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治
陳宏榮
吳俞萱
凃安慶
劉益志
梁弘靖
謝昆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82號、第11683號、第1168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治、陳宏榮、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靖、謝昆晉分
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16-217、237頁),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
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梁弘
靖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謝昆晉所犯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2、被告李明治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告
陳宏榮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被告吳俞萱所犯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6、7、被告凃安慶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8、以及被告劉益志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
,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均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至於被告劉益志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其詐欺獲取財物金額已逾500萬元,其所為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若附表
編號10之行為發生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基
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固應依具特別法性質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惟其行為時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處罰規定,經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對被告劉益志並未較刑法之規定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②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修正前之
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吳俞
萱、梁弘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均無犯
罪所得,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均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
李明治、陳宏榮、凃安慶、劉益志、謝昆晉均因本案受
有報酬即犯罪所得,卻未繳交所得財物,其等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惟仍不符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
項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修正後被告有無
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③比較新舊法結果:
⑴被告李明治、陳宏榮、劉益志、凃安慶、謝昆晉:
上開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且其等於偵查及審理時固均坦承
洗錢犯行,但均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故
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⑵被告吳俞萱、梁弘靖:
上開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其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復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因此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其等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準此,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上開被告。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之印文,以及被告梁弘靖、謝昆晉、李明治分別於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陳家龍」、「許柏凱」及「李家豪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是其等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陳宏榮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與被告吳俞
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以及被告劉益志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9、10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各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吳俞萱、梁弘靖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報酬
即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既如上述,故該二人就其等所犯部分即得依上揭規定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李明治、陳宏榮、凃安慶、劉益志及謝
昆晉既因本案受有報酬即犯罪所得,惟未繳交財物,是就
其等所犯部分,即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二)另被告吳俞萱、梁弘靖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亦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然此部分
所犯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
明。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
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分別提領被害
人黃秋香遭詐匯入之款項,並上繳與收水車手,不僅造成
被害人黃秋香受有財產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
追查,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
予非難;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被害人黃秋香達成和解或為任何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詐騙金額,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38頁)、前開
其等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關於被告陳宏榮、吳俞萱、劉益志部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
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宏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部分
、被告吳俞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7部分、被告劉益志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9、10部分,固分別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
要件,但依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其等均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
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附表二
各編號「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品,均係各該被告向被害
人黃秋香取款時用以取信被害人之物,均屬被告犯本案加
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前揭文件其上所偽造之各印文及署押,均屬該等偽造文書
之一部分,既已併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
宣告沒收。
(二)被告李明治、陳宏榮、劉益志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0,000
元、被告凃安慶獲有報酬5,000元、被告謝昆晉則獲有報
酬3,000元等情,業據上開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7
頁),此部分各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無過苛條
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陳宏榮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
、5所示部分,以及被告劉益志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10部
分,均各以平均分配之方式,分別計算其等各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併予指明。
(三)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件均於本案未見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工作證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
物,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
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分別向被害人黃秋香
領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再轉交他人之款項,均為其等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
被告分別就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等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
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梁弘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1「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謝昆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2「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明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3「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4「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5「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6「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編號7「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8「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9「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二編號10「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偽造文件 卷證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偽造之113年3月6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專案計劃協議書1張 偵一卷第147頁、偵三卷第47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偽造之113年3月8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偵一卷第149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偽造之113年3月11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偵一卷第151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偽造之113年3月14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偵一卷第153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偽造之113年3月26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偵一卷第161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偽造之113年3月22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偵一卷第155頁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偽造之113年3月25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偵一卷第159頁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偽造之113年3月22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偵一卷第157頁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偽造之113年4月1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偵一卷第163頁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偽造之113年4月8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偵一卷第165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84號
