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TUMINAH
KABUL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KUMAEDI
ASROFULFAUZI
HANDRIKANDIKA PRASITIYA
YUDHISAPDTRA
TAUFIK HERYANTO
FACHRULCHANDRA MULIA
RIFQY SEPTIAWAN
被告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898號、第19959號。本院刑
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KUMAEDI、ASROFULFAUZI、HANDRIKANDIKA PRASITI
YA、YUDHISAPDTRA、TAUFIK HERYANTO、FACHRULCHANDRA MULIA
、RIFQY SEPTIAWAN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KUMA
EDI、ASROFULFAUZI、HANDRIKANDIKA PRASITIYA、YUDHISAP
DTRA、TAUFIK HERYANTO、FACHRULCHANDRA MULIA、RIFQY S
EPTIAWAN之住所或居所,法定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2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
訴之聲明暨繕本,此裁定業於113年9月4日送達原告及訴訟
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及訴訟代理人迄
今仍未補正上述事項,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證。
是原告既逾期未補正上述事項,依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KU
MAEDI、ASROFULFAUZI、HANDRIKANDIKA PRASITIYA、YUDHIS
APDTRA、TAUFIK HERYANTO、FACHRULCHANDRA MULIA、RIFQY
SEPTIAWAN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其此部分起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原告對於被告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之訴
,另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TUMINAH
KABUL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KUMAEDI
ASROFULFAUZI
HANDRIKANDIKA PRASITIYA
YUDHISAPDTRA
TAUFIK HERYANTO
FACHRULCHANDRA MULIA
RIFQY SEPTIAWAN
被告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898號、第19959號。本院刑
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KUMAEDI、ASROFULFAUZI、HANDRIKANDIKA PRASITI
YA、YUDHISAPDTRA、TAUFIK HERYANTO、FACHRULCHANDRA MULIA
、RIFQY SEPTIAWAN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KUMA
EDI、ASROFULFAUZI、HANDRIKANDIKA PRASITIYA、YUDHISAP
DTRA、TAUFIK HERYANTO、FACHRULCHANDRA MULIA、RIFQY S
EPTIAWAN之住所或居所,法定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2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
訴之聲明暨繕本,此裁定業於113年9月4日送達原告及訴訟
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及訴訟代理人迄
今仍未補正上述事項,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證。
是原告既逾期未補正上述事項,依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KU
MAEDI、ASROFULFAUZI、HANDRIKANDIKA PRASITIYA、YUDHIS
APDTRA、TAUFIK HERYANTO、FACHRULCHANDRA MULIA、RIFQY
SEPTIAWAN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其此部分起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原告對於被告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之訴
,另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