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霆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華碩股
份投資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之「郭宗慶」印文、署名
各壹枚、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
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宥霆於民國113年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身分不詳綽號「美猴王」、「陳夢月」、「林言妙」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
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
工作,而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0月間,在社群軟
體臉書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乙○○上網瀏覽後,將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陳夢月」之本案詐欺集團身分
不詳成員(下稱「陳夢月」)加為好友,「陳夢月」陸續以LI
NE軟體與乙○○聯絡,並佯稱可加入LINE軟體投資群組與下載
App,及將錢交給業務員儲值後,會教導渠如何投資股票賺
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同意於113年1月29日,在臺東縣
臺東市中華路2段227巷(即麥當勞-台東中華餐廳旁巷子),
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李宥霆即與「美猴王」、
「陳夢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李宥霆持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所交付偽刻之「郭
宗慶」印章蓋印於該身分不詳成員所交付偽造之「華碩股份
投資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其上有偽造之「華碩股份投
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之經辦員欄,及在該欄位
上偽簽「郭宗慶」之署名1枚。其後李宥霆即假冒為「華碩
股份投資有限公司」收款人員「郭宗慶」於113年1月29日15
時許,至上開巷子與乙○○碰面,而向乙○○收取現金68萬元,
並交付前揭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
與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乙○○、「郭宗慶」、「華碩股份
投資有限公司」。李宥霆收款後,隨即在該巷子裡,將該68
萬元詐欺犯罪贓款轉交給前往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
詳之上游車手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1月底,在社群軟
體臉書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丙○○上網瀏覽後,將LINE軟
體暱稱「林言妙」之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下稱「林
言妙」)加為好友,「林言妙」陸續以LINE軟體與丙○○聯絡
,並佯稱可加入LINE軟體投資群組與下載「瑞泰投資」App
,會推薦可投資之股票標的給丙○○,渠把投資款交給業務員
進行儲值,就能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多次
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此部
分事實發生在李宥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不在檢察官本案
起訴範圍)。其後「林言妙」於113年1月20日起仍陸續以LIN
E軟體與丙○○聯絡,佯稱丙○○有抽中股票,需要去繳納股款
云云。因丙○○已察覺可能受騙,乃配合警方偵辦,而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1月31日下午,在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麥當勞秀水店,面交50萬元。李宥
霆即與「美猴王」、「林言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
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宥霆持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
詳成員所交付偽刻之「郭宗慶」印章蓋印於該身分不詳成員
所交付2張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各1枚)之承辦人欄,及在該欄位上偽簽「郭宗慶」之署名
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郭宗慶」、「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其後李宥霆即假冒為「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
專員「郭宗慶」,於113年1月31日13時許,攜帶前揭偽造之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至上開麥當勞
秀水店前與丙○○碰面,並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
所交付偽造之「瑞泰投資」識別證(其上有李宥霆頭像照片
,該照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自李宥霆提供之國
民身分證上的照片擷取剪接而得)與丙○○,欲向丙○○收取50
萬元。埋伏之員警隨即出面當場逮捕李宥霆,及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李宥霆對丙○○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因此未能得逞而為未遂。
二、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宥霆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
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證據就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
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於113年1月31日遭查獲之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四)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聯繫之通話紀錄、
LINE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
(六)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影本。
(七)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申請之門號0000000
000號)。
(八)告訴人乙○○提出所收受之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影本。
(九)告訴人乙○○面交款項地點及附近路口Google地圖街景圖。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明文規定。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定有明文。
2.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2)告訴人乙○○遭詐欺之金額為68萬元;而告訴人丙○○於與被告
碰面前,即已察覺可能受騙,配合警方偵辦,被告與「美猴
王」、「林言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未對告
訴人丙○○詐取財物得逞。則被告於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均未
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加
重情形(詳後述),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3.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
刑度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故其此部分所
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1.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2.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3.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之情形。然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主要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未涉
入實際聯繫告訴人乙○○、丙○○而對渠等詐騙之過程。且告訴
人乙○○、丙○○分別於112年10月間、112年11月底上網瀏覽本
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所刊登虛偽投資股
票廣告時,被告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難認被告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係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行為有
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加重條件。起訴意旨認被告
就本案2次所為詐欺行為,均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所定加重條件之適用,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美猴王」、「陳夢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
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美猴王」、「林言妙」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刻「郭宗慶」印章、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郭宗慶」、「華碩股份投資
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偽造「郭宗慶」署名之行為,
為其等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郭宗慶」、「瑞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偽造「郭宗慶
」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3.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
瑞泰投資」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5.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僅敘及涉犯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而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具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告
知被告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而予其防禦之機會
,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六)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
犯,其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經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業
已否認為本案犯行,已取得約定之每日2萬元報酬,且依卷
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於113年1月31日遭警查
獲後,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向告訴人乙○○取款68萬元等情。而
告訴人乙○○係於113年3月31日始向警方報案。堪認被告係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而符
合自首規定。
(2)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時,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自首得減輕其刑(至多得減輕至2分之1),對照被告行為
時所未規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至多得減輕至3分之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比較適用後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被告行為時所未規定,
且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則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各減輕其刑。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符合2種減輕事由規