被 告 李明治
陳宏榮
吳俞萱
凃安慶
劉益志
梁弘靖
謝昆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治、陳宏榮、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靖、謝昆
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明治、陳宏榮、
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靖、謝昆晉擔任車手,負責
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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秋香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
示現金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員之李明治、陳宏榮、吳俞萱
、凃安慶、劉益志、梁弘靖、謝昆晉,其等並分別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用以取信黃秋香而行
使之。嗣李明治、陳宏榮、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
靖、謝昆晉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李明治、陳宏榮、劉
益志各獲得1萬元報酬,凃安慶獲得5千元報酬,謝昆晉獲得
3千元報酬。經黃秋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黃秋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於陳宏榮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吳俞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凃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劉益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梁弘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存款憑證上的「陳家龍」筆跡不是我寫的云云。 7 被告謝昆晉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黃秋香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專案計劃協議書、陳情書、APP操作畫面擷圖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所示之被告李明治、陳宏榮、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靖、謝昆晉等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李明治、陳宏榮、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
靖、謝昆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明治、陳
宏榮、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靖、謝昆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
李明治、陳宏榮、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靖、謝昆
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李明治、陳宏
榮、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靖、謝昆晉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宏榮、吳俞萱、劉益志就附表所示對
同一告訴人收款2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李明治、陳宏榮、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靖
、謝昆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吳俞萱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謝昆晉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
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其等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
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難認其等對先
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
爰請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
其等最低本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
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家龍」印文及
署押、「許柏凱」署押、「李家豪」印文及署押,均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李明治、陳宏榮、凃安
慶、劉益志、謝昆晉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3年3月6日 15時58分許 黃秋香位在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0○0號之住處 30萬 梁弘靖 (以假名陳家龍)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家龍」之印文及署押)、專案計劃協議書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2 113年3月8日 9時2分許 同上 60萬 謝昆晉 (以假名許柏凱)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許柏凱」之署押) 3 113年3月11日 11時34分許 同上 30萬 李明治 (以假名李家豪)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李家豪」之印文及署押) 4 113年3月14日 12時32分許 同上 100萬 陳宏榮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5 113年3月26日 14時9分許 同上 400萬 陳宏榮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6 113年3月22日 10時41分許 同上 30萬 吳俞萱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7 113年3月25日 11時18分許 同上 50萬 吳俞萱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8 113年3月22日 15時47分許 同上 130萬 凃安慶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9 113年4月1日 13時23分許 同上 400萬 劉益志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10 113年4月8日 10時37分許 同上 510萬 劉益志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治
陳宏榮
吳俞萱
凃安慶
劉益志
梁弘靖
謝昆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82號、第11683號、第1168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治、陳宏榮、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靖、謝昆晉分
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16-217、237頁),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
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梁弘
靖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謝昆晉所犯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2、被告李明治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告
陳宏榮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被告吳俞萱所犯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6、7、被告凃安慶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8、以及被告劉益志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
,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均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至於被告劉益志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其詐欺獲取財物金額已逾500萬元,其所為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若附表
編號10之行為發生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基
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固應依具特別法性質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惟其行為時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處罰規定,經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對被告劉益志並未較刑法之規定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②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修正前之
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吳俞
萱、梁弘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均無犯
罪所得,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均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
李明治、陳宏榮、凃安慶、劉益志、謝昆晉均因本案受
有報酬即犯罪所得,卻未繳交所得財物,其等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惟仍不符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
項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修正後被告有無
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③比較新舊法結果:
⑴被告李明治、陳宏榮、劉益志、凃安慶、謝昆晉:
上開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且其等於偵查及審理時固均坦承
洗錢犯行,但均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故
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⑵被告吳俞萱、梁弘靖:
上開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其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復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因此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其等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準此,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上開被告。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之印文,以及被告梁弘靖、謝昆晉、李明治分別於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陳家龍」、「許柏凱」及「李家豪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是其等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陳宏榮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與被告吳俞
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以及被告劉益志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9、10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各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吳俞萱、梁弘靖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報酬
即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既如上述,故該二人就其等所犯部分即得依上揭規定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李明治、陳宏榮、凃安慶、劉益志及謝
昆晉既因本案受有報酬即犯罪所得,惟未繳交財物,是就
其等所犯部分,即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二)另被告吳俞萱、梁弘靖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亦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然此部分
所犯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
明。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
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分別提領被害
人黃秋香遭詐匯入之款項,並上繳與收水車手,不僅造成
被害人黃秋香受有財產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
追查,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
予非難;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被害人黃秋香達成和解或為任何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詐騙金額,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38頁)、前開
