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豪
選任辯護人 陳建廷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豪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士豪與陳煜騰(綽號「嘎哥」,陳煜騰所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412號判決判處罪刑,現上訴中)係朋友關係。緣陳煜騰
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邀同王士豪至高雄市燕巢區某
處,陳煜騰向王士豪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提議以該8
萬元購買槍枝販售賺取差價再朋分利潤,詎王士豪明知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手槍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槍枝,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
竟仍與陳煜騰共同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及基
於為陳煜騰寄藏制式手槍之犯意,應允陳煜騰上開提議,而
借款8萬元予陳煜騰向身分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非制式手槍,並於同年11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斯
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收受陳煜騰所
交付前述購買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陳煜騰原所單獨持有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而與陳煜騰共同持有上開非制
式手槍及為陳煜騰寄藏上開制式手槍;數天之後,陳煜騰將
上開非制式手槍2支及制式手槍1支取回,連同其自身持有之
子彈,藏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0之住處,
嗣經警於112年12月6日7時5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陳煜騰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
枝及其他子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煜騰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陳煜騰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王士豪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
定,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71、117、181至182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而言,其自身以外其他共同被告
於警詢中之證述,即均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11
7、181至182),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借款8萬元予陳煜騰供其購
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陳煜騰曾對被告
言及會將售出上開非制式手槍後之利潤分給被告,而後陳煜
騰曾將前開非制式手槍2支,連同其原先單獨持有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槍枝,一併交予被告放至被告上址租屋處,數天
後陳煜騰始將上開槍枝取回等事實,惟否認涉有何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及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犯行,辯稱:陳煜騰將裝有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枝之背包拿到我租屋處的時候,只有
跟我說交給我保管,我也沒有問他背包裡面是什麼東西就收
下,放了幾天之後,陳煜騰回來拿上開背包,我問陳煜騰背
包裡面是什麼東西,他才跟我說裡面是槍枝,我跟陳煜騰說
這麼危險的東西為什麼要放我這,陳煜騰在MESSENGER才會
跟我說賣掉槍之後會分利潤給我,我才跟陳煜騰說先還之前
欠我的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依被告與陳煜
騰如附件所示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在對話中列出陳煜騰
所積欠之債務時,陳煜騰並未質疑或否認高雄8萬元借款部
分,迄至被告計算出陳煜騰應返還予被告之借款總額為16萬
元時,陳煜騰始因款項過高而向被告提出「高雄八萬還是東
西你拿回去要嗎」,欲藉此以槍枝抵債,顯見本案槍枝係陳
煜騰向被告借款8萬元後購買,後續並由陳煜騰單獨持有,
並非被告與陳煜騰共同持有,否則陳煜騰不會用上述「東西
你拿回去要嗎」之詢問語句來詢問被告,而是大可直接向被
告堅稱槍枝是被告的,此筆8萬元不應列入債務;㈡、依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所述,陳煜騰是直接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槍枝之背包交予被告,被告並未確認內容物為何,直至陳
煜騰取回上開背包時,被告才知悉背包內容物係槍枝,可見
被告在陳煜騰寄放上開槍枝到其租屋處時,被告主觀上並不
知道陳煜騰所寄放之物品係槍枝,之後短暫知悉背包內容物
係槍枝後,該等槍枝亦旋為陳煜騰取回,被告客觀上對於該
等槍枝未有支配管理權限,自不負持有、寄藏槍枝罪責;㈢
、陳煜騰為獲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供出槍
砲來源減刑規定之寬典,有栽贓被告之動機,稽以陳煜騰就
有關本案槍枝均係屬被告所有之證詞,與如附件所示對話紀
錄內容多有不符,有栽贓被告之事實,故陳煜騰所為不利被
告之證詞存有重大瑕疵,憑信性有所欠缺;㈣、檢察官起訴
書僅憑被告與陳煜騰間如附件所示之對話紀錄及陳煜騰有瑕
疵之證詞遽認被告與陳煜騰共同持有本案槍枝,顯有違證據
