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金簡字第2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富桐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之和解筆錄支付損害賠
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對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僅將其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更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
,使其帳戶之線上轉帳金額大幅提高至新臺幣(下同)3百
萬元,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之助益甚大,可責性實
高於僅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而且本案告訴人李
國成、林進佳之損失數額龐大,被告迄未賠償分文,僅因卷
內證據明確而無可抵賴而坦承犯行,實難認有何悔意,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法院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
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審酌被告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含密碼)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卷內證據及量刑因子,敘明量刑理由,所量處之刑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和告訴人李國成、林進佳成立
和解,渠等已俱願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被告受緩刑宣
告,此有和解筆錄、告訴人李國成、林進佳之刑事陳報狀存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65頁),檢察官上訴理由相形之下
更失基礎。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素行尚可,非屬犯罪常習之人,可認為是一時失慮
觸法,而且被告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李國成、林進佳成立
和解,惟待分期履行,有和解筆錄在卷足稽。倘若甫以適當
條件監督被告持續按期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內容,
對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國成、林進佳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