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3年度訴字第11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月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19號、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月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月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供其轉入來路不明之款項,該款項
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之贓款,且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該款
項轉至其他帳戶,甚有可能係在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
明其為未成年人,下稱該詐欺成員),先由邱月華於民國11
3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永靖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永靖鄉農會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台中商銀帳戶,並與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該詐欺成員;嗣該詐欺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下稱本案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先後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具體之匯款時間
、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其後邱月華依該詐欺
成員之指示,先於附表二編號1「被告提款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
項後,再將之以不詳方式交予該詐欺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款項則經通報警示而圈存該筆款項而未及提領,致未達掩
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局蘆洲分局
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月華雖坦認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
於本案被害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於附表二編號1「被
告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取得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2年1月間透過臉書結識1名自稱
「李文雨」之人,其後「李文雨」向我借錢,並向我表示欲
對我清償債務,但因其虛擬貨幣帳戶遭凍結,需要一定金額
之虛擬貨幣始能解凍帳戶,之後再以該帳戶內之虛擬貨幣向
我清償,故要求我提供帳戶讓其匯款,再指示我將前往提款
並購買虛擬貨幣給「李文雨」,藉此方式解凍其虛擬貨幣帳
戶,我也是受「李文雨」所騙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嗣本案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二所示
詐欺方式行騙而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其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
1「被告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取
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款項則經通報警示而圈存該筆款項而未及提領等情,業據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指述在案(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
),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查,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5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縱其並非積極
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
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
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
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行為人縱係因投資、工
作、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
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過程等
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並轉交
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即使發生亦無所謂,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及提領且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
任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等情,雖辯稱係受網路
上所結識之友人「李文雨」指示所為,惟就其上開辯解始
終未能提出任何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則其所辯是
否屬實?「李文雨」是否確有其人?均大有可疑。又被告
起初於偵訊時先否認有本案提款行為,辯稱其帳戶款項係
遭人盜領等語(見偵緝一字卷第44頁),其後改口稱本案
帳戶之款項係其所提領,其原因係「李文雨」表示比特幣
投資獲利豐厚,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李文雨」使用,再
將「李文雨」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被告則可
按「李文雨」匯款次數獲得一定報酬等語(見偵緝一字卷
第45、106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以前詞置辯,是
觀諸被告前揭歷次辯解內容,其起初仍否認本案提款款項
之行為,嗣雖承認有提款行為,但就本案帳戶何以由「李
文雨」匯入款項之原因乙節,先陳稱係因協助將「李文雨
」所匯款項購買比特幣以獲取報酬,後改稱係為協助「李
文雨」解凍其虛擬貨幣帳戶,其說法顯不一致,其可信性
甚有疑義。此外,審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匯款並非困難
之事,任何人均得為之,若「李文雨」確有透過購買虛擬
貨幣以解凍其原有虛擬貨幣帳戶之需要,大可自行申辦帳
戶後再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即可,實無必要甘冒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可能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並透過被告經手虛擬貨
幣交易,且「李文雨」如欲清償對於被告之債務,其既得
匯款現金至被告帳戶,本可逕以現金清償債務,亦無必要
迂迴由被告提供帳戶收受匯款,再提款為虛擬貨幣交易,
以上種種情形均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關於其係受「李文
雨」之指示而提供帳戶及提款之上述辯解,難認可信。
  ⒉又近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
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及洗錢使用,業經報章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及
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
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又被
告於案發時已為年過六旬之成年人,且依其於偵訊時所述
自己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見偵緝一卷第109頁),可
認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就不得任
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及應避免任意依陌生人
指示提領、轉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以免參與實施犯罪
乙情,本應知之甚詳,其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
明、身分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提領款項,所為顯非合
理,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
  ⒊綜合上情,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及提領款項時,
主觀上已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至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函詢航空
公司有無「李文雨」任職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惟本
案無法認定指示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之人係「李文雨」,
既如上述,此部分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雖供稱其將本案永靖鄉農會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之匯入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後,將之購買虛擬
貨幣並轉存至「李文雨」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等語,然關於
被告所稱購買虛擬貨幣乙事並無證據可佐,爰認定被告於取
得上開款項後,係以不詳方式交予他人即該詐欺成員,併予
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
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
年,且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於修正前、後之最高度之科刑均相等,自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所陳情節,
其始終均與自稱「李文雨」之人聯繫,且本案帳戶匯入款
項來源係由「李文雨」所為(見本院卷第49頁),故與被
告對應之共同正犯僅見1人,且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可預見在犯罪前端對本案被害人施詐者係另有其人,難認
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依有
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又此部分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所示加重詐欺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審理程序時已告知被告,與其辨明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8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另就被害人王保謙被詐騙而匯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
700,00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因事後及時圈存凍結
未及提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參(見偵二
卷第75頁),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結果,應認洗錢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
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被告與該詐欺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該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洗錢既、未遂罪。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並提領被害款項交予他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應予
相當非難;又參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
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提領款項金額、被害人人數及
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前無刑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部分:
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本案永靖鄉農會帳戶於被害人
曾惠瑩匯入919,725元後,再由被告臨櫃提領899,755元,而
就上開提款少於匯款數額之差額計19,970元部分,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李文雨」所給予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49頁),此部分經核係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犯行之犯罪
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例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經查:
(一)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而提領之現金款項,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
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其從中獲得、
保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倘
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有違比例原則,應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王保謙所匯款項計700,000元,
因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既如上述,且該
筆款項已返還被害人王保謙等情,亦經其陳報在卷(見本
院卷第41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邱月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邱月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新臺幣) 被告提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曾惠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18日晚間7時15分許起,分別透過Facebook暱稱「Thomas Wong」及即時通訊應用程式WhatsApp暱稱「Captain」與曾惠瑩聯繫,並佯稱將郵寄送達內有美金之包裹,然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支付進口稅金及超重費用云云,致曾惠瑩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57分許匯款919,725元至本案永靖鄉農會帳戶。 112年3月21日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永靖鄉農會永安分行以臨櫃方式提領899,75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曾惠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5-38頁)。 ⒉被告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1-22頁)。 ⒊被告之本案永靖鄉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3-27頁)。 ⒋永靖鄉農會112年11月10日永鄉農信字第1120004427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 帳戶異動紀錄與登錄事項查詢明細(見偵一卷第113-119頁)。 ⒌永靖鄉農會113年5月17日永鄉農信字第1130001709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緝一卷P97-99頁)。 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5日通清字第1120047723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補(換)領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見偵一卷第125-132頁)。 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通清字第1130018261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緝一卷93-96頁)。 ⒏被害人曾惠瑩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41、4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一卷第89-91頁)。  ⑶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95-101頁)。 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919,725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員林分行,以臨櫃方式提領899,755元。 2 王保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6日某時許起,分別透過Facebook暱稱「Lucas Chang」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trustly2」與王保謙聯繫,並佯稱將在臺灣購屋置產,將跨國外地送達內有美金200萬元包裹,然遭海關扣押,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支付手續費及相關稅額云云,致王保謙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0日中午12時14分許,匯款700,000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保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5-39頁)。 ⒉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43-47頁)。 ⒊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16日中業執字第1130015075號函檢附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見偵緝一卷第81-91頁)。 ⒋被害人王保謙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61-63頁)。  ⑵被害人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翻拍照片、帳戶資訊(見偵二卷第93-94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二卷第98頁)。
【附表三】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45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68號偵查卷宗 偵緝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19號偵查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