法則,本案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請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借款8萬元予陳煜騰供其購買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陳煜騰曾對被告言及會將售出
上開非制式手槍後之利潤分給被告,而後陳煜騰曾將前開非
制式手槍2支,連同其原先單獨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
手槍1支,一併交予被告放至被告上址租屋處,數天後陳煜
騰始將該等3支槍枝取回,並為警於上揭時、地執行搜索查
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
諱(見他字卷第58至63、67至73頁,本院卷第頁69、116)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煜騰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
證:我另案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支槍枝,係被
告寄藏在我住處的,有一天早上被告打給我叫我過去,說他
那邊有人要去搜索,問槍枝能不能放我這邊,我想說挺朋友
,才過去被告上址租屋處拿上開槍枝,之後警察來我家搜索
就查扣上開槍枝,扣案3支槍枝中有2支是被告說要賣的,被
告說這2支槍枝8萬元,被告叫我去問有沒有人要買這2支槍
枝,如果有成功賣掉,我可以跟被告一起分錢,我跟被告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中所提到「高雄8萬元」就是指這2支槍
,因為我本來就有欠被告錢,後來被告列出我積欠之債務突
然多了1筆8萬元,我推敲出這1筆是槍枝的錢,我想說我為
何要付這筆錢,我就叫被告把槍枝拿回去等語(見他字卷第
79至81頁,本院卷第158至164、172至176頁)有關「陳煜騰
另案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支槍枝,其中2支槍枝係
8萬元購買的」、「前述購買2支槍枝之8萬元係被告的錢」
、「被告與陳煜騰欲將上開購得之2支槍枝販售牟利」、「
陳煜騰另案為警查扣上開3支槍枝,係陳煜騰先前從被告上
址租屋處取走」之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陳煜騰如附件所
示MESSENGER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2張,及陳煜騰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4至35頁,偵894號卷第
49至55頁),應堪認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結果為如附表編
號1至3鑑定結果欄所示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68737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
他字卷第37至44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2支及制式手槍1支均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無訛。
㈡、被告本案係與陳煜騰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及為陳煜騰寄藏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手槍:
⒈被告借款8萬元予陳煜騰供其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2支,借款當下陳煜騰即曾對被告言及會將售出上開
非制式手槍後之利潤分給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對
於陳煜騰向其借款8萬元購買上開非制式手槍欲販售牟利並
與之朋分利潤乙情,顯知之甚詳;再參酌被告與陳煜騰如附
件所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提及「陳煜騰:八萬怎麼
來的你自己清楚,不要把我們兩個要一起賺的錢都灌在我身
上懂嗎」、「王士豪:嘎哥非常抱歉,當初我要脫手您就說
太少不是嗎?我這邊的也都拿給您呢?不是嗎?」等節,亦徵
被告對於陳煜騰購得上開非制式手槍後欲兜售獲利再朋分利
潤一節確有共識,且為應允,否則其等之間不會有如上開對
話內容所示對於脫手賣出之價格有所歧見之情形產生。準此
以觀,被告與陳煜騰間對於購進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兜售牟
利之情,顯具有犯意聯絡,應無疑問,基此,不論上開非制
式手槍實際上係由被告或陳煜騰何人管領,自均無礙於被告
應負共同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之罪責。
⒉何況陳煜騰購進上開非制式手槍2支後,曾將上開2支非制式
手槍連同其原先單獨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
一併交予被告放至被告上址租屋處,數天後陳煜騰始將上開
槍枝取回等情,亦如前述,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陳煜
騰除了上開購得之非制式手槍2支外,陳煜騰原本自己就有1
支手槍,因為陳煜騰說放在他那邊會危險,所以陳煜騰才將
3支手槍全部都寄放在我這邊,但後來陳煜騰於112年8、9月
間有向我索討回去,我當時就將3支槍枝裝在1個後背包都交
回去給陳煜騰了等語(見他字卷第61至62頁),及於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因為陳煜騰說他當時那邊危險,所以陳煜騰才
把3支手槍放我這邊,其實陳煜騰只有短暫放在我這邊1、2
天而已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足見被告明確知悉陳煜騰
交予其放置在其上址租屋處之物品係上開非制式手槍2支及1
支制式手槍,猶仍收受,客觀上顯分擔上開非制式手槍之持
有,另亦為陳煜騰寄藏上開制式手槍,至為灼然。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均無可採: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陳煜騰拿來
我租屋處之物品係槍枝,陳煜騰後來拿走槍枝的時候問才知
道云云,辯護人亦以被告上開所辯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知悉
陳煜騰交付之物品係槍枝時,陳煜騰即已取回該等槍枝,是