定,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各遞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犯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
3.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首及自白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一般洗錢犯行,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依
同一法規整體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具有謀生
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
告訴人乙○○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方式取信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乙○○受騙而受有相當之財
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偽造上述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共
同詐欺告訴人丙○○,而由被告假冒為「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專員,出示「瑞泰投資」識別證與告訴人丙○○,欲
向告訴人丙○○收款,幸經告訴人丙○○察覺可能受騙,與警方
配合,而由警方當場查獲被告,未順利詐得告訴人丙○○之財
物,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之本院113年度彰司
刑移調字第378號之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乙○○約定之調
解條件係被告自113年10月開始按月給付賠償與告訴人乙○○)
,被告自首及始終自白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等犯行,分別符合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等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
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內所提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
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與其各次
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且於犯罪後自首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坦承本案全部
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
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爰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
乙○○達成調解,然因與告訴人乙○○約定之給付期間尚未屆至
,而未開始給付賠償金。本院斟酌告訴人乙○○之權益,為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乙○○約定之調解內
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被告如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或告訴人
乙○○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是否依法向法院
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
告,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刑法第219條(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部分)規定,均宣告沒收。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
瑞泰投資」識別證,雖係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偽造之識別證未扣案,且審酌該識別證係以電
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2.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乙○○受騙而交付與被告之68萬元,
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然本院考量被告僅為本案詐
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據以行使偽造之「華碩股
份投資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既已交付與告訴人乙○○收
執,已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且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郭宗慶
」、「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
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各1枚、偽
造之「郭宗慶」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均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僅供被告私人使用,未用於
本案犯罪一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乏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被告業已否認為本案犯行,已取得約定之每日2萬元報酬,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暨數量 1 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 2 偽造之「瑞泰投資」識別證1張 3 偽刻之「郭宗慶」印章1顆 4 iPhone手機1支 5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李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李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方式 備註 1 李宥霆應給付乙○○新臺幣48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並應直接匯入乙○○指定之「台灣銀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緩刑負擔係參考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霆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華碩股
份投資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之「郭宗慶」印文、署名
各壹枚、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
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宥霆於民國113年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身分不詳綽號「美猴王」、「陳夢月」、「林言妙」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
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
工作,而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0月間,在社群軟
體臉書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乙○○上網瀏覽後,將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陳夢月」之本案詐欺集團身分
不詳成員(下稱「陳夢月」)加為好友,「陳夢月」陸續以LI
NE軟體與乙○○聯絡,並佯稱可加入LINE軟體投資群組與下載
App,及將錢交給業務員儲值後,會教導渠如何投資股票賺
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同意於113年1月29日,在臺東縣
臺東市中華路2段227巷(即麥當勞-台東中華餐廳旁巷子),
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李宥霆即與「美猴王」、
「陳夢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李宥霆持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所交付偽刻之「郭
宗慶」印章蓋印於該身分不詳成員所交付偽造之「華碩股份
投資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其上有偽造之「華碩股份投
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之經辦員欄,及在該欄位
上偽簽「郭宗慶」之署名1枚。其後李宥霆即假冒為「華碩
股份投資有限公司」收款人員「郭宗慶」於113年1月29日15
時許,至上開巷子與乙○○碰面,而向乙○○收取現金68萬元,
並交付前揭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
與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乙○○、「郭宗慶」、「華碩股份
投資有限公司」。李宥霆收款後,隨即在該巷子裡,將該68
萬元詐欺犯罪贓款轉交給前往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
詳之上游車手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1月底,在社群軟
體臉書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丙○○上網瀏覽後,將LINE軟
體暱稱「林言妙」之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下稱「林
言妙」)加為好友,「林言妙」陸續以LINE軟體與丙○○聯絡
,並佯稱可加入LINE軟體投資群組與下載「瑞泰投資」App
,會推薦可投資之股票標的給丙○○,渠把投資款交給業務員
進行儲值,就能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多次
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此部
分事實發生在李宥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不在檢察官本案
起訴範圍)。其後「林言妙」於113年1月20日起仍陸續以LIN
E軟體與丙○○聯絡,佯稱丙○○有抽中股票,需要去繳納股款
云云。因丙○○已察覺可能受騙,乃配合警方偵辦,而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1月31日下午,在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麥當勞秀水店,面交50萬元。李宥
霆即與「美猴王」、「林言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
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宥霆持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
詳成員所交付偽刻之「郭宗慶」印章蓋印於該身分不詳成員
所交付2張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各1枚)之承辦人欄,及在該欄位上偽簽「郭宗慶」之署名
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郭宗慶」、「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其後李宥霆即假冒為「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
專員「郭宗慶」,於113年1月31日13時許,攜帶前揭偽造之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至上開麥當勞
秀水店前與丙○○碰面,並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
所交付偽造之「瑞泰投資」識別證(其上有李宥霆頭像照片
,該照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自李宥霆提供之國
民身分證上的照片擷取剪接而得)與丙○○,欲向丙○○收取50
萬元。埋伏之員警隨即出面當場逮捕李宥霆,及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李宥霆對丙○○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因此未能得逞而為未遂。
二、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宥霆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
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證據就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
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於113年1月31日遭查獲之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四)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聯繫之通話紀錄、
LINE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
