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紋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8
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1816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3年
度偵字第18067、18068、1806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紋君緩刑貳年,並按⑴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
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蔡孟臻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元之損
害賠償,支付方式為:民國114年1月17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餘
額貳萬伍仟元,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參仟元至
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⑵本院114年度斗司
刑簡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邱珈琳支付新台
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114年1月17
日前給付玖仟玖佰捌拾伍元,餘額肆萬元,自114年2月起,按月
於每月20日前給付參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
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
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
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參照)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僅就原
判決量刑之刑度部分上訴,此經其陳述明確(本院簡上字卷
第111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刑
度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
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顯然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本案上
訴人即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蔡孟臻、邱珈琳、張芸、王心怡達成
民事上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共4件附卷可證(本院簡
上卷第63、65、103、105頁),約定賠償上述被害人蔡孟臻
、邱珈琳、張芸、王心怡等4人之損失,其餘被害人林麗英
則未能到庭參與調解,其中被害人張芸、王心怡等2人已賠
償完畢,被害人蔡孟臻、邱珈琳則已部分賠償,有被告提出
的匯款紀錄可證(本院簡上卷第171至181頁),考量被告年
為34歲,尚屬青年,犯後積極與被害人蔡孟臻、邱珈琳、張
芸、王心怡等4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顯
見悔意,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並就上述尚未賠償完畢之部分,按⑴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簡
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蔡孟臻給付4萬元
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114年1月17日前給付1萬5千元,
餘額2萬5千元,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千
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⑵本院114
年度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邱
珈琳支付4萬9,985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114年1月17
日前給付9,985元,餘額4萬元,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
20日前給付3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命之負擔(賠償)而情節重大
,本院得依檢察官之請求,撤銷緩刑宣告。
四、檢察官於被告上訴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8067、18068、180
69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是和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起訴,檢察官簡泰宇、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