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翔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
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8、333、334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
內容,分別向被害人林秉漢、潘玟玲、張燕清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許智翔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透過Instagram暱稱「晴」之介
紹,與LINE暱稱「昕Lu」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昕Lu」
指示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再於同年11月底,經「昕Lu」
介紹聯繫LINE暱稱「炒幣養家」之詐欺集團成員,「炒幣養
家」告知許智翔可以提供資金跑量化交易虛擬貨幣賺取報酬
,買完虛擬貨幣後可借錢給許智翔還債等語,亦即由「炒幣
養家」將款項轉入許智翔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由許智翔依指
示轉出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轉至「炒幣養家
」指定之錢包地址。許智翔預見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
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密切相關,犯罪者將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使該帳戶淪為轉匯詐騙款項之工具,且依
他人指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轉出,係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炒幣養家」、「昕Lu」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許智翔於112年1
2月底至113年1月初之間某日,提供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予「
炒幣養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張燕清、林秉漢、潘玟玲等人施
用詐術,致張燕清、林秉漢、潘玟玲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許智翔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被害人遭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款項匯入後,許智翔
再依「炒幣養家」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許智翔申辦之虛擬
貨幣帳戶內,許智翔再依「炒幣養家」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至其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許智翔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至5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燕清、被害人林秉漢、潘玟玲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晴」、「昕Lu」、「炒幣養家」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審理時所提出之手機截圖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3至26頁、第35至364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復有告訴人張燕清提供之投資平台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17至79頁)、被害人林秉漢提供之交易紀錄、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87至237頁)、被害人潘玟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251至347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與被告有聯繫之詐欺集團
成員有「昕Lu」、「炒幣養家」,已分別使用不同暱稱,應
認為係不同人,而詐欺告訴人張燕清、被害人林秉漢、潘玟
玲者,亦各使用不同之身份、暱稱,則本案至少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罪,應可認定。
 ㈢又附表編號1告訴人張燕清受詐騙之經過,係依告訴人張燕清
於警詢時之陳述認定之;另告訴人張燕清、被害人林秉漢、
潘玟玲受詐欺匯款之時間,均依卷附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認定,而與起訴書之記載略有不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許智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既已成立洗錢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並認被告所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為低度行為,為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未洽。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昕Lu」、「炒幣養家」及其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係
分別侵害告訴人張燕清、被害人林秉漢、潘玟玲等人之財產
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張燕
清、被害人林秉漢、潘玟玲之財物,造成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固值非難,惟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年僅23歲,年輕識淺,且被告係聽從「炒幣養
家」之指示,提供帳戶後,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
錢包地址,屬於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其惡性、可非難性
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被告犯後積極與告
訴人張燕清、被害人林秉漢、潘玟玲成立調解,願意以分期
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林秉漢新臺幣(下同)20萬元、願意於
113年9月30日前賠償被害人潘玟玲15萬元、賠償告訴人張燕
清1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8號損害賠償事
件調解筆錄、被告與被害人潘玟玲、告訴人張燕清之調解筆
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105至108頁),被告犯
後有極力彌補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誠意與作為之犯後態度,
及其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現與祖父、父母同住之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
與情節及罪責內涵,被告目前仍有負債之經濟狀況等情,認
對被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依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㈧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
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且犯罪時間相
近,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被告之年
紀尚輕、罪數所反映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
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年3月。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
件刑責,事後已與告訴人張燕清、被害人林秉漢、潘玟玲成
立調解,已如前述,有彌補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誠意
與具體作為,告訴人張燕清、被害人林秉漢、潘玟玲等人於
前揭調解筆錄並均表示同意被告緩刑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與告訴人張燕清、被害人
林秉漢、潘玟玲間前揭調解筆錄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
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8、333、334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
筆錄所示內容,分別向被害人林秉漢、潘玟玲、張燕清支付
損害賠償。至公訴檢察官雖認若對被告宣告緩刑,應再命被
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金額或命被告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義務勞務(見本院卷第102頁審判筆錄),然依卷附被告與
「昕Lu」、「炒幣養家」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本身經
濟狀況不佳,甚至還有負債,被告與告訴人張燕清、被害人
林秉漢、潘玟玲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其等之金額合計為45萬
元,此筆款項對被告來說已是沉重負擔,本院認被告為達成
調解,已付出相當之代價,並已因此取得教訓,實無再命被
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或命被告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
務勞務之必要,併此敘明。
 ㈩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最後實際取得詐欺、洗錢款項
之人,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況被告於自身有負債之情形下,仍積極與告訴人張燕清、被
害人林秉漢、潘玟玲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其等前述調解筆錄
所載之金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
苛之虞,故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主 文 1 張燕清 自稱股票分析師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LINE聯繫上張燕清後,後於113年1月對張燕清佯稱:股票市場大跌,應先轉為投資虛擬貨幣等語。嗣自稱分析師助理「李欣儀」之詐欺集團成員介紹「輝立」集團經理予張燕清,自稱「輝立」客戶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張燕清佯稱:可幫忙安排購買虛擬貨幣,需將錢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燕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4時32分許匯款30萬元 許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秉漢 自稱「周慧妍」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網路聯繫上林秉漢後,向林秉漢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買賣奢侈品賺取利潤回饋金云云,致林秉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12時7分、12時9分、12時10分許,分別匯款15萬元、15萬元、10萬元 許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潘玟玲 自稱「阿里巴巴」購物總監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透過臉書聯繫上潘玟玲後,對潘玟玲佯稱:可至指定購物平台買賣商品賺價差云云,致潘玟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0時44分許,匯款40萬元 許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