(六)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影本。
(七)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申請之門號0000000
000號)。
(八)告訴人乙○○提出所收受之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影本。
(九)告訴人乙○○面交款項地點及附近路口Google地圖街景圖。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明文規定。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定有明文。
2.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2)告訴人乙○○遭詐欺之金額為68萬元;而告訴人丙○○於與被告
碰面前,即已察覺可能受騙,配合警方偵辦,被告與「美猴
王」、「林言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未對告
訴人丙○○詐取財物得逞。則被告於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均未
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加
重情形(詳後述),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3.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
刑度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故其此部分所
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1.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2.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3.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之情形。然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主要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未涉
入實際聯繫告訴人乙○○、丙○○而對渠等詐騙之過程。且告訴
人乙○○、丙○○分別於112年10月間、112年11月底上網瀏覽本
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所刊登虛偽投資股
票廣告時,被告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難認被告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係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行為有
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加重條件。起訴意旨認被告
就本案2次所為詐欺行為,均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所定加重條件之適用,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美猴王」、「陳夢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
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美猴王」、「林言妙」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刻「郭宗慶」印章、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郭宗慶」、「華碩股份投資
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偽造「郭宗慶」署名之行為,
為其等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郭宗慶」、「瑞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偽造「郭宗慶
」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3.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
瑞泰投資」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5.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僅敘及涉犯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而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具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告
知被告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而予其防禦之機會
,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六)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
犯,其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經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業
已否認為本案犯行,已取得約定之每日2萬元報酬,且依卷
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於113年1月31日遭警查
獲後,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向告訴人乙○○取款68萬元等情。而
告訴人乙○○係於113年3月31日始向警方報案。堪認被告係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而符
合自首規定。
(2)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時,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自首得減輕其刑(至多得減輕至2分之1),對照被告行為
時所未規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至多得減輕至3分之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比較適用後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被告行為時所未規定,
且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則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各減輕其刑。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符合2種減輕事由規
定,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各遞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犯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
3.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首及自白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一般洗錢犯行,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依
同一法規整體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具有謀生
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
告訴人乙○○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方式取信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乙○○受騙而受有相當之財
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偽造上述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共
同詐欺告訴人丙○○,而由被告假冒為「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專員,出示「瑞泰投資」識別證與告訴人丙○○,欲
向告訴人丙○○收款,幸經告訴人丙○○察覺可能受騙,與警方
配合,而由警方當場查獲被告,未順利詐得告訴人丙○○之財
物,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之本院113年度彰司
刑移調字第378號之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乙○○約定之調
解條件係被告自113年10月開始按月給付賠償與告訴人乙○○)
,被告自首及始終自白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等犯行,分別符合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等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
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內所提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
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與其各次
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且於犯罪後自首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坦承本案全部
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
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爰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
乙○○達成調解,然因與告訴人乙○○約定之給付期間尚未屆至
,而未開始給付賠償金。本院斟酌告訴人乙○○之權益,為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乙○○約定之調解內
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被告如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或告訴人
乙○○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是否依法向法院
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
告,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刑法第219條(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部分)規定,均宣告沒收。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
瑞泰投資」識別證,雖係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偽造之識別證未扣案,且審酌該識別證係以電
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2.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乙○○受騙而交付與被告之68萬元,
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然本院考量被告僅為本案詐
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據以行使偽造之「華碩股
份投資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既已交付與告訴人乙○○收
執,已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且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郭宗慶
」、「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
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各1枚、偽
造之「郭宗慶」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均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僅供被告私人使用,未用於
本案犯罪一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乏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被告業已否認為本案犯行,已取得約定之每日2萬元報酬,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暨數量 1 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 2 偽造之「瑞泰投資」識別證1張 3 偽刻之「郭宗慶」印章1顆 4 iPhone手機1支 5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李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李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方式 備註 1 李宥霆應給付乙○○新臺幣48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並應直接匯入乙○○指定之「台灣銀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緩刑負擔係參考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