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世煌



公設辯護人 黃梓翔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 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世煌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農用搬運車座墊,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朱世煌因與洪權賜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6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洪權賜位於彰化縣○○鎮○○里○里巷0○00號住處前,撿拾路邊雜草並以打火機點燃雜草後,將雜草放置在洪權賜所有停放於住處旁之農用搬運車座墊上,隨即離去,嗣該火源引燃上開農用搬運車座墊,致生公共危險,亦燒毁上開農用搬運車座墊,足以生損害於洪權賜及周遭其他人物品安全。嗣洪權賜拿水撲滅火勢並報警,經警方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權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世煌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世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權賜於警詢之指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世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洪權賜有糾紛,即為上開犯行,其所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財產造成極大之風險,稍一不慎即有可能釀成重大災害,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事後未與告訴人洪權賜逹成和解,暨審酌被告之自陳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當臨時工,日薪1千至2千元,要撫養其胞弟及母親,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