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473號、112年度偵字第2777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98、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二調解筆錄之內
容履行。
犯罪事實
陳俊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依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交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前開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李若菡、侯彥廷、劉懿德、
劉仲恩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
上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並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翰於本院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若菡、侯彥廷、劉懿德、劉仲
恩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賴弈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行動銀行匯款資料截圖、匯款明細、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回覆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侯彥廷及
李若菡之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劉仲恩之切結書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較不利於被告);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
犯行,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又無所得財物,經
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並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
1月;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
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在僅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處斷刑及宣
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貿然交付2本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造成4名被害人受騙匯款,整體犯罪情節非輕。事後被告
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並未與受損害金
額最高之被害人侯彥廷調解成立,而被告若要賠償被害人,
亦可透過辯護人向法院取得被害人之聯絡方式並私下洽談和
解,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逕認「被告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即遽予輕判並為緩刑之宣告,未參酌刑法第74條第2項
各款事項予以附加條件,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
害達到衡平,過於寬宥被告,且本案判決之刑度,與原審在
相同犯罪情節、和解情形雷同之其他幫助洗錢案件相比,量
刑顯然過輕,未符罪刑相當原則,難收警惕之效,尚有未洽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洗錢
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
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
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被告本案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及洗錢,分別詐取告訴人李若菡2萬8,000元、告訴人
侯彥廷9萬9,985元、告訴人劉懿德4萬4,108元、告訴人劉仲
恩5萬9,970元,詐得款項合計高達23萬2,063元,造成之損
害顯然非輕。另被告與告訴人李若菡、劉仲恩已於原審判決
後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
更,然被告僅與告訴人李若菡、劉懿德、劉仲恩調解成立並
賠償部分款項,並未與受損害金額達9萬9,985元之告訴人侯
彥廷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5,000元,量刑容有過輕。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
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
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
,理當譴責。復考量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
進行詐騙,分別詐取告訴人李若菡2萬8,000元、告訴人侯彥
廷9萬9,985元、告訴人劉懿德4萬4,108元、告訴人劉仲恩5
萬9,970元,詐得款項合計高達23萬2,063元,造成之損害非
輕。此外,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李若菡、劉懿德、劉仲恩調解成立,
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
侯彥廷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為基本工資約2萬6,000元,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李若菡、劉懿德、劉仲
恩調解成立,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履
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本院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件一、二所示)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
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
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
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
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
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
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
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
告沒收或酌減之。查告訴人4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
告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後,均經提領或轉出,而脫離
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
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若菡 111年7月24日20時8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18時56分許,對李若菡佯稱係「蘭城晶英酒店」、「聯邦銀行」人員,李若菡因系統錯誤而重複扣款云云,致李若菡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而為匯款行為。 2萬8,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侯彥廷 111年7月24日17時52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17時32分許,對侯彥廷佯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其帳戶有誤云云,致侯彥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而為匯款行為。 9萬9,985元 郵局帳戶 3 劉懿德 1、111年7月24日18時26分 2、111年7月24日18時36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16時許,對劉懿德佯稱係網路購物平臺人員,因劉懿德會員資料設定錯誤,要求劉懿德重新操作設定,致劉懿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而為匯款行為。 1、3萬4,123元 2、9,985元 郵局帳戶 4 劉仲恩 1、111年7月24日18時13分 2、111年7月24日18時15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17時3分許,對劉仲恩佯稱係「東海模型網路賣場」人員,因劉仲恩會員資料設定錯誤,要求劉仲恩重新操作設定,致劉仲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而為匯款行為。 1、2萬9,985元 2、2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