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其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9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000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其祐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本
院113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4、25、26、27、28號、113年度
彰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5號、114年度彰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
調解筆錄(如附件一至七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郭其祐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
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名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9日7時1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
利商店附育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嗣詐欺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詐欺方式、匯款金額如附表所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
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人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其祐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
害人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被告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
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無犯罪所
得,依新、舊法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被告倘適用舊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
復因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其宣告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
被告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㈣從而,如整體適用新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
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至於刑法第30條第
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係得減、而非必減,故不致影響
其處斷刑之上限,且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1),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均係針對被告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復未及審酌
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1),與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據本院說
明如上,且被告於本審審理時與被害人蔡玉靜、洪立宸、張
家淳、張菀軒、曾玉敏、李淑慧、盧靖琳達成調解,現分期
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4、25、26、2
7、28號、113年度彰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5號、114年度彰司
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一至七所示)及被告
提出之匯款單據可參,原審亦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
刑因子,均容有未洽。至檢察官循告訴人李淑慧請求上訴意
旨略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節,然被
告於本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李淑慧調解成立並分期履行,已
如前述,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如上所
述未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7名被害人達成
調解,現分期履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7名被害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於
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支
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興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家瑜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菀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2時許,假冒張菀軒之友人「徐培峰」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菀軒取得聯繫,向張菀軒訛稱欲借款,致張菀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筆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1月14日12時許 5萬8,000元 郵局帳戶 2 張家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9時44分許,假冒張家淳之友人「廖哲賢」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家淳取得聯繫,向張家淳訛稱欲借款,致張家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筆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1月14日9時52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3 李淑慧 (提告) 李淑慧於112年11月下旬於臉書點擊投資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耀澤Robin」、「蘇妏慈」、「沈麗菲」、「德勤客服專線」、「華瑋在線客服NO.118」等人為好友,該人等向李淑慧訛稱使用「華瑋」APP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李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匯入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4時16分許 15萬7,500元 郵局帳戶 4 李莉瑾 (提告) 李莉瑾於112年12月20日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上看到徵人廣告互加好友後遭假投資虛擬貨幣之詐騙方式,致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匯入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1月13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5 曾玉敏 (提告) 曾玉敏於112年12月13日在網路點擊投資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集富-李專員」為好友,並加入群組「金股領航」,該人等向曾玉敏訛稱使用「大展證卷股份有限公司」APP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曾玉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匯入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1時41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6 洪立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9時44分許,假冒友人「雅涵」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立宸取得聯繫,向洪立宸訛稱欲借款,致洪立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筆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1月14日9時44分許 9,8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7 施光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1月12日20時27分許,以社群平台臉書暱稱「Wei Jian」與施光綸取得聯繫,向施光綸訛稱欲購買商品須先支付訂金等語,致施光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筆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1月13日11時21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8 洪雅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日)20時許,假冒洪雅庭之友人「余宗翰」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雅庭取得聯繫,向洪雅庭訛稱欲借款,致洪雅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筆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1月13日20時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9 盧靖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Strive」與盧靖琳取得聯繫,向盧靖琳訛稱可代為投資獲利等語,致盧靖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匯入被告右列帳戶。 ①113年1月12日12時29分許 ②113年1月12日12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0 許碧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9時18分許,假冒許碧珍之女兒「曾湘美」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美」與許碧珍取得聯繫,向許碧珍訛稱欲借款,致許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筆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3年1月14日10時10分許 ②113年1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日)10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2,000元 郵局帳戶 11 蔡玉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蔡玉靜,嗣鼓吹蔡玉靜可投資獲利,致蔡玉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