被告主觀上不知道係持有槍枝、客觀上亦未持有支配該等槍
枝,自不負持有、寄藏槍枝罪責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對於陳煜騰係如何將上開槍枝交付、放置在其上址租屋
處乙節,有稱「陳煜騰有把1個紫黑色皮革背包交給我,跟
我說這個背包先交給我」、亦有稱「陳煜騰是直接將背包放
到我租屋處地下室」等語(參本院卷第69至70頁),前後所
述明顯不一、矛盾,則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改口辯
稱之詞,能否採信,已非無疑。況且,依前揭被告於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中所述「因為陳煜騰說放在他那邊會危險,所以
陳煜騰才將3支手槍全部都寄放在我這邊」等語,亦徵被告
在收受陳煜騰交寄之物品時,早已知悉陳煜騰交寄之物品係
屬槍枝,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從被告與陳煜騰如附件所示「高雄八
萬還是東西你拿回去要嗎」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陳煜騰係
欲以8萬元之槍枝抵銷積欠被告之債務云云,然證人陳煜騰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否認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係要抵銷積欠被告
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且依被告上開所供「借
款8萬元予陳煜騰供其購買上開非制式手槍,陳煜騰會將售
出上開非制式手槍後之利潤分給我」等語及如附件所示「不
要把我們兩個要一起賺的錢都灌在我身上」、「當初我要脫
手您就說太少不是嗎?」等對話紀錄,如何證明被告對於陳
煜騰以8萬元購得上開非制式手槍後再兜售獲利並與其朋分
利潤一節有所共識而與陳煜騰具有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之犯
意聯絡,應共負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之罪責等情,業經本院
論述如前,不再贅述,辯護人上開所辯抵銷債務乙情,顯與
上情非悖,無可採信。
⒊證人陳煜騰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另案為警查
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均係被告所有,我沒有跟被告
借8萬元去買槍,這些槍枝從頭到尾都是被告所有,我只是
幫被告寄藏而已云云(見他字卷第80頁,本院卷第158至159
、166、170頁),固與本院上開論述其與被告間有一同兜售
上開非制式手槍獲利之共識,非僅單純為被告寄藏等情不相
吻合,然此非謂證人陳煜騰所為證詞即全部不可採信,何況
本院論證被告上開犯行所援引證人陳煜騰之證詞,幾與被告
上開自認之節及如附件所示對話紀錄內容一致,準此,本院
既已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論證被告確有為本案上開犯行,非僅
憑上開對話紀錄及證人陳煜騰之證詞即率予論斷,是辯護人
認證人陳煜騰之證詞不可採信,本案檢察官所為起訴有違證
據法則云云,自亦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罪名:
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代為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
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
「持有」予以論罪;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
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儘相同(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非制式手槍部分,係為自己及陳煜
騰管領;就本案制式手槍部分,則係為陳煜騰受寄代藏,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被告本案持有制
式手槍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
制式手槍罪。起訴書就被告本案寄藏制式手槍部分,認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雖有
未合,然因寄藏與持有所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尚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必要(本院業已當庭告知上開法條,應無礙於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185頁)。
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被告本案犯行前即
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
本次修法之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
形,認為「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合為一致
之必要,故於該條例第7條、第8條之構成要件均增列「制式
或非制式」之文字,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
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而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
定處罰,準此以觀,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於修法前雖係適用該條例第8條第4
項規定,惟於修法後即應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
起訴書誤認被告本案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容有
未洽,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與陳煜騰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槍枝),縱令持有之客體有
