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113年度訴字第9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典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4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典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第6行關於「詎詹典學竟基於妨害公務、公共危險之犯意及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傷害之未必故意」之記載
,應更正為「詎詹典學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⒉第14行至第16行關於「詹典學為順利逃逸而容任車子後方
撞擊他人身體、財產受損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記載,應更
正為「詹典學為順利逃逸,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⒊第18行關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
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⒋第20行至第22行關於「警員陳逸謙並因此受有左上臂挫傷
及擦傷、左大腿肌肉拉傷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警員陳逸謙並因此受有左上臂挫傷及擦傷、左大腿肌
肉拉傷等傷害(詹典學所涉傷害罪嫌,經本院不另為不受
理諭知,詳下述)」。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詹典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35、62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民國113年11月4日函(見本院卷第2
1頁)。
  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8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7-38頁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二)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犯部分,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施強暴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於本案雖均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所涉罪名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所涉各罪之性質均不相同,
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爰均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躲避警員追緝,竟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起訴書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無視
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且被告遭警員下車
攔停時,又試圖逃逸而駕車衝撞警員及警用巡邏車,其所
為非但損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
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自應
予相當非難;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警員即告訴人陳逸
謙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造成之損害、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被告前科紀錄,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以揭露,見本
院卷第63-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逸謙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
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44號
  被   告 詹典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典學(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3年1
月11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
經彰化縣○○鄉○○街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及駕駛時手持香
菸,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職務之
警員陳逸謙發現後以喇叭及開啟警鳴器方式示意詹典學停車
受檢,詎詹典學竟基於妨害公務、公共危險之犯意及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傷害之未必故意,於上開時、地,拒
絕接受盤查並加速逃逸,警員陳逸謙見狀駕車跟隨在後,詹
典學遂在竹塘鄉中興街1巷口處逃逸,且不顧用路人、車輛
及周遭居民之危險,連續在竹塘鄉中興巷57巷、41巷、113
巷、57巷、58巷口未打方向燈後急轉彎,復在中興街88號前
沿中興街逆向行駛,嗣沿中興街58巷行駛至28巷口,在28巷
口左轉時因車速過快而撞擊竹塘鄉中興街58巷55號民宅之柱
子,警員陳逸謙見狀下車實施攔停時,詹典學為順利逃逸而
容任車子後方撞擊他人身體、財產受損而不違背其本意,倒
車衝撞警員陳逸謙、竹塘鄉中興街58巷45號即竹塘公有市場
(下稱公有市場)之鐵欄杆、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警用巡邏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民宅柱子磁磚
剝落、公有市場鐵欄杆彎曲(上開所涉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及警用巡邏車左側後照鏡斷裂而不堪使用,警員陳逸謙並因
此受有左上臂挫傷及擦傷、左大腿肌肉拉傷等傷害,嗣經警
方聯絡車主謝秀美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逸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典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因駕照已吊銷而為躲避警方開單,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逸,並衝撞巡邏車、民宅、鐵欄杆等而抗拒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逸謙於警詢之指訴、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113年1月12日職務報告、告訴人陳逸謙傷勢照片、警員服務證及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1、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左上臂挫傷及擦傷、左大腿肌肉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謝秀美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人謝秀美雇用被告從事載貨業務,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公有市場管理員陳家平於警詢之證述 公有市場之鐵欄杆遭被告撞彎之事實。 5 報價單 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左側後照鏡斷裂之事實   6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汽車駕照為吊銷狀態之事實 6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警方密錄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
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同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同法
第138條、同法第277條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妨害公
務罪。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1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快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審
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