之用戶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含法幣入金
紀錄、掛單交易紀錄、虛擬貨幣提幣紀錄、用戶操作軌跡
等)(偵卷2第279至297頁)。
(七)保險經紀人公司(含兼營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107.7.23金管保綜字第1070493
6650號函備查)(見偵卷2第319至330頁)。
(八)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
諸多流程,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
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蒐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
、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是以,
詐欺集團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
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者,有負責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
款項並統籌分配者,自係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
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參與本案上開犯行者,
至少有被告、「捷克」、「Jack Chen」、「甯璇」及向
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人以上無
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克」、「Jack C
hen」、「甯璇」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
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
為正當之維護。因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故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其各次犯罪被害人
及犯罪所得均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故無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
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大部分
之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
件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擔
任眼鏡行職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負債
,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4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
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大部分
之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考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
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賠償尚未履行完畢之被害人
所受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2、23、24、25
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鄭明昇、林盈
如、張子恒、余任庭。(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
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害人林寶迪所轉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1萬元及被害人
林盈如所轉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30萬元中之1萬9,039元(
依先進先出原則計算後之結果),均因上開帳戶遭到警示
而未及轉出,尚留存於上開帳戶內等節,有前揭帳戶交易
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1第87頁、偵卷2
第131頁)在卷可參,堪認該等款項均係洗錢標的,且因
該等款項尚未轉出,仍存於被告所掌管之上開帳戶內,是
被告對該等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其中就被害人林寶
迪所轉入款項部分,因被告已與被害人林寶迪調解成立,
並當場給付2,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63頁),此部分如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已賠償部分不予宣告沒
收。其餘2萬7,039元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有拿到1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420頁),然考量被告實際賠償予調解或和解
成立之被害人之金額總計已超過其所得,堪認其犯罪所得
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對於本案其餘遭轉出之洗錢標的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
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
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 金額 匯入 第一層 帳戶 證 據 主 文 備註 1 張子恒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cutedog_life0007」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張子恒見該廣告,遂於113年1月17日某時許起,與該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狗哥︱致富專區︱資本累積」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介紹運動博弈投資方案,可代為操作等語。 ①113年1月19日18時22分許 1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子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1第181至183頁)。 ②張子恒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1第187至189、20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1第19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1第193至199頁)。 周芷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②113年1月20日19時42分許 1萬元 2 游芸瑄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77seven_meme」刊登不實運動彩券廣告,游芸瑄見該廣告,遂於113年1月15日15時許起,與該帳號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相關運動賽事可預測明牌等語。 113年1月20日16時54分許 1萬元 同上 ①證人即被害人游芸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1第209至217頁)。 ②游芸瑄提出之對話紀錄等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1第219、231至2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1第221至223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1第225至229頁)。 周芷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3 林品岑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不實運動彩券廣告,林品岑見該廣告,遂於113年1月18日21時許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七哥,財商指南,你的資產累積專家」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下注運動彩券等語。 113年1月20日17時43分許 1萬元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品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1第237至23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1第239至24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1第241至247頁)。 周芷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4 余任庭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不實賽事投資廣告,余任庭見該廣告,遂於113年1月20日17時59分前之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奢華人生/搞錢專區」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下注賽事等語。 ①113年1月20日17時59分許 1萬元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任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1第249至253頁)。 ②余任庭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1第255、271至28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1第257至259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1第261至269頁)。 周芷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 7 ②113年1月21日16時53分許 1萬元 5 許珈賀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不實運動彩券分析廣告,許珈賀見該廣告,遂於113年1月19日20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奢華人生/搞錢專區」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依其提供之分析資訊購買運動彩券可獲得高額彩金等語。 113年1月20日19時23分許 1萬元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珈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1第283至284、287至288頁)。 ②許珈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1第297至30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1第289至290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1第291至295頁)。 周芷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 8 6 江鼎平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77seven_mem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江鼎平見該廣告,遂於113年1月20日9時11分許起,與該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7哥⚡︎財商指南/你的資產累積專家」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下注運彩獲利等語。 113年1月20日20時31分許 1萬元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鼎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2第3至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2第9至1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2第13至17頁)。 ④江鼎平提出之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2第19至24頁)。 周芷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 9 7 張楷晟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77seven_meme」刊登不實運動彩券廣告,張楷晟見該廣告,遂於113年1月17日22時12分前之某時許起,與該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7哥⚡︎財商指南/你的資產累積專家」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代客投注運動彩券等語。 113年1月20日21時35分許 1萬元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楷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2第27至29頁)。 ②張楷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2第31、47至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2第33至35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2第37至45頁)。 周芷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8 王和鈞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cutedog_life0007」刊登不實運動彩券廣告,王和鈞見該廣告,遂於113年1月20日21時36分前之某時許起,與該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狗哥︱寵物迷因︱壓力退散︱資本累積」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代客投注運動彩券等語。 113年1月20日21時36分許 1萬元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和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2第55至57頁)。 ②王和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2第59、7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2第61至62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2第63至73頁)。 周芷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 11 9 游翔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77seven_meme」刊登不實運動彩券廣告,游翔宇見該廣告,遂於113年1月14日13時許起,與該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7哥⚡︎財商指南/你的資產累積專家」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下注運動彩券獲利等語。 113年1月20日21時51分許 1萬元 同上 ①證人即被害人游翔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2第79至85頁)。 ②游翔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2第87、103至11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2第93至95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2第97至101頁)。 周芷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 12 10 林子嵃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林子嵃見該廣告,遂於113年1月21日15時42分前之某時許起,與該帳號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代操作基金等語。 113年1月21日15時42分許 1萬元 同上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子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2第113至1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2第115至11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2第117至121頁)。 周芷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 13 11 林寶迪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77seven_meme」刊登不實運動彩券廣告,林寶迪見該廣告,遂於113年1月20日22時30分許起,與該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7哥⚡︎財商指南/你的資產累積專家」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提供運動彩券分析,可下注等語。 113年1月21日22時53分許 1萬元 同上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寶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2第123至124頁)。 ②林寶迪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2第125、1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2第127至128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2第129至135頁)。 周芷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 14 12 張欽順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YY」、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宜蘋」與張欽順聯絡,佯稱需要借款等語。 ①113年1月25日19時37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欽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1第51至5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1第55至56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1第57至59、61、73至75頁)。 ④張欽順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1第53、63至71頁)。 周芷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②113年1月25日19時39分許 5萬元 13 鄭明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11月之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鄭明昇聯繫,佯稱下載「ARES」APP並註冊,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小幫手」之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3年1月26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同上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明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1第141至143頁)。 ②鄭明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1第145至14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1第153至165頁)。 周芷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②113年1月26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14 林盈如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9時43分許起,以LINE暱稱「Bonnie」、「Fiona瓊文」等帳號,與林盈如聯絡,佯稱在「TIFFIN」註冊,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引導流量即可獲利等語。 113年1月30日10時11分許 30萬元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盈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1第77至81頁)。 ②林盈如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1第83、93至140頁)。 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卑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1第85至9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1第149至151頁)。 周芷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附表二:被告周芷盈購買泰達幣及提領情形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對應之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轉匯之 時間與金額 第二層 帳戶 (入金 帳戶) 購買 泰達幣(USDT) 之時間、 金額及數量 提領 泰達幣(USDT) 之時間及數量 電子錢包 地址 備註 1 附表一 編號1 匯款① (張子恒)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19日19時12分許,轉帳4萬9,000元至ACE平台綁定之右列入金帳戶內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9日19時13分許,以9萬9,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包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9時11分許,轉匯入金帳戶之5萬元款項),購入3119.97顆泰達幣 113年1月19日19時16分許,提領3115.85003顆泰達幣至右列電子錢包 TLrVbndK3E-Z1uv7fNhH2-szXExikrZ4-kJMM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之第一筆匯款 2 附表一 編號2 (游芸瑄) 同上 113年1月20日19時12分許,轉帳21萬7,800元(包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款項)至ACE平台綁定之右列入金帳戶內 同上 113年1月20日19時13分許,以21萬7,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包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款項),購入6863.73顆泰達幣 113年1月20日19時16分許,提領6855.86627顆泰達幣至右列電子錢包 TLrVbndK3E-Z1uv7fNhH2-szXExikrZ4-kJMM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之第二筆匯款 、 編號 5 至  附表一 編號3 (林品岑) 附表一 編號4 匯款① (余任庭) 3 附表一 編號5 (許珈賀)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20日22時53分許,轉帳12萬8,700元(包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款項)至HOYA平台綁定之右列入金帳戶內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0日22時55分許,以12萬8,700元(包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款項),購入4032.983097顆泰達幣 113年1月20日23時許,提領4030.5顆泰達幣至右列電子錢包 TQ9onGMBzRbegERKDuGExJt6FXJnRY718m 附表一 編號1 匯款② (張子恒) 附表一 編號6 (江鼎平) 附表一 編號7 (張楷晟) 附表一 編號8 (王和鈞) 附表一 編號9 (游翔宇) 4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21日21時25分許,轉帳20萬7,900元(包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款項)至ACE平台綁定之右列入金帳戶內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1日21時26分許,以20萬7,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包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款項),購入6554.84顆泰達幣 113年1月21日21時30分許,提領6547.28516顆泰達幣至右列電子錢包 TLrVbndK3E-Z1uv7fNhH2-szXExikrZ4-kJMM 附表一 編號10 (林子嵃) 附表一 編號4 匯款② (余任庭) 5 附表一 編號11 (林寶迪) 同上 無(未及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圈存金額包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款項) 起訴書附表編號  6 附表一 編號12 匯款① (張欽順)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1月25日20時2分許,轉帳4萬9,000元至HOYA平台綁定之右列入金帳戶內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20時4分許,以9萬9,000元(包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後,被告於同日20時1分許,轉匯入金帳戶之5萬元款項),購入3128.28021顆泰達幣 113年1月25日20時9分許,提領3128顆泰達幣至右列電子錢包 TQ9onGMBzRbegERKDuGExJt6FXJnRY718m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2 7 同上 113年1月26日12時33分許,轉帳14萬8,500元至HOYA平台綁定之右列入金帳戶內 同上 113年1月26日12時34分許,以14萬8,500元,購入4688.58159顆泰達幣 113年1月26日12時35分許,提領4687顆泰達幣至右列電子錢包 TQ9onGMBzRbegERKDuGExJt6FXJnRY718m 附表一 編號12 匯款② (張欽順) 附表一 編號13 匯款① (鄭明昇) 附表一 編號13 匯款② (鄭明昇) 8 同上 113年1月27日16時29分許,轉帳15萬元(包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款項)至HOYA平台綁定之右列入金帳戶內 同上 113年1月27日16時30分許,以15萬元(包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款項),購入4723.452顆泰達幣 113年1月28日9時10分許,提領4722顆泰達幣至右列電子錢包 TQ9onGMBzRbegERKDuGExJt6FXJnRY718m 9 附表一 編號14 (林盈如) 同上 113年1月30日10時35分許,轉帳14萬8,500元至HOYA平台綁定之右列入金帳戶內 同上 113年1月30日10時37分許,以14萬8,500元,購入4717.992015顆泰達幣 113年1月30日10時38分許、同日10時57分許,分別提領4716顆、4719顆泰達幣至右列電子錢包 TQ9onGMBzRbegERKDuGExJt6FXJnRY718m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10 113年1月30日10時40分許,轉帳14萬8,500元至HOYA平台綁定之右列入金帳戶內 同上 113年1月30日10時42分許,以14萬8,500元,購入4720.406625顆泰達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