其等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關於被告陳宏榮、吳俞萱、劉益志部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
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宏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部分
、被告吳俞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7部分、被告劉益志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9、10部分,固分別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
要件,但依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其等均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
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附表二
各編號「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品,均係各該被告向被害
人黃秋香取款時用以取信被害人之物,均屬被告犯本案加
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前揭文件其上所偽造之各印文及署押,均屬該等偽造文書
之一部分,既已併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
宣告沒收。
(二)被告李明治、陳宏榮、劉益志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0,000
元、被告凃安慶獲有報酬5,000元、被告謝昆晉則獲有報
酬3,000元等情,業據上開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7
頁),此部分各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無過苛條
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陳宏榮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
、5所示部分,以及被告劉益志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10部
分,均各以平均分配之方式,分別計算其等各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併予指明。
(三)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件均於本案未見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工作證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
物,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
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分別向被害人黃秋香
領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再轉交他人之款項,均為其等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
被告分別就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等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
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梁弘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1「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謝昆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2「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明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3「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4「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5「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6「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編號7「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8「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9「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二編號10「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偽造文件 卷證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偽造之113年3月6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專案計劃協議書1張 偵一卷第147頁、偵三卷第47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偽造之113年3月8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偵一卷第149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偽造之113年3月11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偵一卷第151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偽造之113年3月14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偵一卷第153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偽造之113年3月26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偵一卷第161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偽造之113年3月22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偵一卷第155頁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偽造之113年3月25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偵一卷第159頁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偽造之113年3月22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偵一卷第157頁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偽造之113年4月1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偵一卷第163頁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偽造之113年4月8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偵一卷第165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84號
被 告 李明治
陳宏榮
吳俞萱
凃安慶
劉益志
梁弘靖
謝昆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治、陳宏榮、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靖、謝昆
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明治、陳宏榮、
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靖、謝昆晉擔任車手,負責
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
某日起,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嗣黃秋香瀏覽後與之聯繫
,即向其佯稱:有股票投資計畫專案,保證獲利云云,致黃
秋香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
示現金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員之李明治、陳宏榮、吳俞萱
、凃安慶、劉益志、梁弘靖、謝昆晉,其等並分別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用以取信黃秋香而行
使之。嗣李明治、陳宏榮、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
靖、謝昆晉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李明治、陳宏榮、劉
益志各獲得1萬元報酬,凃安慶獲得5千元報酬,謝昆晉獲得
3千元報酬。經黃秋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黃秋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於陳宏榮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吳俞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凃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劉益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梁弘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存款憑證上的「陳家龍」筆跡不是我寫的云云。 7 被告謝昆晉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黃秋香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專案計劃協議書、陳情書、APP操作畫面擷圖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所示之被告李明治、陳宏榮、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靖、謝昆晉等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李明治、陳宏榮、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
靖、謝昆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明治、陳
宏榮、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靖、謝昆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
李明治、陳宏榮、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靖、謝昆
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李明治、陳宏
榮、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靖、謝昆晉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宏榮、吳俞萱、劉益志就附表所示對
同一告訴人收款2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李明治、陳宏榮、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靖
、謝昆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吳俞萱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謝昆晉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
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其等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
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難認其等對先
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
爰請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
其等最低本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
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家龍」印文及
署押、「許柏凱」署押、「李家豪」印文及署押,均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李明治、陳宏榮、凃安
慶、劉益志、謝昆晉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3年3月6日 15時58分許 黃秋香位在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0○0號之住處 30萬 梁弘靖 (以假名陳家龍)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家龍」之印文及署押)、專案計劃協議書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2 113年3月8日 9時2分許 同上 60萬 謝昆晉 (以假名許柏凱)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許柏凱」之署押) 3 113年3月11日 11時34分許 同上 30萬 李明治 (以假名李家豪)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李家豪」之印文及署押) 4 113年3月14日 12時32分許 同上 100萬 陳宏榮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5 113年3月26日 14時9分許 同上 400萬 陳宏榮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6 113年3月22日 10時41分許 同上 30萬 吳俞萱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7 113年3月25日 11時18分許 同上 50萬 吳俞萱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8 113年3月22日 15時47分許 同上 130萬 凃安慶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9 113年4月1日 13時23分許 同上 400萬 劉益志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10 113年4月8日 10時37分許 同上 510萬 劉益志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