數個(如數支槍枝),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被告雖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2支,惟均係同一社會法益
,依前開判決意旨,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制式手槍
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於103年間,因
毀損、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刑及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素行尚非至為不良;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均
係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
,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其率爾實施本案非法持有、寄藏槍枝
行為,雖未查出其曾持上槍枝從事犯罪行為,然對於他人身
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應予
非難;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態度難認良好;⒋本案
持有、寄藏之槍枝數量非少,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職業大貨車之工作、月薪約4萬餘
元、家中有父親、配偶及3名小孩(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所持有或寄藏另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槍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係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槍枝種類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BERETTA廠92FS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件】被告王士豪與另案被告陳煜騰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陳煜騰:麻煩你寫一下幾月幾號什麼錢我們再來對帳 不是妳說多少就多少懂嗎 王士豪:嘎哥 我們用最簡單的方式啊,高雄80000、修車40000、工作 我們就抓30000就好、 然後190那邊,我叫您去收的這樣就好,這樣夠清楚了 吧 陳煜騰:190哪裡扣掉我的剩多少 王士豪:收六前,您扣3800 陳煜騰:所以剩22是嗎 王士豪:嘎哥,抱歉小弟我不敢跟您收這麼多,我們就算160000 就好了 陳煜騰:高雄八萬還是東西你拿回去要嗎 八萬怎麼來的你自己清楚,不要把我們兩個要一起賺的 錢都灌在我身上懂嗎 王士豪:嘎哥非常抱歉,當初我要脫手您就說太少不是嗎?我這 邊的也都拿給您呢?不是嗎? (11月19日19:08) 陳煜騰:脫手不就有人要 你那邊的什麼都給我了 還有我怎麼聽人家說妳說我要上去找你? 我有說這句話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豪
選任辯護人 陳建廷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豪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士豪與陳煜騰(綽號「嘎哥」,陳煜騰所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412號判決判處罪刑,現上訴中)係朋友關係。緣陳煜騰
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邀同王士豪至高雄市燕巢區某
處,陳煜騰向王士豪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提議以該8
萬元購買槍枝販售賺取差價再朋分利潤,詎王士豪明知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手槍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槍枝,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
竟仍與陳煜騰共同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及基
於為陳煜騰寄藏制式手槍之犯意,應允陳煜騰上開提議,而
借款8萬元予陳煜騰向身分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非制式手槍,並於同年11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斯
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收受陳煜騰所
交付前述購買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陳煜騰原所單獨持有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而與陳煜騰共同持有上開非制
式手槍及為陳煜騰寄藏上開制式手槍;數天之後,陳煜騰將
上開非制式手槍2支及制式手槍1支取回,連同其自身持有之
子彈,藏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0之住處,
嗣經警於112年12月6日7時5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陳煜騰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
枝及其他子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煜騰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陳煜騰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王士豪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
定,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71、117、181至182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而言,其自身以外其他共同被告
