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霆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華碩股
份投資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之「郭宗慶」印文、署名
各壹枚、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
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宥霆於民國113年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身分不詳綽號「美猴王」、「陳夢月」、「林言妙」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
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
工作,而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0月間,在社群軟
體臉書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乙○○上網瀏覽後,將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陳夢月」之本案詐欺集團身分
不詳成員(下稱「陳夢月」)加為好友,「陳夢月」陸續以LI
NE軟體與乙○○聯絡,並佯稱可加入LINE軟體投資群組與下載
App,及將錢交給業務員儲值後,會教導渠如何投資股票賺
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同意於113年1月29日,在臺東縣
臺東市中華路2段227巷(即麥當勞-台東中華餐廳旁巷子),
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李宥霆即與「美猴王」、
「陳夢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李宥霆持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所交付偽刻之「郭
宗慶」印章蓋印於該身分不詳成員所交付偽造之「華碩股份
投資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其上有偽造之「華碩股份投
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之經辦員欄,及在該欄位
上偽簽「郭宗慶」之署名1枚。其後李宥霆即假冒為「華碩
股份投資有限公司」收款人員「郭宗慶」於113年1月29日15
時許,至上開巷子與乙○○碰面,而向乙○○收取現金68萬元,
並交付前揭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
與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乙○○、「郭宗慶」、「華碩股份
投資有限公司」。李宥霆收款後,隨即在該巷子裡,將該68
萬元詐欺犯罪贓款轉交給前往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
詳之上游車手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1月底,在社群軟
體臉書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丙○○上網瀏覽後,將LINE軟
體暱稱「林言妙」之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下稱「林
言妙」)加為好友,「林言妙」陸續以LINE軟體與丙○○聯絡
,並佯稱可加入LINE軟體投資群組與下載「瑞泰投資」App
,會推薦可投資之股票標的給丙○○,渠把投資款交給業務員
進行儲值,就能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多次
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此部
分事實發生在李宥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不在檢察官本案
起訴範圍)。其後「林言妙」於113年1月20日起仍陸續以LIN
E軟體與丙○○聯絡,佯稱丙○○有抽中股票,需要去繳納股款
云云。因丙○○已察覺可能受騙,乃配合警方偵辦,而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1月31日下午,在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麥當勞秀水店,面交50萬元。李宥
霆即與「美猴王」、「林言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
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宥霆持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
詳成員所交付偽刻之「郭宗慶」印章蓋印於該身分不詳成員
所交付2張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各1枚)之承辦人欄,及在該欄位上偽簽「郭宗慶」之署名
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郭宗慶」、「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其後李宥霆即假冒為「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
專員「郭宗慶」,於113年1月31日13時許,攜帶前揭偽造之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至上開麥當勞
秀水店前與丙○○碰面,並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
所交付偽造之「瑞泰投資」識別證(其上有李宥霆頭像照片
,該照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自李宥霆提供之國
民身分證上的照片擷取剪接而得)與丙○○,欲向丙○○收取50
萬元。埋伏之員警隨即出面當場逮捕李宥霆,及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李宥霆對丙○○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因此未能得逞而為未遂。 
二、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宥霆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
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證據就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
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於113年1月31日遭查獲之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四)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聯繫之通話紀錄、
LINE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
(六)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影本。
(七)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申請之門號0000000
000號)。
(八)告訴人乙○○提出所收受之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影本。
(九)告訴人乙○○面交款項地點及附近路口Google地圖街景圖。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明文規定。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定有明文。
 2.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2)告訴人乙○○遭詐欺之金額為68萬元;而告訴人丙○○於與被告
碰面前,即已察覺可能受騙,配合警方偵辦,被告與「美猴
王」、「林言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未對告
訴人丙○○詐取財物得逞。則被告於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均未
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加
重情形(詳後述),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3.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
刑度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故其此部分所
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1.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2.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3.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之情形。然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主要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未涉
入實際聯繫告訴人乙○○、丙○○而對渠等詐騙之過程。且告訴
人乙○○、丙○○分別於112年10月間、112年11月底上網瀏覽本
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所刊登虛偽投資股
票廣告時,被告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難認被告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係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行為有
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加重條件。起訴意旨認被告
就本案2次所為詐欺行為,均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所定加重條件之適用,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美猴王」、「陳夢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
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美猴王」、「林言妙」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刻「郭宗慶」印章、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郭宗慶」、「華碩股份投資
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偽造「郭宗慶」署名之行為,
為其等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郭宗慶」、「瑞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偽造「郭宗慶
」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3.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
瑞泰投資」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5.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僅敘及涉犯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而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具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告
知被告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而予其防禦之機會
,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六)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
犯,其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經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業
已否認為本案犯行,已取得約定之每日2萬元報酬,且依卷
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於113年1月31日遭警查
獲後,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向告訴人乙○○取款68萬元等情。而
告訴人乙○○係於113年3月31日始向警方報案。堪認被告係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而符
合自首規定。
(2)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時,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自首得減輕其刑(至多得減輕至2分之1),對照被告行為
時所未規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至多得減輕至3分之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比較適用後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被告行為時所未規定,
且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則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各減輕其刑。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符合2種減輕事由規
定,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各遞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犯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3.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首及自白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一般洗錢犯行,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依
同一法規整體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具有謀生
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
告訴人乙○○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方式取信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乙○○受騙而受有相當之財
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偽造上述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共
同詐欺告訴人丙○○,而由被告假冒為「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專員,出示「瑞泰投資」識別證與告訴人丙○○,欲
向告訴人丙○○收款,幸經告訴人丙○○察覺可能受騙,與警方
配合,而由警方當場查獲被告,未順利詐得告訴人丙○○之財
物,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之本院113年度彰司
刑移調字第378號之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乙○○約定之調
解條件係被告自113年10月開始按月給付賠償與告訴人乙○○)
,被告自首及始終自白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等犯行,分別符合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等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
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內所提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
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與其各次
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且於犯罪後自首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坦承本案全部
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
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爰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
乙○○達成調解,然因與告訴人乙○○約定之給付期間尚未屆至
,而未開始給付賠償金。本院斟酌告訴人乙○○之權益,為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乙○○約定之調解內
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被告如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或告訴人
乙○○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是否依法向法院
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
告,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刑法第219條(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部分)規定,均宣告沒收。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
瑞泰投資」識別證,雖係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偽造之識別證未扣案,且審酌該識別證係以電
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乙○○受騙而交付與被告之68萬元,
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然本院考量被告僅為本案詐
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據以行使偽造之「華碩股
份投資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既已交付與告訴人乙○○收
執,已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且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郭宗慶
」、「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
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各1枚、偽
造之「郭宗慶」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均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僅供被告私人使用,未用於
本案犯罪一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乏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被告業已否認為本案犯行,已取得約定之每日2萬元報酬,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暨數量 1 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 2 偽造之「瑞泰投資」識別證1張 3 偽刻之「郭宗慶」印章1顆 4 iPhone手機1支 5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李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李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方式 備註 1 李宥霆應給付乙○○新臺幣48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並應直接匯入乙○○指定之「台灣銀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緩刑負擔係參考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