於警詢中之證述,即均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11
7、181至182),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借款8萬元予陳煜騰供其購
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陳煜騰曾對被告
言及會將售出上開非制式手槍後之利潤分給被告,而後陳煜
騰曾將前開非制式手槍2支,連同其原先單獨持有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槍枝,一併交予被告放至被告上址租屋處,數天
後陳煜騰始將上開槍枝取回等事實,惟否認涉有何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及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犯行,辯稱:陳煜騰將裝有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枝之背包拿到我租屋處的時候,只有
跟我說交給我保管,我也沒有問他背包裡面是什麼東西就收
下,放了幾天之後,陳煜騰回來拿上開背包,我問陳煜騰背
包裡面是什麼東西,他才跟我說裡面是槍枝,我跟陳煜騰說
這麼危險的東西為什麼要放我這,陳煜騰在MESSENGER才會
跟我說賣掉槍之後會分利潤給我,我才跟陳煜騰說先還之前
欠我的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依被告與陳煜
騰如附件所示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在對話中列出陳煜騰
所積欠之債務時,陳煜騰並未質疑或否認高雄8萬元借款部
分,迄至被告計算出陳煜騰應返還予被告之借款總額為16萬
元時,陳煜騰始因款項過高而向被告提出「高雄八萬還是東
西你拿回去要嗎」,欲藉此以槍枝抵債,顯見本案槍枝係陳
煜騰向被告借款8萬元後購買,後續並由陳煜騰單獨持有,
並非被告與陳煜騰共同持有,否則陳煜騰不會用上述「東西
你拿回去要嗎」之詢問語句來詢問被告,而是大可直接向被
告堅稱槍枝是被告的,此筆8萬元不應列入債務;㈡、依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所述,陳煜騰是直接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槍枝之背包交予被告,被告並未確認內容物為何,直至陳
煜騰取回上開背包時,被告才知悉背包內容物係槍枝,可見
被告在陳煜騰寄放上開槍枝到其租屋處時,被告主觀上並不
知道陳煜騰所寄放之物品係槍枝,之後短暫知悉背包內容物
係槍枝後,該等槍枝亦旋為陳煜騰取回,被告客觀上對於該
等槍枝未有支配管理權限,自不負持有、寄藏槍枝罪責;㈢
、陳煜騰為獲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供出槍
砲來源減刑規定之寬典,有栽贓被告之動機,稽以陳煜騰就
有關本案槍枝均係屬被告所有之證詞,與如附件所示對話紀
錄內容多有不符,有栽贓被告之事實,故陳煜騰所為不利被
告之證詞存有重大瑕疵,憑信性有所欠缺;㈣、檢察官起訴
書僅憑被告與陳煜騰間如附件所示之對話紀錄及陳煜騰有瑕
疵之證詞遽認被告與陳煜騰共同持有本案槍枝,顯有違證據
法則,本案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請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借款8萬元予陳煜騰供其購買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陳煜騰曾對被告言及會將售出
上開非制式手槍後之利潤分給被告,而後陳煜騰曾將前開非
制式手槍2支,連同其原先單獨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
手槍1支,一併交予被告放至被告上址租屋處,數天後陳煜
騰始將該等3支槍枝取回,並為警於上揭時、地執行搜索查
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
諱(見他字卷第58至63、67至73頁,本院卷第頁69、116)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煜騰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
證:我另案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支槍枝,係被
告寄藏在我住處的,有一天早上被告打給我叫我過去,說他
那邊有人要去搜索,問槍枝能不能放我這邊,我想說挺朋友
,才過去被告上址租屋處拿上開槍枝,之後警察來我家搜索
就查扣上開槍枝,扣案3支槍枝中有2支是被告說要賣的,被
告說這2支槍枝8萬元,被告叫我去問有沒有人要買這2支槍
枝,如果有成功賣掉,我可以跟被告一起分錢,我跟被告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中所提到「高雄8萬元」就是指這2支槍
,因為我本來就有欠被告錢,後來被告列出我積欠之債務突
然多了1筆8萬元,我推敲出這1筆是槍枝的錢,我想說我為
何要付這筆錢,我就叫被告把槍枝拿回去等語(見他字卷第
79至81頁,本院卷第158至164、172至176頁)有關「陳煜騰
另案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支槍枝,其中2支槍枝係
8萬元購買的」、「前述購買2支槍枝之8萬元係被告的錢」
、「被告與陳煜騰欲將上開購得之2支槍枝販售牟利」、「
陳煜騰另案為警查扣上開3支槍枝,係陳煜騰先前從被告上
址租屋處取走」之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陳煜騰如附件所
示MESSENGER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2張,及陳煜騰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4至35頁,偵894號卷第
49至55頁),應堪認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結果為如附表編
號1至3鑑定結果欄所示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68737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
他字卷第37至44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2支及制式手槍1支均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無訛。
㈡、被告本案係與陳煜騰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及為陳煜騰寄藏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手槍:
⒈被告借款8萬元予陳煜騰供其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2支,借款當下陳煜騰即曾對被告言及會將售出上開
非制式手槍後之利潤分給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對
於陳煜騰向其借款8萬元購買上開非制式手槍欲販售牟利並
與之朋分利潤乙情,顯知之甚詳;再參酌被告與陳煜騰如附
件所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提及「陳煜騰:八萬怎麼
來的你自己清楚,不要把我們兩個要一起賺的錢都灌在我身
上懂嗎」、「王士豪:嘎哥非常抱歉,當初我要脫手您就說
太少不是嗎?我這邊的也都拿給您呢?不是嗎?」等節,亦徵
被告對於陳煜騰購得上開非制式手槍後欲兜售獲利再朋分利
潤一節確有共識,且為應允,否則其等之間不會有如上開對
話內容所示對於脫手賣出之價格有所歧見之情形產生。準此
以觀,被告與陳煜騰間對於購進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兜售牟
利之情,顯具有犯意聯絡,應無疑問,基此,不論上開非制
式手槍實際上係由被告或陳煜騰何人管領,自均無礙於被告
應負共同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之罪責。
⒉何況陳煜騰購進上開非制式手槍2支後,曾將上開2支非制式
手槍連同其原先單獨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
一併交予被告放至被告上址租屋處,數天後陳煜騰始將上開
槍枝取回等情,亦如前述,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陳煜
騰除了上開購得之非制式手槍2支外,陳煜騰原本自己就有1
支手槍,因為陳煜騰說放在他那邊會危險,所以陳煜騰才將
3支手槍全部都寄放在我這邊,但後來陳煜騰於112年8、9月
間有向我索討回去,我當時就將3支槍枝裝在1個後背包都交
回去給陳煜騰了等語(見他字卷第61至62頁),及於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因為陳煜騰說他當時那邊危險,所以陳煜騰才
把3支手槍放我這邊,其實陳煜騰只有短暫放在我這邊1、2
天而已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足見被告明確知悉陳煜騰
交予其放置在其上址租屋處之物品係上開非制式手槍2支及1
支制式手槍,猶仍收受,客觀上顯分擔上開非制式手槍之持
有,另亦為陳煜騰寄藏上開制式手槍,至為灼然。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均無可採: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陳煜騰拿來
我租屋處之物品係槍枝,陳煜騰後來拿走槍枝的時候問才知
道云云,辯護人亦以被告上開所辯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知悉
陳煜騰交付之物品係槍枝時,陳煜騰即已取回該等槍枝,是
被告主觀上不知道係持有槍枝、客觀上亦未持有支配該等槍
枝,自不負持有、寄藏槍枝罪責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對於陳煜騰係如何將上開槍枝交付、放置在其上址租屋
處乙節,有稱「陳煜騰有把1個紫黑色皮革背包交給我,跟
我說這個背包先交給我」、亦有稱「陳煜騰是直接將背包放
到我租屋處地下室」等語(參本院卷第69至70頁),前後所
述明顯不一、矛盾,則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改口辯
稱之詞,能否採信,已非無疑。況且,依前揭被告於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中所述「因為陳煜騰說放在他那邊會危險,所以
陳煜騰才將3支手槍全部都寄放在我這邊」等語,亦徵被告
在收受陳煜騰交寄之物品時,早已知悉陳煜騰交寄之物品係
屬槍枝,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從被告與陳煜騰如附件所示「高雄八
萬還是東西你拿回去要嗎」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陳煜騰係
欲以8萬元之槍枝抵銷積欠被告之債務云云,然證人陳煜騰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否認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係要抵銷積欠被告
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且依被告上開所供「借
款8萬元予陳煜騰供其購買上開非制式手槍,陳煜騰會將售
出上開非制式手槍後之利潤分給我」等語及如附件所示「不
要把我們兩個要一起賺的錢都灌在我身上」、「當初我要脫
手您就說太少不是嗎?」等對話紀錄,如何證明被告對於陳
煜騰以8萬元購得上開非制式手槍後再兜售獲利並與其朋分
利潤一節有所共識而與陳煜騰具有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之犯
意聯絡,應共負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之罪責等情,業經本院
論述如前,不再贅述,辯護人上開所辯抵銷債務乙情,顯與
上情非悖,無可採信。
⒊證人陳煜騰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另案為警查
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均係被告所有,我沒有跟被告
借8萬元去買槍,這些槍枝從頭到尾都是被告所有,我只是
幫被告寄藏而已云云(見他字卷第80頁,本院卷第158至159
、166、170頁),固與本院上開論述其與被告間有一同兜售
上開非制式手槍獲利之共識,非僅單純為被告寄藏等情不相
吻合,然此非謂證人陳煜騰所為證詞即全部不可採信,何況
本院論證被告上開犯行所援引證人陳煜騰之證詞,幾與被告
上開自認之節及如附件所示對話紀錄內容一致,準此,本院
既已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論證被告確有為本案上開犯行,非僅
憑上開對話紀錄及證人陳煜騰之證詞即率予論斷,是辯護人
認證人陳煜騰之證詞不可採信,本案檢察官所為起訴有違證
據法則云云,自亦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罪名:
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代為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
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
「持有」予以論罪;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
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儘相同(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非制式手槍部分,係為自己及陳煜
騰管領;就本案制式手槍部分,則係為陳煜騰受寄代藏,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被告本案持有制
式手槍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
制式手槍罪。起訴書就被告本案寄藏制式手槍部分,認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雖有
未合,然因寄藏與持有所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尚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必要(本院業已當庭告知上開法條,應無礙於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185頁)。
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被告本案犯行前即
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
本次修法之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
形,認為「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合為一致
之必要,故於該條例第7條、第8條之構成要件均增列「制式
或非制式」之文字,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
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而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
定處罰,準此以觀,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於修法前雖係適用該條例第8條第4
項規定,惟於修法後即應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
起訴書誤認被告本案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容有
未洽,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與陳煜騰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槍枝),縱令持有之客體有
數個(如數支槍枝),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被告雖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2支,惟均係同一社會法益
,依前開判決意旨,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制式手槍
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於103年間,因
毀損、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刑及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素行尚非至為不良;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均
係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
,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其率爾實施本案非法持有、寄藏槍枝
行為,雖未查出其曾持上槍枝從事犯罪行為,然對於他人身
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應予
非難;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態度難認良好;⒋本案
持有、寄藏之槍枝數量非少,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職業大貨車之工作、月薪約4萬餘
元、家中有父親、配偶及3名小孩(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所持有或寄藏另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槍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係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槍枝種類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BERETTA廠92FS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件】被告王士豪與另案被告陳煜騰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陳煜騰:麻煩你寫一下幾月幾號什麼錢我們再來對帳 不是妳說多少就多少懂嗎 王士豪:嘎哥 我們用最簡單的方式啊,高雄80000、修車40000、工作 我們就抓30000就好、 然後190那邊,我叫您去收的這樣就好,這樣夠清楚了 吧 陳煜騰:190哪裡扣掉我的剩多少 王士豪:收六前,您扣3800 陳煜騰:所以剩22是嗎 王士豪:嘎哥,抱歉小弟我不敢跟您收這麼多,我們就算160000 就好了 陳煜騰:高雄八萬還是東西你拿回去要嗎 八萬怎麼來的你自己清楚,不要把我們兩個要一起賺的 錢都灌在我身上懂嗎 王士豪:嘎哥非常抱歉,當初我要脫手您就說太少不是嗎?我這 邊的也都拿給您呢?不是嗎? (11月19日19:08) 陳煜騰:脫手不就有人要 你那邊的什麼都給我了 還有我怎麼聽人家說妳說我要上去找你? 我有說這句話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